时间:2022-10-18 08:03:0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1.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21栋。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1号楼1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A座(长城大厦)A-6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适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乐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域适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赛乐得公司针对域适都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初步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大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1.作为特殊的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确立受案法院对被诉制造商的管辖权,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管辖地存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至少初步证明被诉制造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方可将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同意,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理论建立管辖权时,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共同被告中:(1)有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2)有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否则,不能随便将缺乏实际关联的各个被告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不同被告的诉讼进行合并受理和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对域适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于,在案证据需能够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大中公司在受案法院所在地实施了销售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大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1)赛乐得公司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488号公证书。首先,该公证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仅记载了对“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北京大中电器中塔店”的走访和拍照,所有照片均未反映出赛乐得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SMT-WLG-1301”型号漏水网关,附件所列第19张照片中产品型号信息不清,无法确认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其次,该公证书不能体现任何主体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其附件列有“漏水网关”字样的产品包装照片,不仅缺乏产品的实际型号,而且未体现出制造商、销售商信息。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拍摄的其他产品包装,尽管部分记载了制造商为“域适都智能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但该等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第三,该公证书不能体现任何主体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其附件仅显示拍摄了各类产品外包装盒的照片,未体现任何产品实物,赛乐得公司也未在“北京大中电器中塔店”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任何购买活动。该公证书没有体现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任何销售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故不足以证明域适都公司或大中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第四,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陈列相关产品包装和样品的具体行为主体。其仅记载了在“北京大中电器中塔店”陈列了部分产品包装和样品,但无法确定该陈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大中公司还是租赁其平台的店铺,因行为主体无法查明,故仅凭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大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大中公司并非专利侵权意义上的销售者。
(2)赛乐得公司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5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是对“Resideo智能家居”微信公众号及网站的截图公证,其中未反映出赛乐得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SMT-WLG-1301”型号漏水网关的信息,更不能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大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3.大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确立的裁判规则,如果案件中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在驳回针对不适格被告起诉的基础上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因赛乐得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对在案证据进行基本的分析和考察,即认定大中公司为适格被告不当。
(二)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将对于大中公司的管辖权拓展至域适都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构成特殊的一类必要共同诉讼,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关注了专利权人分别针对两被告提出了明确的侵权主张,故而两被告适格,但忽略了对两被告是否确实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这一关键问题的审查,直接将对其中一个被告的管辖权拓展至另一个被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本案应驳回对域适都公司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域适都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大中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未能证明域适都公司与大中公司共同侵权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辖区内大中公司的管辖权即使存在,也不应当拓展至其辖区外的域适都公司,故应驳回赛乐得公司对域适都公司的起诉。
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域适都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大中公司存在任何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大中公司无法成为专利侵权意义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销售者的,制造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应当将案件移送域适都公司住所地的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赛乐得公司未作答辩。
大中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赛乐得公司作为名称为“具有不同用户终端的多媒体通信中跨层优化的方法和装置”、专利号为ZL20171055××××.2的发明专利权人,主张域适都公司和大中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提起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域适都公司、大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对域适都公司、大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域适都公司、大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赛乐得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488号、第135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域适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中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域适都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赛乐得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
1.13488号公证书中附件所列照片显示,名称为“HoneywellHome智能家居解决方案”展示台前标注“resideo”标识,展示台上陈列包括漏水网关、漏水传感器、声光提示器、门窗传感器、智能摄像头等产品,漏水网关产品包装外观显示型号为SMT-WLG-1301并印有“HoneywellHome”字样及“resideo”图形标识,且该产品单侧包装外观布局与其他产品包装外观布局一致,在声光提示器、漏水传感器等产品异侧外包装上印有“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21栋中国制造”字样。13513号公证书中微信截图照片显示,“Resideo智能家居”公众号的主体为“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众号文章中有“resideo”相关信息的介绍,同时该公众号的图形标识部分,与1348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涉及漏水网关外包装上显示的图形标识一致。综上,赛乐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初步证明域适都公司与本案所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至少可证明域适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域适都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2.1348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其附件所列照片显示,标识有“HoneywellHome”字样的展示台位于北京大中电器中塔店内,以做广告、在商业经营环境下陈列展品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即为许诺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并未限制许诺销售时必须对展品贴出价格标签或具备推销人员。因该店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大中公司与本案所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至少可证明大中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大中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二)对域适都公司、大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本案中,赛乐得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大中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域适都公司制造。赛乐得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此外,将域适都公司与大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既可防止或减少在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情况下的裁判冲突,亦可适度减少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故,赛乐得公司将作为制造商的域适都公司与作为销售商的大中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可在确定管辖法院后进入实体审理。域适都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域适都公司与大中公司均为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的适格被告,大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赛乐得公司已经向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大中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域适都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域适都公司所称的制造行为实施者的住所地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域适都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鑫
书 记 员 郑 帅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