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05:52:10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北京蓝秦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A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沈阳市浑南区政府的土地征收纠纷。2004年原告沈阳A公司与浑南区X村委会签订项目合作书,约定由X村提供500亩土地,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万元;原告于2004年6月、12月分别向原沈阳市白塔经济区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万元,但上述土地并没有交付原告,而是将上述土地出让给他人。2006年原告与沈阳市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征用协议,约定征用2000亩塔南村土地用于落实某项目,并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后该协议未能履行,定金亦未返还。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XXX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出决定:“1、原白塔经济区尚欠A公司1949.998万元;2、X村不能履行原征地协议,则经济责任由原白塔经济区承担,所欠1000万元从政府出让1000亩土地收益金中解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上述款项的收款人,且与原告也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款项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于2004年-2006年期间与X村、XX村、沈阳X公司及原白塔经济区之间的协议。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均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是上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XXX会议纪要的行政允诺而改变行为性质,政府将X村、沈阳X公司等主体的还款义务,允诺由自己承担,故该会议纪要已经设定了行政机关的义务,该行为系行政允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律师提醒,如果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介入了行政允诺而改变了行为性质,应当认为设定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