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3:24: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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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公司认为员工不在指定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起诉至法院。那么最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2020年7月,小周入职某教育公司,担任营销专员,负责发放业务宣传单并登记客户信息。2021年9月,小周前往某商业广场派发宣传单的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在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教育公司并未提交小周非工伤证据材料。
不过,公司方面认为,一直以来小周都是在公司附近1公里内的地点派发传单,事发当天却前往距离公司2公里左右的商业广场进行推广,不符合常理,属于擅自脱岗,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小周在教育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市场营销,实际内容则是派发业务宣传单和客户信息登记,因此该工作内容也决定了小周的工作对象和工作场所具有不固定性。
而虽然小周前往距离公司2公里的商业广场派发传单,全程需要10分钟,但是该地段人流量较大,有利于小周拓展和完成业务,所以该商业广场应属于小周合理的工作场所,其受伤地点符合前往该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
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小周的受伤属于擅自脱岗导致的。因此,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工作场所”的具体内涵作出界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对“工作场所”进行狭义的理解,而应从以下几点来判断和把握:
第一,工作场所包括员工日常从事生产劳动的特定岗位。比如公交车内毫无疑问属于公交车司机的工作场所;
第二,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指派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比如平时负责接送通勤的司机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去接客户的途中,也应属于司机的工作场所;
第三,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处所或设施。比如洗手间、饮水间、更衣室、员工食堂等等。虽然这些处所并非员工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工作区域,但是上班时上洗手间、饮水进餐等属于员工的正常生理需求,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必须的行为。
第四,员工有多个工作场所,并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比如环卫工人从一个清理区域走到另一个清理区域可能穿越的马路。这些合理延伸的场所和工作岗位,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劳动的整体,属于本职工作的必然需求,应当视为工作场所。
因此,理解“工作场所”的范围,不仅包括主要的工作场所,还应包括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者临时工作场所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果将“工作场所”只限定于日常工作地点或公司安排的工作区域,既不合乎生活常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立法本意。
提醒各位劳动者,如果遭受工伤,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切勿“躺在权利上睡觉”;同时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存在分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