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21:35:06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17日,三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亦为三某公司,收票人为才某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并标注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23日,才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金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金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高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
同日,高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电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7月15日,电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白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月15日,白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丁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月15日,丁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
丁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仍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2021年3月1日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于是丁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才某公司、白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
被告才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出付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曾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才某公司的票据的追索权,承兑人应是三某公司。
被告白某公司、金某公司未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原告丁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未得到应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原告丁某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三某公司进行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才某公司等前手追索。
判决如下:驳回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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