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01:18:09来源:法律常识
盛达公司在债权保证期间内发了一封《律师催款函》,保证了自己的权利,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回了500万的债权,律师函作用真的那么大吗?
01基本案情
海生因生产需要需一笔资金,向盛达公司借了500万,海生出具了一张借据,且心安公司、李小均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
约定的还款的期限届至,海生没及时还款,盛达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发律师函,要求海生还款,但其未还款。盛达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又向心安公司、李小发律师函,心安公司、李小均不予理会。后,盛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海生、心安公司、李小偿还500万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一、海生、心安公司、李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盛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02争议焦点
心安公司、李小其在庭审中提出盛达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曾于2020年7月1日委托律师向保证人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XX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但心安公司、李小主张并未收到该些收件。经审查该些快递单,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皆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何材料,寄给李小的邮件收件人签名一栏的签名也并非收件人本人所签,寄给心安公司的邮件收件人签名一栏签署的是“小金”,心安公司否认小金是其员工,盛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小金系心安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收邮件。故心安公司、李小认为盛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于2020年7月1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但本案中盛达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委托律师向海生发《律师催款函》,而本案中心安公司、李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盛达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向海生发《律师催款函》,2020年7月1日又向心安公司、李小发律师函,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认为:一、从该出具的《借据》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是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盛达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2月3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2020年8月2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以邮寄方式向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或催款函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心安公司、李小均不承认收到过《律师催款函》,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律师催款函》是按心安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邮寄的,以邮件非收件人本人签收是不成立的,因为寄到公司一般是有专门的收发室收函件的,收发室收了函件一般即认为是送达了。而李小以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皆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何材料,邮件收件人签名一栏的签名也并非收件人本人所签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案涉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没有载明邮寄资料。对此,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邮寄内容为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各保证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以否认了李小的辩解。
本案中,因为对方虽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律师函,但人民法院综合了所有证据,认定发函方已经尽到了积极主张权利的义务,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所以发函方的主张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03律师函有何作用
1.律师函可以便捷的追回委托被拖欠的货款等债权。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时有发生,那我们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成本也很高,需要付高昂的律师费等费用,如果通过律师发函向客户追讨债务,债务人履约了,能节约下很多成本。
2.在尚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通过律师发函,可以起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得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3.律师函可以告知其履行义务。这方面有许多,如通知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通知合同无效、撤销权的行使等等,当事人具有的告知权利,可以通过律师函来完成,通过专业的合法的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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