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23:54:06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广大律师忠诚践行使命,认真履职尽责,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要看到,在律师执业中不规范不诚信现象还存在,比如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代理、不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等,影响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损害律师队伍形象。2021年以来,结合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司法部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严肃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
为推动常治长效,完善规范律师行为监督的制度机制,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在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全国规则》)基础上,极大丰富和细化了相关条款,形成首都律师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本文就《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细则》)第四章“违规行为与处分适用”的相关内容摘要简述,以便重点学习贯彻。
《北京细则》第一节“利益冲突行为”坚守了关于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本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在第三十条增加了除与客户另有书面约定之外的“加入律师库后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方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工作;同时在第三十一条对属于“利益冲突行为”所规范的“同一律师事务所”解释,明确作为本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以及各分所之间构成利益冲突。
《北京细则》第二节”代理不尽责行为”中新增加了“遗失证据原件或拒绝向委托人交还证据原件”和“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收购、竞买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务项目的涉案财产”等新形势下所所发生的当事人投诉情形。
《北京细则》第三节“违规披露案情、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中丰富了“违规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事项,并增加规定了“违规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取得的信息”、“违规披露散布庭审细节和情况”,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行为边界及案情、信息等保密责任与义务。
《北京细则》第四节“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中对执业过程中的签约义务、开票义务、收费管理、风险代理等进行细化规范,同时在第三十七条增加规定“(七)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或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的”违规情形。这条新增规定,是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对律师行业不合规行为关注的一个重点,势必是行业纪律查处的重点。
《北京细则》第五节“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针对目前律师行业发展现状以及违规违纪投诉热点做出回应,在《全国规则》基础之上,在第三十八条增加规定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四种情形:(一)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二)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三)以专门承揽特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并进行宣传或业务推广的。其中不胜诉不收费、超低价竞争是广受行业诟病的事,事关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需要大力整治;随着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日益健全与发展壮大,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的现象日益常见,如果单纯参加学术会议,或者参加具有公益性的相关活动,一般不做深究。如果举办、参与相关活动的目的明确指向是为了个人宣传和业务推广,则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违规事实。
《北京细则》第六节“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中在第三十九条详细列举了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类型:(一)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名义;(二)以合作、合资、代持、借贷等方式;(三)以举办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的名义,或者以接受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前述举例式的细化规定,为准确认定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妨碍司法公正指明了考察标准,同时为律师的行为规划了自我评价的原则,有利于形成良性互动局面。
《北京细则》第七节“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在第四十条中对“非律师投资、控制律师所”对《全国规则》进行了四个方面补充规定,尤其明确“发起设立或参加未经依法登记的律师联盟、律师集团、律师联合机构等组织,并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同时,本节内容在第四十一条从不执行、不接受、不配合等三个方面规范了“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并在第四十二条对“跨所执业”行为进行五个方面的重点阐明,进一步细化了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违规情形,尤其对“两地办公”、“工作名片”、“执业机构变更”、借助“顾问、专家或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活动等现实中常见、多发违规情形进行理清和规范,值得很多有相关、类型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读、学习和贯彻执行。
《北京细则》第八节“违反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执业限制规定的行为”对《全国规则》而言是制度创新,更是呼应2021年政法系统大整顿,常态化构建良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规范离退司法人员职业行为在律师行业监管方面的重要举措紧密契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对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细则在第四十三条从入职、从业、代理等多方面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进行行业规范,并在第四十四条从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层面进行约束,指导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让该项制度从人员与机构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北京细则》第九节“违规炒作案件、不正当公开言论的行为”从第四十五条“违规炒作案件”和第四十六条“不正当公开言论”等两个方向细化、补充、完善《全国规则》第七节“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规范律师从业行为,不得以不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否则,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相信该细则的贯彻实施,必将有效约束广泛存在的不当言论。
《北京细则》第十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是对《全国规则》第九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的全方位突破性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的违规行为,在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承认违规并书面反省的情况下,视为违规会见、退庭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可以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北京细则》第十节“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中特别明确了“不当签发律师函”、“违规兼职”、“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等非常现实的律师行业现象。其中在《北京细则》第四十八条中将“(五)用语不规范不审慎,有损律师形象的”视为不当签发律师函的违规处罚情节;在第四十九条中将“(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视为违规兼职的情形;尤其第五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视为“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
《北京细则》从上述十个方面全面规范律师行业中会员的言行,尤其将“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纳入律师行业纪律监督与处分的范围,是为推动常治长效完善规范律师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是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引导广大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促进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