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3:22:10来源:法律常识
(2016)鲁行申623号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A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L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L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L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L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L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L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L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锦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研,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少飞,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赵豪志,市长。
原审第三人L,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人社局)、东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L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为应该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从而认定第三人上班早退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东交证字第【2013】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为动物侵权纠纷,应由动物管理人、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24号行政判决;2.撤销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字【2015】1-521工伤认定书;3.撤销东营市人民政府【2015】东政复(决)字第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东营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3]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L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证明虽然出具的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没有公章,但被申请人东营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进行了核实,该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中,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申请人主张该事故证明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东营市人社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孙海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被申请人东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其限定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是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而申请人在该举证限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L受伤情况的说明》、孙海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孙海勇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由此可见,虽然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非孙海勇本人所签,侵犯了其诉讼权利,但是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该举证通知的要求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A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L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L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L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L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L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L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L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A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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