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可以有几年,民事起诉可以有几年的案底

时间:2022-10-26 11:04:11来源:法律常识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瑞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日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供销社于2020年6月11日向日杂公司管理人申报1笔普通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2608600元,并提交《记账凭证》《银行送票回执》《收款收据》作为债权申报材料,主张其于1995年3月30日向日杂公司出借50万元。日杂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7月5日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供销社申报的上述债权与日杂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确认。供销社不服管理人的上述认定,于2020年7月7日请求复核。日杂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维持《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的审查结果的复核结论。供销社于2020年7月2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限从借款起算,而非无还款时间随时主张权利之时

供销社提供的《记帐凭证》记载1995年3月30日日杂公司借款50万元,该《记帐凭证》系供销社制作,没有日杂公司签章确认。而日杂公司提供的《分类账》则记载1998年1月1日,1995年3月27日汇入周转金余款5万元,该《分类帐》系日杂公司制作,没有供销社签章确认。供销社提供的《银行送票回执》记载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收款人为日杂公司,开户银行为增城农行,账号为41×××28,款项来源为划款,合计金额为伍拾万元正。该《银行送票回执》加盖银行“转讫”印章,最下面有一行字“注意:本回执不作进帐证明,不作提货依据,仅供查询用”。日杂公司持《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就日杂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41×××28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该账户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该行回复称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因是该账户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询相关信息。供销社还提供1995年3月27日的《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市供销合作联社周转金¥500,0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日用杂品公司财会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姚”签字。

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销社主张向日杂公司确认50万元债权;2.判令日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销社以债权人身份向日杂公司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供销社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二是该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限从借款起算,而非无还款时间随时主张权利之时

首先,关于供销社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供销社提供的《记帐凭证》和日杂公司提供的《分类帐》均系双方各自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供销社为证明其借款给日杂公司,提供的《银行送票回执》证实其于1995年3月30日向日杂公司汇款50万元,且加盖银行“收讫”印章,日杂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此外,供销社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金额亦与《银行送票回执》的汇款金额一致,时间仅相差3天,且《收款收据》加盖“日用杂品公司财会专用章”确认。供销社对其主张已尽了举证义务,在日杂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供销社主张其在1995年3月30日借款50万元给日杂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供销社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供销社于2020年6月11日向日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供销社、日杂公司对借款期限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供销社可以随时催告日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申报债权之前供销社向日杂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日杂公司拒绝向供销社履行债务。因此,供销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为其向日杂公司申报债权被拒绝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自该日起至供销社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未超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日杂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限从借款起算,而非无还款时间随时主张权利之时

一审判决:确认市供销合作总社享有对日用杂品公司1995年3月30日借款的普通破产债权50万元。被告日用杂品公司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是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当以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起算,因为此时债务人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属债权人权利被侵害。本案供销社在1995年3月30日借款给日杂公司,供销社对日杂公司的还款请求权从其借款次日即已产生,从此时起算至供销社申报债权之日2020年6月11日,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审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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