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侵占,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时间:2022-10-29 19:29:07来源:法律常识

以每个具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才能准确定位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准确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内容,从而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保护个人法益的犯罪,因此,对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就应区别于侵犯公法益的犯罪,如对本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应与侵犯公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相区别。

一天凌晨,男子付伟(化名)路过柳州市兴怡园小区一修理店时,看见吴艳、韦仪(均为化名)在路边聊天,便走到吴艳、韦仪身后用手摸吴艳、韦仪的臀部。韦仪跑开呼救,吴艳被付伟拖拽后倒地,吴艳倒地后,付伟继续用手摸吴艳的胸部、阴部,在吴艳反抗的过程中用手扇打其面部,后因远处的路人听见呼救声跑来阻止,付伟逃离现场。同日6时许,民警在兴怡园小区将付伟抓获归案。

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经查,本案现场处于城市公共道路,案发时间在凌晨四时许,案发现场除付伟和两名被害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该事实有现场监控相印证。

以下结合案例,展开分析讨论。

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行为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妇女强制与男性发生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只能认定为本罪。

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

其中这里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应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相同,要求足以达压制被害人,使其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区别于无暴力或轻微暴力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因此,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只能是与性相关的行为,如强行剪掉妇女头发的行为、向妇女身上泼脏物等与性无关的行为,不是本罪所要规制的行为。实践中,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多种多样。猥亵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系,具有历史性和地域性特点,需要辅以价值判断。如强行搂一下妇女的腰,这样一个举动在过去或偏僻地区,恐怕就要被解释为强制猥亵妇女,而在当今或城市地区,这样的行为被解释为强制猥亵的可能性就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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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条文来看,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法定性明显提升,因此,准确理解这里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对于准确量刑,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

首先应明确的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在公共场所当众”是构成要件内容,应对其作客观解释,就要求这样的猥亵行为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并且要求行为人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三人为众,因此,行为人应在除被害人及自己外有三人及三人以上存在的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

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案发地系城市公共道路,不特定的人员可自由通行,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案发时有其他人在案发现场不远处,不远处的那些人随时可能发现、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因此认定被告人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

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前已述,本罪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与公共秩序没有关系,因此,在解释公共场所当众时,显然应区别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要求。

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付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是,现场只有付伟及两名被害人,不具有三人及三人以上"众“的要求,因此,对付伟不能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量刑,而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其量刑差异很大。

本案中,付伟针对吴艳实施的行为,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而针对韦义的行为只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的行为。

凌晨时分,男子在公共场所强摸妇女,如何评价男子的行为?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文重点就强制猥亵、侮辱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进行了区分,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是构成要件内容,应作客观解释,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且确实有众的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本案中,应对付伟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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