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律师所,工伤鉴定律师所可以做吗

时间:2022-10-26 09:21:10来源:法律常识

封面新闻记者 陈章采

4月19日上午,自贡市大安区某卫生院职工黄某在丈夫的搀扶下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院门口。2020年9月,黄某车祸致残后被认定为工伤。大安区社保局对核定的4万多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肇事方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7万多元予以‘抵扣’。“我实际上一分钱伤残补助金都没有得到。我要请法院来评评理:究竟该不该抵扣?”

当日上午,大安区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工伤保险待遇被社保局“抵扣”,四川自贡一卫生院职工找法院“评理”

工伤致残女工要求法院“评理”

下班遇车祸

卫生院职工工伤致残

2020年9月15日17时,大安区某卫生院职工黄某下班回家途中,在卫生院与北环路主干道交汇路口被一辆摩托车撞伤。2020年10月经大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

2021年11月,黄某向大安区社保局申请办理工伤待遇。2022年1月,大安区社保局补差支付了黄某工伤医疗费用14131.85元及伤残鉴定费用1389元。

经社保局核定,黄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510元。大安区社保局在与肇事车辆第三方责任伤残赔偿的72308元相“抵扣”后,实际就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黄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不得因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而降低或剥夺工伤保险待遇。于是向大安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大安区社保局于2022年1月作出抵扣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重新核定并支付。

“抵扣”有依据

社保局回应:依法履责

被告大安区社保局认为,社保局作出的“第三方责任人赔付伤残待遇超过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不再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行政行为符合文件规定。

大安区社保局援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相关条文说明,第三方责任人造成的工伤,应由第三方责任人先行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第三方赔付待遇补足或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第三方责任人赔偿黄某的伤残待遇为72308元,已超过核定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10元的标准,按川府发【2003】42号规定,不再支付工伤伤残补助待遇。

大安区社保局还援引四川省人社厅关于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问题的批复,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等文件,证明社保局的行为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如何支付工伤待遇,支付标准、支付对象均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作为经办机构只能严格执行上级文件,不能超越文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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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

律师:获“双倍赔偿”理所当然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认为,造成类似案件的原因,其实就是地方相关文件精神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对于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提起合法性审查,而司法机关也可以提出司法建议,避免类似的规范性文件打架造成的案件不断,浪费司法资源。

郭刚说,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黄某在获得肇事方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依法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所当然。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职工遭受他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可获得“双倍赔偿”,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地方差异,在全国范围内规范、统一裁判标准。

此前,成都中院、内江中院都有类似判例,判决社保部门依法全额支付因工伤致残(死亡)职工伤残(死亡)补助金,充分保护了因工伤致残(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相关案例】

工伤保险遭“抵扣”,法院判决喊社保局补齐

2016年9月8日,四川省隆昌市某小学教师小刘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去世,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43万余元。事后,小刘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当地社保部门对小刘的工亡待遇核定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共计64万余元。社保局扣除了家属已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关赔偿金43万余元,只支付了21万余元。

当地社保局给出的理由是:按照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补足方式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而扣除了小刘家人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关金额。

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小刘家人从肇事方那里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并支付小刘的因工死亡补偿金4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社保部门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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