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不准出境吗,上海律师不准出境吗现在

时间:2022-10-21 02:44:04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律协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 录

总 则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 收费

第二章 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 调解

第三章 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 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 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 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 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 则

总 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 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 业务特点

4.1 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

4.2 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 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 工作原则

5.1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5.2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6条 适用范围

6.1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6.2 律师办理继承民事业务及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7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8条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注意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9条 律师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婚姻家庭基本信息,双方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

但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原因不愿透露给律师的信息,律师应予尊重。

第10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财产纠纷时,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10.1 房产情况;

10.2 存款情况;

10.3 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10.4 家具电器情况;

10.5 贵重物品情况;

10.6 车辆拥有情况;

10.7 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10.8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10.9 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10.10 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10.11 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10.12 其他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10.13 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10.14 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第11条 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1.1 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即现房还是期房;

11.2 房产性质,比如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11.3 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11.4 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11.5 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至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11.6 房屋权属状况、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11.7 房产有无其他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11.8 该房是否已建成交付业主,目前实际使用、居住情况;

11.9 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口情况;

11.10 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11.11 其他房产相关情况。

第12条 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12.1 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12.2 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12.3 近期内存款账户的交易记录;

12.4 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12.5 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12.6 目前各存款账户归谁掌管;

12.7 是否存在以第三人名义开户存有夫妻存款的情况。

第13条 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3.1 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13.2 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13.3 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市大约市值;

13.4 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13.5 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第14条 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家具电器情况,包括购买金额、品牌、数量、出资来源,以及了解家具电器的大约现值。

第15条 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动产财物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具有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16条 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16.1 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16.2 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16.3 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16.4 目前车辆市值;

16.5 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17条 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7.1 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17.2 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17.3 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17.4 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17.5 企业财务情况,比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17.6 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17.7 持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况;

17.8 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17.9 其他企业相关信息。

第18条 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未来确定应获得的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19条 律师在了解上述财产信息时,还应当了解财产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以便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涉及的管辖问题提供法律建议。

第20条 律师在咨询中对有可能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案件管辖地,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可能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矛盾的途径。

第21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

21.1 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

21.2 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21.3 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

第22条 律师接待咨询,可以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23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当事人的目前婚姻家庭纠纷作出理性分析和建议,对于过于冲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24条 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25条 律师需要注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得接受委托人申请再审的委托。但若委托人仅就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内容要求再审的,律师可视具体情况接受委托。

第26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项的,律师应当告知中国法院只能承认离婚判决中的离婚效力,不承认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的承担及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

第27条 律师在咨询中发现离婚纠纷的委托人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且自上一次诉讼终结未满六个月的,应告知委托人待六个月期间满后再起诉。但若律师在咨询中发现上次离婚诉讼终结后又发生新情况、新理由的,可接受离婚诉讼委托,同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及未满六个月启动诉讼的法律风险。

第28条 律师在接受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委托时,尤其要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29.1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29.2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30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

第31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31.1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

31.2 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1.3 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31.4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第32条 律师受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可以请委托人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子女情况等,并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

第33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第34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35条 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36条 本节所述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36.1 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36.2 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36.3 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36.4 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

36.5 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第37条 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

第38条 律师接受涉外及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委托时,要特别注意对离婚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确定诉讼离婚方式还是行政登记离婚方式,确定离婚管辖法院,并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的不同诉讼风险及可能结果,律师还有义务告知离婚裁判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效力。

第39条 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第40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程序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可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

第41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1.1 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1.2 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41.3 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1.4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

41.5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1.6 子女出生证明或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1.7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2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2.1 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42.2 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2.3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2.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2.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2.6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3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3.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3.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3.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3.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3.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3.6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第44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4.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4.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4.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4.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4.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4.6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第45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5.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5.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5.3 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5.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5.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5.6 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6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节 收 费

第47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数额、费用类别及费用的结算方式。

第48条 律师要特别注意婚姻类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49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反诉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50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二章 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51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51.1 了解和熟悉案情;

51.2 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51.3 收集相关证据;

51.4 分析案情,制定代理策略;

51.5 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51.6 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51.7 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52条 为保护委托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给付判决的执行,防止对方私自转移财产,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管辖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律师要注意必须于15日内立案提起民事诉讼。

第53条 由于婚姻家庭类的案件常涉及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夫妻扶养费用的纠纷,律师可根据案情是否紧迫的需要,为委托人申请先予执行。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54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55条 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

第56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名律师共同进行为宜。遇有多名证人时应分别询问调查。

第57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58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59条 立案前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或者需要进行评估的财产,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司法部门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在诉讼庭审中有此必要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60条 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时,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者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

在向法院提交录音材料前,律师本人应仔细听录音文件,并与文字资料进行核对。

第61条 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应冲洗或彩打出来,应按法院要求粘贴在规范大小的纸张上,并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拍摄时间、证明内容等。

第62条 证据复印件份数应按当事人人数、是普通审理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法院要求及律师事务所存档的需要来做准备。

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第63条 立案后,针对案情具体情况,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64条 律师可以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的形式收集证据。调查笔录应载明:

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

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若调查笔录有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第65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进行证据原件交接时注意办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66条 律师代理离婚纠纷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66.1 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

66.2 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

66.3 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66.4 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财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掌管现状,当事人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66.5 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

66.6 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方面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离婚限制期间,案件的管辖法院等。

66.6.1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1) 共住人如家政服务人员、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等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2) 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公安人员调查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3) 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日记等;

(4) 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

(5) 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介入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

(6) 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66.6.2 若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作为证据提交。

66.6.3 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

(1) 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房产权利证书;若取得房产权利证书有困难的,或者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到房屋登记主管政府部门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或登记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

(2) 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第三人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3) 若当事人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委托人的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还贷账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

(4) 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的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来源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

(5) 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待分割房产的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

(6) 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房产或居住场所进行取证,必要时可到房产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取证。

(7) 对于待分割房产有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告知委托人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并可将相关物权诉讼判决作为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交。

66.6.4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如有必要可提前准备好申请法院调查存款信息的书面申请。

66.6.5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账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

66.6.6 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准备申请受案法院在中央证券结算(上海、深圳)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账户的详细信息。

66.6.7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同时应当向委托人分析是否有必要另外提起物权或债权诉讼。

66.6.8 对于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注明家具电器的品牌、规格、数量、材质,并按照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分类列明,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66.6.9 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收集能够证明前述财产权属或价值的证据,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66.6.10 若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可能私自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

66.6.11 若当事人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或车管部门收集行车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66.6.12 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并调查以下信息:

(1) 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 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

(3) 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 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

(5) 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

(6) 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

(7) 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8) 律师了解上述信息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比如企业的网站、宣传资料、税务登记部门等。

66.6.13 除上述单列条款外,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66.6.14 若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律师应在尽力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注意涉案财产所在国、所在地区的国际冲突规范、区际冲突规范,尤其要注意到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第67条 律师代理同居析产纠纷或同居子女抚养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7.1 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是否属非法同居,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67.2 同居期间财产现状: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67.3 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67.4 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67.5 双方同居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比如是主要在解除同居关系方面还是财产分割方面,或者是子女抚养权争议方面;

67.6 了解同居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合法配偶及子女)的相关权益,以便于律师确定是否要收集相关证据。

第68条 律师代理扶养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8.1 夫妻生活现状,一方当事人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

68.2 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收集证据证明一方的生活困难状况,以及另一方的扶养能力状况;

68.3 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

68.4 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第69条 律师代理抚养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9.1 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69.2 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69.3 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69.4 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69.5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69.6 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第70条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0.1 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

70.2 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义务人;

70.3 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70.4 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71条 律师代理收养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1.1 收养关系的建立情况,是否签订有收养协议,是否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是否有效力等问题;

71.2 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实际抚养情况;

71.3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

71.4 被收养人的态度,比如是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71.5 收养人为抚养养子女所花费的费用和其他付出;

71.6 收养关系建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关系及相处方式。

第72条 律师代理探望权纠纷证据的收集

律师代理探望权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2.1 法院出具的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权和探望权的生效文书;

72.2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要求探望子女的事实;

72.3 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禁止或阻挠对方正常探望子女的事实;

72.4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不适于继续探望子女的事实。

第73条 律师代理婚姻效力或撤销婚姻纠纷证据收集

律师代理婚姻效力或撤销婚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3.1 当事人一方重婚的事实;

73.2 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况;

73.3 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73.4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目前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

73.5 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程序有重大瑕疵;

73.6 一方当事人因胁迫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74条 律师代理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纠纷证据收集

74.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4.1.1 系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答辩不同意离婚;

74.1.2 系在离婚诉讼之后1年内提起该损害赔偿诉讼;

74.1.3 当事人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

74.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4.2.1 系在离婚登记后1年内提出该诉讼;

74.2.2 当事人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

74.2.3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第75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决书方面的证据收集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可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5.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75.2 出具裁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75.3 该裁决已在国外生效;

75.4 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是否参加庭审,其他程序权利是否公正;

75.5 外国法院裁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75.6 我国与裁决出具国是否有“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规定”或“互惠原则”。

第76条 律师代理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决,应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号作出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安排》等。

第77条 对于需收集来自境外的证据的案件,若委托人不能自行取得,代理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委托境外的律师事务所或境外的亲友调查收集。

第三节 调 解

第78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可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79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类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可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80条 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正式联系之前,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81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81.1 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某项纠纷的调解;

81.2 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81.3 告知对方当事人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

第82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婚姻家庭纠纷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委托人意见后,改用书面协商方式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83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有关婚姻家庭纠纷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件发生。

第84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应该在公共场所进行,若非特殊情况,一般不宜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

第85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与对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口气温和,态度坦诚,立场适度中立,并说明协议解决争议较诉讼方式的优势,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

第86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后,应将调解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的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87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律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内容,可协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等手续,或应委托人要求代理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争议。若原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相关事项的,可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委托代理事项后再确定。

第88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关纠纷的调解,应注意时间控制和进度把握,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三章 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89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家务补偿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第90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法律规定:

90.1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90.2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90.3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

第91条 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

91.1 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91.2 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是否已开具律师事务所函;

91.3 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91.4 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91.5 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

91.6 案件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定;

91.7 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是否已准备;

91.8 其他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92条 立案时的案由,律师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

第93条 委托人为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认证,立案时委托人须与律师一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第94条 立案时若存在被告即将出境,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律师可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

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以及缴纳保证金。

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律师可了解限制被告出入境的时间,以便及时提交延长申请。

第95条 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 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委托人转交。

第96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可首先分析案件的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提起管辖异议。

第97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处于离婚诉讼限制期间,若发现有关情况,应告知当事人,并作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

第98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

第99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100条 若在立案后开庭前,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的,如委托人坚持继续离婚诉讼,代理律师应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并尽快进行公告送达。

第101条 若离婚诉讼的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律师应及时与其法定代理人联系,并告知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章 一审诉讼程序

第102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102.1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102.2 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102.3 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102.4 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102.5 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102.6 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该案原则上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02.7 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第103条 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104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保护自身安全的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休庭。

第105条 离婚案件庭审中,若律师发现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而导致离婚的,可以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105.1 重婚的;

105.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05.3 实施家庭暴力的;

105.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106条 离婚案件庭审中,律师若发现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委托人财产的,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提出对对方当事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第107条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家务补偿。

第108条 在离婚诉讼或变更子女抚养权案件中,若委托人有需要法院确定探望子女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律师应在庭审中及时提出。

第109条 在代理离婚诉讼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或应委托人强烈要求,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110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111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如有必要庭后再次调查,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庭申请举证期限。

第112条 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后,要注意提示委托人是否陈述补充辩论意见。

第113条 律师在代理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又发生其他诉讼,比如不动产转让诉讼、股权转让诉讼、重婚罪诉讼、债权债务诉讼等,离婚判决要依赖于该诉讼判决结果作依据的,可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的中止审理,待有关诉讼终结后再申请恢复审理。

第114条 律师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第115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若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庭上难以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建议双方在休庭期间继续进行庭下调解。

第116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争议事实的默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117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118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应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时建议制作谈话笔录。

第119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者需要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应及时准备书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120条 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取得的证据,可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有关调查事项的书面申请时,还应告知委托人

尽可能提供相关线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委托人的申请。

第121条 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

第122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123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当面请委托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124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125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复印并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章 二审诉讼程序

第126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第127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128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129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第130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131条 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及时转交委托人,并请委托人签收,或保存好其他交付凭证。

第六章 其他特别程序

第132条 律师承办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的法律服务事项,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关于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办理。

第133条 若委托人需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代理律师应当在我国法院作出裁决书生效后,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生效证明。

第134条 对于委托人可能要在境外使用我国法院的裁决书的情况,代理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律师可为其提供在国内的代办翻译及公证、邮寄、快递等服务。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135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可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136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

第137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

第八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138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前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38.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38.2 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138.3 婚前债权债务范围及性质的约定;

138.4 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归属的约定;

138.5 婚后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

138.6 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

138.7 婚后日常开支承担情况的约定;

138.8 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赠与财产的权属约定;

138.9 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138.10 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为生效条件。

其他可以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

第139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内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39.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39.2 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139.3 各自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

139.4 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的约定;

139.5 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

139.6 签订财产约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的约定;

139.7 签订财产约定后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的约定;

139.8 签订财产约定后生活费用支出承担方式及比例的约定;

139.9 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139.10 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生效条件。

其他可以列入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约定。

第140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分居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40.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40.2 引起双方分居的事由;

140.3 双方分居的目的,分居期限的约定;

140.4 双方分居期间,在夫妻关系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

140.5 分居期间,现有财产的使用及处分权利的约定;

140.6 分居期间,各自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的约定;

140.7 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偿还问题的约定;

140.8 分居期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约定;

140.9 分居期间,家庭日常开销费用支付的约定;

140.10 分居的终止情形的约定;

140.11 其他可以写入分居协议的事项。

第141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离婚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41.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41.2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合意;

141.3 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分割及如何交付履行的约定;

141.4 现有债权归属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

141.5 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内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141.6 子女探望时间及方式、子女节假日生活居住安排的约定;

141.7 关于离婚手续办理时间及方式选择的约定;

141.8 关于离婚协议书效力的约定;

141.9 其他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节 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第142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律师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应当写明调解方式、时间、次数、期限,尤其要告知委托人有可能调解不成的风险。

第143条 委托律师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离婚的谈判调解的,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适当的客观中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沟通与交流。

第144条 律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居间调解或谈判,建议注意以下问题:

144.1 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144.2 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

144.3 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以促成委托人心态平和,缩小双方当事人差距及心理期望;

144.4 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作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切忌在调解中加入律师个人的道德评价或出现不文明的用语;

144.5 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

第145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协助离婚事项的,律师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列明服务事项,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45.1 是否包括起草离婚协议书或其他书面材料;

145.2 是否包括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谈判及修改;

145.3 是否包括协议离婚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比如家庭暴力纠纷的处理;

145.4 是否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书;

145.5 是否包括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145.6 是否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物的交接或变更登记手续;

145.7 是否需要律师见证相关协议的签订过程,或者担保财物交接过程。

第146条 除前述非诉讼业务外,律师还可从事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以下业务:

146.1 代办有关协议、文书、证书、裁决书的公证事项;

146.2 担任某位公民、某个家庭、某机构或组织的婚姻家事法律顾问,提供日常法律咨询;

146.3 为公民或机构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培训或讲座;

146.4 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专业调查取证事项;

146.5 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财富的法律风险防控的规划配置;

146.6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事项进行见证;

146.7 应委托人要求,就某一纠纷向其他当事人或有关机构出具书面律师函;

146.8 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

附 则

第147条 本指引根据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操作实践编写,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范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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