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1 01:17:07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个非常复杂冗长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证据关系很复杂,法律关系却很简单,就是当事人想利用民办非企业转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设立了一个非民办企业,期间又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这是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
附: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方国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1号楼1至7层101。
法定代表人:尚岩,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国学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56号院北房128室。
法定代表人:郭殿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19层、20层、21层、22层、24层(电梯层21层、22层、23层、24层、26层)。
法定代表人:邹平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学院(以下简称东方国学院)、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庸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国学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国学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情况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茂庸公司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供了与北京千池全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千池)、北京瑞泰祥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泰)之间的协议原件,且结合金汇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伟业)已经按照协议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事实,说明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已经变更为茂庸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茂庸公司未提交上述协议原件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茂庸公司和东方国学院之间为规避北京市民政局处罚达成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因东方国学院2013年和2015年减资款退还茂庸公司时未先行办理减资手续,存在不规范行为,东方国学院理事长郭凯军为免除其责任,所以与茂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协商倒签了案涉《借款合同》,茂庸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代理词中多次阐述这一点,且北京市民政局也只会对东方国学院不规范使用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可能处罚茂庸公司,茂庸公司完全是应郭凯军的请求配合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借款合同》实际是东方国学院为规避北京市民政局处罚与茂庸公司达成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核心焦点是700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减资款,如系减资款,即便有明确规定不能转回给举办者,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应由东方国学院依据相关规定另案起诉。
一审判决已认定该笔7000万元属于减资款,在东方国学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直接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国学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东方国学院针对茂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举办人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茂庸公司所称股权变更未在民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不属于对事实的错误判断。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无误,东方国学院一审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同。
东方国学院服从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也已征询过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7000万元款项不属于东方国学院挪用资金,茂庸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自认是减资行为。
茂庸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为倒签,一审判决已查明认定并非倒签。
信泰保险公司述称:同意茂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东方国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茂庸公司偿还东方国学院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至共计26187874.94元);
判令信泰保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茂庸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判令诉讼费由茂庸公司、信泰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东方国学院基本情况
东方国学院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举办者为茂庸公司、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
东方国学院和茂庸公司的出资情况、股权隶属情况说明:
东方国学院是茂庸公司、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共同发起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茂庸公司出资6630万元,北京千池出资5070万元,北京瑞泰出资1300万元,开办资金合计1.3亿元。
东方国学院成立后,茂庸公司、北京千池、北京瑞泰和东方国学院共同发起成立了金汇伟业,实收资本1亿元,茂庸公司出资3600万元,北京千池出资2700万元,北京瑞泰出资700万元,东方国学院出资3000万元。
上述东方国学院和金汇伟业的出资中,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合计出资9770万元(5070万元+1300万元+2700万元+700万元=9770万元),该出资实际都是以茂庸公司于2012年9月向北京千池出借的9800万元支付。
2013年,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将持有的东方国学院和金汇伟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茂庸公司。
在相关《<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茂庸公司向北京千池提供借款9800万元,由于茂庸公司应向北京千池及北京瑞泰支付东方国学院及金汇伟业的股权转让款为9770万元,两项折抵。
即北京千池不用支付茂庸公司欠款,茂庸公司不用支付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股权转让款”。
此后2013年11月22日,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将其持有的金汇伟业股权转让给茂庸公司,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持有的东方国学院股权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该补充协议三,事实上北京千池和北京瑞泰已将东方国学院股权转让给茂庸公司,茂庸公司已持有东方国学院的所有股权。
但由于当时茂庸公司和东方国学院的实际控制人均属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由包商银行各自指派负责人,互不统属,因此东方国学院一直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至今东方国学院在民政部门档案中的开办者仍为茂庸公司、北京千池及北京瑞泰三方。
2018年10月13日,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会2018年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东方国学院开办资金由1.3亿元减资至500万元。其中,茂庸公司减资6130万元,北京千池减资5070万元,北京瑞泰减资1300万元。
2019年,东方国学院的开办资金由成立时的1.3亿元变更为500万元。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民政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东方国学院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东方国学院于2020年3月13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
东方国学院与茂庸公司之间的转账情况
2013年12月10日,东方国学院通过包商银行向茂庸公司转账7000万元。
东方国学院与茂庸公司之间的协议情况
茂庸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东方国学院(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金700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月(空白),自2013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止(空白)。
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
甲方借入的资金属业务发展需要的流动资金借款。
本合同借款利率根据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空白)。
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还款时一并结息。经协商一致,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一次性偿还。
《借款合同》由茂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何建平签字。东方国学院盖章,法定代表人郭凯军盖章。
《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
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东方国学院主张《借款合同》系2013年签订;茂庸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系2019年在东方国学院法定代表人郭凯军的要求下与茂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协商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东方国学院2013年、2015年减资过程中资金使用不规范的问题,并非真实借款合同。
东方国学院主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是不允许撤回或被挪用的,开办资金减资后不需要退还资金。
茂庸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并且证人何建平出庭作证
一审审理中,何建平出庭作证称:何建平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担任茂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茂庸公司投资成立东方国学院,2013年北京千池等退出。
由于缺乏继续开办东方国学院的基础,包商银行曾是茂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包商银行于2013年决定对东方国学院进行减资;当时决定减资后,东方国学院陆续将款项打回到茂庸公司;《借款合同》系何建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签署,该款项性质属于减资,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应对稽查而补一些手续,关于7000万元借款的东方国学院理事会决议是2019年5月形成的。
东方国学院的理事会决议情况
东方国学院提交其2015年至2018年期间会议纪要,拟证明东方国学院上述期间每年都召开会议讨论或了解财务状况,何建平作为东方国学院的理事均参加会议,同时也是茂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从未表示过异议。
茂庸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均为2019年7月倒签,且上述会议纪要无法证明东方国学院向茂庸公司主张过该笔7000万元的还款责任。
茂庸公司提交茂庸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尚岩与备注名称为“刘红梅”的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刘红梅通过图片发来的文件中,涉及会议时间记录为2013年12月6日的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2013年第五次会议决议,其中载明:“北京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2013年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2月6日在国学院会议室召开。全体理事一致通过将7000万元出借给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决议显示理事郭凯军、何建平、刘鑫、张勇签字,郭凯军代刘红梅签字。
涉及会议时间记录为2014年12月5日的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2014年第四次会议决议,其中载明:“北京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2014年第四次会议于2014年12月5日在国学院会议室召开。全体理事一致通过将2013年12月10日出借给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的7000万元转为投资,并委托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对7000万元进行投资。”
理事的签字情况同会议时间记录为2013年12月6日的东方国学院第二届理事2013年第五次会议决议。
涉及会议时间记录为2019年1月4日的东方国学院第三届理事2019年第一次理事会决议,其中载明:“北京东方国学院第三届理事2019年第一次理事会议于2019年1月4日在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就2013年12月10日出借给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的7000万元进行讨论,理事一致通过将该笔借款转为投资,并委托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决议显示理事郭凯军、何建平、张勇签字,郭凯军代刘红梅签字。
对于上述会议时间记录为2013年、2014年和2019年的会议决议,东方国学院认为茂庸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刘红梅的手机也无法核实,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刘红梅”与东方国学院的理事刘红梅是同一人,但东方国学院认可2019年开会决议对茂庸公司借款事实进行重新确认,并且认可2019年倒签过2013年的理事会决议。
催款情况
根据东方国学院提交的证据,2019年6月11日,东方国学院向茂庸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2020年,东方国学院向茂庸公司三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茂庸公司还款。
关于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情况
茂庸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千池、北京瑞泰之间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已经变更为茂庸公司一方。茂庸公司未提交上述协议原件,且东方国学院未认可其真实性,茂庸公司亦未提交东方国学院举办者已经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
信泰保险公司相关情况
信泰保险公司为茂庸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18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6月5日。
另,茂庸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又查,千池公司、瑞泰公司、茂庸公司向北京市民政局出具书面承诺,1.3亿元注册资金不能挪作他用,并将资金转入东方国学院账户内。根据“关于郭凯军同志任北京东方国学院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记载,经审计,东方国学院截至2019年8月31日,净资产总额122801627.01元,均为非限定性资产。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与北京市民政局取得联系,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民政局回函载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性质属于捐赠,盈余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法人注销时剩余财产亦不得分配。
财产的权利归属和支配主体都应归该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能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开办资金进行变更。
根据北京东方国学院递交的变更开办资金材料,验资报告中已作出说明,减少的12500万元仍需留存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账户,用于开展日常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是捐赠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一经成立,该财产的权属关系就由出资人的个人财产转变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财产,具有公益性,不能返还给出资者。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法人的一种,出借行为的有效性被司法所承认。
但是,以出借为形式掩盖返还开办资金的非法行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
2019年11月29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北京东方国学院法定代表人郭殿锋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3月31日前改正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行为。
2020年4月1日,北京东方国学院向执法大队提交了延期整改申请,表示因疫情影响,尚未改正上述行为,申请2020年5月中旬复工后继续进行整改;
2020年9月25日,北京东方国学院向执法大队提交了《关于国学院出借资金及对外投资情况的汇报及整改措施的说明》;
2020年10月19日,北京东方国学院就其与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相关当事人向东方国学院返还款项后,属于东方国学院资产。
投资人不能以开办资金降低为由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方国学院向茂庸公司转账的7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茂庸公司、信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东方国学院表示如果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以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准。
东方国学院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的产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对此,东方国学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茂庸公司为反驳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了一系列反证,使得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国学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7000万元的转账系借款,具体系基于以下事实基础:
一是东方国学院倒签理事会决议及收到北京市民政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表明东方国学院在运行和资金使用方面存在不规范。
二是东方国学院主张借款形成于2013年,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其最早于2019年开始催款,对于该笔大额款项长期未主张过权利。
三是《借款合同》中没有日期、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率未明确约定,作为通常的借款关系的重要内容,《借款合同》有多项缺失。
而案涉款项金额高达7000万元,茂庸公司、东方国学院作为独立的单位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记载借款用途显示为业务发展需要的流动资金,而东方国学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不久便将巨额出资款出借给举办者之一的茂庸公司,结合双方认可的2013年理事会决议倒签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存在疑点。
四是虽然证人何建平与茂庸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包括其陈述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应对稽查所要求的手续,有北京市民政局责令整改通知关联印证。何建平主张2019年曾倒签理事会决议,与东方国学院、茂庸公司认可的2019年曾倒签理事会决议相互佐证。
五是东方国学院曾在多份理事会决议中,提出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现其又认为该转化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茂庸公司的确认,不发生效力,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一定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茂庸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为东方国学院与茂庸公司之间为规避北京市民政局处罚达成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茂庸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另,东方国学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简称非营利组织,下同),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不以营利为目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
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本案中,茂庸公司自认案涉款项系其对东方国学院注册资金的返还,东方国学院向其支付了7000万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东方国学院主管单位北京市民政局的答复,茂庸公司无权获得案涉7000万元款项。
综上,东方国学院与茂庸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且东方国学院和茂庸公司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东方国学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东方国学院同意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进行处理。
因此,东方国学院主张茂庸公司返还7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在2019年6月11日,东方国学院向茂庸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茂庸公司应当返还相关款项,故茂庸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东方国学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结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以下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部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信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需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而信泰保险公司剩余未实缴注册资本尚未达到茂庸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且东方国学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泰保险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主张信泰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东方国学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茂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方国学院偿还7000万元;
茂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方国学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24069.44元(以7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
驳回东方国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茂庸公司出示了2012年8月27日其与北京千池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12日其与北京千池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2年10月15日其与北京千池、北京瑞泰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原件,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方国学院表示其不是上述协议的签约方,无法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且上述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信泰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因茂庸公司出示了上述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茂庸公司应向东方国学院返还案涉7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茂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茂庸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与北京千池、北京瑞泰签订的协议的原件,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审理中,茂庸公司出示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原件。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茂庸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其亦未能提交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已变更为茂庸公司的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东方国学院的举办者已变更为茂庸公司。一审法院是否认定《合作协议》等协议原件,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东方国学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简称非营利组织,下同),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三)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东方国学院主管单位北京市民政局给一审法院的答复,茂庸公司无权获得案涉7000万元款项。东方国学院与茂庸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
东方国学院和茂庸公司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无效。
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茂庸公司向北京东方国学院偿还7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虽然东方国学院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且经释明后,东方国学院表示如果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以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准。
若一审法院简单驳回东方国学院的诉讼请求,则会出现裁判突袭的情况,且不符合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茂庸公司关于在东方国学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东方国学院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直接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50元,由上诉人北京茂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林林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