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7:13:1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约定由李某向A公司支付合作建房款,A公司向李某交付铺面,李某对铺面只有使用权,且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李某负有向A公司返还铺面的义务,即并不以发生铺面权属转移为目的,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合同编号:QS(自)-T270)约定的内容,合同中并未体现任何关于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内容,相反对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上诉人支付商铺对价,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所以前提必须是房屋租赁合同才能适用。但上诉人在第一点已充分论述,《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无效。
A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A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合同编号:QS(自)-T270)无效,合同总价107610元;2、判令A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买商铺款项10761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损失12526元(以64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0日暂算至2020年4月20日;以21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2日暂算至2020年4月20日;以21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0日暂算至2020年4月20日,此后以107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购买保函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李某(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物业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47号南宁市铺面,乙方对合作物业的使用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年限届满后,乙方应无条件退回合作物业,合作物业建设单价为10761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作建房的建设义务,并在2020年1月1日前将物业交给乙方使用,逾期交铺达到90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解除和返还合作建房款,并同意按合同标的额10%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乙方。李某已经足额向A公司交付了费用107610元。涉案铺面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公司未能按时向李某交付铺面,其自2020年1月20日起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3230元,A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逾期交铺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该院依法向李某释明,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因涉案铺面的建设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应合法有效。李某坚持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约定由李某向A公司支付合作建房款,A公司向李某交付铺面,李某对铺面只有使用权,且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李某负有向A公司返还铺面的义务,即并不以发生铺面权属转移为目的,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而本案所涉铺面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应合法有效,现李某坚持认为《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为无效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李某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XX市场合作建房合同(商铺)》的约定,本案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李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不愿意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因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