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02:23:08来源:法律常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青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恩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俊,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楠,女,系该公司行政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2021)新0109执1527号案执行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振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振强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2021)新0109执1527号执行案件中对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及资金434,512元(目前为已扣划状态)的执行。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以该账目目前已实际解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账户本身的执行异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1、在申请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将我公司在中国银行××支行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2、3号楼客户购房资金434,512元扣划。该账户是我公司2020年12月29日与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监管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行三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所进款项是购买2、3号楼商品房客户的购房款,是用于支付2、3号楼施工款的专项资金;
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一期1#楼的施工承包方,且该楼栋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依据(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其工程款已转化为一般债权,丧失了优先权;
3、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我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依法提出本异议,以确保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申请执行人红叶建设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我公司申请执行振强房产公司财产的依据是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冻结、执行其公司财产也是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被执行人以此要求解除对其部分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三、解除对振强房产公司财产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首先,(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案判决振强房产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就包含我公司在建设×××一期1#楼的农民工工资,现因振强房产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导致农民工工资尚未完全结清,我公司为了安抚农民工×××已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现若解除对振强房产公司部分财产的执行,只能导致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更加难以实现;
第二,振强房产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房屋销售,(2020)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已经迟迟得不到履行,执行生效判决的希望就在于振强房产公司其他销售房屋的收入,如果今天法院认定房屋销售款不能执行,那么明天振强房产公司会有更多的房屋销售款申请法院解除执行,那么生效判决和我公司的保全对案件的执行就无任何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措施也就失去了约束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意义;
第三,即使要保护中小微企业利益,那么也应当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本次执行是以振强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引起的,我公司是受害人,现振强房产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来要求解除部分财产的执行,是再一次对我公司的伤害,我公司认为振强房产公司有钱应先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使我公司能够拿到钱去支付因×××一期1#楼欠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而不是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四、农民工工资具有专项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用人单位设立的专项资金支付。综上,被答辩人振强房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红叶建设公司与振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给付内容为:被告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红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7,980.48元及利息(以2,247,98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47,98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07,98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红叶建设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2021年5月12日作出执行依据为(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的(2021)新0109执1527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28日对振强房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行×××账户434,512元存款予以执行扣划,同日解除了对×××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振强房产公司(乙方,开发企业)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甲方,监管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行(丙方,银行)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项目3#底商住宅楼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协议的规定办理:甲方为上述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丙方为上述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丙方为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账户名称: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银行账号:×××
乙方保证上述项目购房人所付预售房款(包括定金、自有资金和按揭贷款)全部存入乙方在丙方开设的监管账户;
第二条:上述项目依据测定标准单价(2850元/平方米)按标准价格的120%确定重点监管资金单价,总建筑面积14,076.53平方米,重点监管资金总金额48,141,732.60元。监管账户中按每笔进账资金的30%确认为重点监管资金,70%为非重点监管资金,经济适用房购房款100%确认为重点资金;第八条:乙方使用重点监管资金须按照建设工程进度节点进行用款申请。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进入×××监管账户的款项均为涉3#楼预售房款及银行结息,除2021年4月2日“非重点监管资金拨付”147,492.80元、2021年5月28日本院(2021)新0109执1527号案扣划434,512元之外,截至2021年5月底该账户余额0.87元。
本案申请执行人红叶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为“×××”一期1#商住楼。案涉3#楼目前尚未进入初始确权登记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新0109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2021)新0109执1527号执行裁定,执行卷宗,《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振强房产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
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采取审慎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本案中:
第一,×××账户资金434,512元被扣划发生于上述《指导意见》下发之前,但该款项目前仍在本院执行控制期间,执行行为并未终结,故应适用上述指导意见。
第二,关于该被扣划款项的性质,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相关执行卷宗材料能够反映该款项的来源均系米东区×××号项目3#底商住宅楼幢商品房预售资金;关于该款项是否在上述监管资金额度范围内的问题,案涉资金连同已支出的非重点监管资金合计金额也远低于该3#楼需支出的工程款待监管额度数额。据此,本院确认案涉争议款项在监管资金额度范围内。
第三,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非因建设该3#楼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也并非为本3#楼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
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争议资金属于上述《指导意见》所规范人民法院不宜扣划的款项,被执行人振强房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具体救济宜采由本院将已该扣划案款退回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行×××账户的方式。当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需要得到最大限度被保障实现的可能,基于此,依据上述《指导意见》,在对案涉账户资金恢复原状态后,执行法院是否有必要对该账户采取相应预冻结措施,可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慎独立审查决定,本案中不作评价指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本院在(2021)新0109执1527号案中所扣划被执行人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34,512元退回新疆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行的×××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雪丽
人民陪审员:马成
人民陪审员:马策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