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热门民事案件,信阳非法集资案例

时间:2022-10-25 00:42:08来源:法律常识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进一步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质效,努力为中小投资者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向社会公开发布2022年二季度5篇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一、肖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同在浙江做生意,原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6日,被告王某和案外人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宁波市某仓储公司,被告王某占股60%,案外人沈某占股40%。2020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王某将宁波市某仓储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肖某,价格为350000元整(第1条)。原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2条)。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与保证存在实质性方面的不真实的情形,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过失程度承担违约责任(第5条)。任何一方出现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第6条第2款)。股份一旦转让,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不允许撤股。如执意撤股,应以要求撤股时公司资产折算股份价值,并保证不可泄露公司业务机密,在交接完成后一年内以现金方式收购撤出股份。增持、注资、再次转让需股东共同决议(第7条)。但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向原告书面报告股份结构及其持股比例为100%(第2条第1款)。

原告从2020年3月5日起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计向被告转款18笔合计332000元(其中两笔50000元是原告指示朋友杨某微信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了公司经营。原告承认自己参与经营七个月。原告陈述参与经营期间认识沈某,只知道沈某是公司会计,直到今年10月10日通过工商部门查询才知道沈某是股东。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被告陈述原告利用股东身份盗窃第三方公司在公司堆存的货物900000元,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其在宁波市某仓储有限公司占股是100%,但实际占股是60%,受到被告欺骗,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撤销。且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股金332000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未变更公司登记是因为原告没有缴齐转让款,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纠纷。

裁判结果

商城县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公司股权结构(被告实际占股60%),存在瑕疵。但其转让给原告的是公司40%的股份,未超过被告持有的60%股份上限,完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实质性的不真实”,不构成合同欺诈,也不构成重大误解,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另一股东沈某不同意被告转让股份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合同欺诈系可撤销合同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在约定的十日期限内付清股权转让款,自己反而已构成重大违约。据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转让的是其个人持有的股份,转让款不进入公司账户合法、正当,原告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反而可以选择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意思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自己承认有七个月),双方即使解除合同,也需要考虑双方的违约责任、资产评估清算等问题,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显然也不能直接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在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均未举证,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条件不具备,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欺诈是指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合同欺诈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反映在行为人要约或承诺过程中。要约邀请中的故意,不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要约或承诺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虚假信息予以更正。三是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四是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五是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财产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

本案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公司股权结构(被告实际占股60%),存在瑕疵。但从合同欺诈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分析,明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只是公司40%的股份,未超过被告持有的60%股份上限,完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转让份额超过了60%股份上限,则另当别论。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实质性的不真实”,被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没有让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知晓并又履行了一段时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欺诈,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以被告合同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当然得不到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持了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为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作出了贡献。

二、杭州某科技公司诉信阳某商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谭某于2014年1月创作完成某美术作品,于2019年10月18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了作品登记。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发表于微博上,深受大众喜爱。后谭某将该作品授权给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使用,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信阳某商贸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毛绒玩具)与该美术作品相同,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疫情防控需要,且为最大程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罗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员通过互联网调解平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信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自己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相关毛绒玩具、侵犯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元,签署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该起案件得到了高效、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为国民经济不断注入了新的源泉动力。但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商家身份的模糊性等特点,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发生概率逐渐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就包括美术作品,即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主要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中所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与某美术作品相同,其行为符合侵犯他人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自2022年5月1日起,罗山法院获批辖区内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作为首批电商领域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通过线上诉前调解的方式定分止争,让外地企业少跑路,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化解提质增速,真正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以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某工程公司诉某节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节能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价值1725万元的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管道、电气安装、单机调试等服务。2019年11月该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后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5月,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价值17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截止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10.6万元后,剩余314.4万元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2月23日将被告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39.6万元。

处理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剩余欠款于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因疫情原因双方于线上签署了《调解协议书》。4月29日,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全部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高效化解市场主体间的矛盾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应有之意。本案中,平桥法院积极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力求在案件开庭前将矛盾纠纷彻底化解,双方握手言和。终于在双方的互谅互让、诚信合作下,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全部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双方冰释前嫌,约定未来将继续合作,共谋发展。

在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案件审理上,用温情化解矛盾、用真情调解纠纷,远比一纸生硬的判决书更具说服力、更能打动人心。对于案涉双方都是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案件,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结合,通过组织双方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庭前,不仅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更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相比双方企业当面锣、对面鼓地对薄公堂,这样处理的社会效果更好。在审理过程中,平桥区人民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充分考虑涉案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和判决对企业的影响,切实落实“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处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最大程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健康经营发展。最终快速有效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切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民忧,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智慧。

四、某蔬菜批发部诉某餐饮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在本地承包经营学校食堂,原告某蔬菜批发部在其经营地设蔬菜配送点,然后再向其承包的十几个学校食堂送蔬菜。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蔬菜配送点送蔬菜,收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总计欠款2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22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原告蔬菜款214000元。

处理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收到案件后,立即与被告某餐饮公司联系。经了解,该公司为安徽省合肥某公司在本地承包经营的学校食堂批发蔬菜,但由于与学校在经济上出现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蔬菜款,也未向原告承诺给予相应的宽限期,而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年纪偏大,受到疫情影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与其发生过矛盾。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告知被告若不支付货款将会影响公司的名誉,对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不利,考虑到被告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力求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愿意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也承诺如未按时给付将主动承担违约金。最后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调解取得圆满成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某蔬菜批发部182352元;二、如果被告对上述债务逾期未支付,被告需另付1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可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民营企业。该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法院运用电子送达的方式给原被告送达传票,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又快又好的处理涉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案件,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治化营商环境得到不断优化。

一是积极组织调解,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疫情无情人有情。在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和中小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压力加大,尤其是对餐饮行业更是如此。立案后,承办法官秉持着文明、善意、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主动担当作为,着眼于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得失,及时组织双方当事进行调解,促成达成和解,既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也为企业解决了实际困难,可谓一举双得。

二是灵活采用延期付款方式,彰显了司法智慧。为了原被告双方都能够良好运转,本案采取了延期付款的方式予以调解,确保原告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综合评估被告企业的履行能力,合理适用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促使民营企业在疫情难关下不仅“活过来“,还能“守承诺“,实现了“失信”到“守信”的良好转变。

三是约定违约惩罚,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在调解书中还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让被告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是对被告企业切实、到位履行调解书中约定义务的督促,亦是对不诚信企业进行惩罚的预警。

五、黄某诉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以其本人及案外人刘某的名义在某置业公司所开发的大厦购买商铺,分别于2011年8月9日、8月30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180万元。某置业公司向黄某出具两张《收据》,但未与黄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黄某交付房屋。现某置业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认可黄某以其名义购买了商铺,购房款为黄某支付,购房收据为黄某持有,案涉房屋与刘某无关。现黄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向被告某置业公司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也出具了针对前述款项的收据,双方达成了口头认购协议,但未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黄某购房款28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以刘某名义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根据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黄某以刘某名义购买,刘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浉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某购房款280万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相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说,支付定金的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进行磋商,为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创造条件。因此在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进行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违约情形内。在这种情况下,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忠实履行了预约合同中诚信谈判的义务,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未能订立的情形。如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均无过错,只是就合同有关具体条款出现较大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判决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法律责任。通过司法的指引作用,倡导契约精神,实现良法善治,对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推动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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