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21:29:04来源:法律常识
敲诈勒索罪与非罪如何区分?(一)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是由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这一逻辑上的每一环节缺一不可。实践中经常有特征类似敲诈勒索的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甚至被检查机关公诉,之后又被撤案,这类的案件都反应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实践中存在着认定困难的情况。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下手,一是敲诈的对象,如果没有价值或者价值很小则当然不构成犯罪;二是敲诈行为的内容,如果内容不具备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者行为不是以侵害法益为目的,也不能构成犯罪。
【以敲诈的对象区分罪与非罪】
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一定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如果行为人意图敲诈勒索的事项根本不属于财物,例如保持或解除恋爱关系,提升或保持职位,对行为人授予某种表彰或称号等,这些都可以归纳为“利益”但是不具备财产性,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所以只要敲诈的对象不是能够以事务管理可能性说评价的财物,一律不可能构成本罪。
其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刑法规定为“数额较大”。当2013年“两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于数额较大以及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标准已经对实务有了明确的指导,数额较大的门槛是两千至五千元,由各地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对敲诈行为符合七种严重情节的,对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适用。但是如果行为人想要敲诈勒索的财物,达不到相应定量要求,则不能认定是敲诈勒索罪。这一方面体现了,敲诈勒索罪是以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的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当敲诈勒索行为对次要客体的侵犯严重时,即便财物价值稍小也认为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
财物的价值的认定一定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本意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由于对该财物的具体价值认识错误,实际上得到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且行为人对该物的真实价值的认识缺乏期待可能性,则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意图临时占有而非长久占有,短暂的使用某财物,是可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但如果行为人及时归还且占用期间内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侵害不足以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整体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数额较大不具有故意,因此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将车辆租给其使用三天,并且行为人确实在三天后归还。虽然这三天时间里,行为人意图是非法占有该车辆,并且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且完全取得了对该车的支配,但是行为人没有占有该车全部价值的故意。车辆整体虽然是一件可以达到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但是车辆每个使用天的使用价值是可以单独计算的,暂用三天丝毫不影响今后该车的使用价值,所以这个暂用行为实际上对于财产权利的侵害非常轻微,因此不值得刑法保护。但应注意这里的故意与未遂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意图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却因意志外原因在得到后又很快退回造成损失达不到数额较大,构成本罪的未遂。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