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01:41:10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按照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被诉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关于“情节较轻”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情节的轻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危害结果、处罚种类等情形予以判断。关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明确特定的批准形式或要求,因而属于任免机关的自主权。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茂华,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谭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昭,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贾茂华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茂华以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省人社厅作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参加的工作时间的认定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审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茂华于1953年11月出生,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88年1月转业至沛县人民银行工作,1998年调入沛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2013年1月,因贾茂华年届60周岁,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将贾茂华退休的相关材料报送省人社厅审批。省人社厅于2013年1月14日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第一次)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贾茂华于2013年11月退休。该审批表上载明,贾茂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2月;工作简历描述为:“1972.12—1975.062326部队后勤修理所,1975.07-1987.1283423部队后勤修理所,1988.04—1998.01沛县人民银行,1998.01至今沛县农村信用联社”;本人意见栏为“贾茂华”;单位意见栏加盖了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后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手续中,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贾茂华漏缴1998年6月至200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江苏省农信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报告予以补征缴。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向省联社报告,因贾茂华被刑事处罚,单位未为其缴纳2003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贾茂华拘役期满后未正常上班,单位未为其缴纳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省人社厅于2014年7月7日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第二次)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贾茂华于2013年11月退休。该审批表上载明,贾茂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11月。工作简历描述为:“1972.12—1975.06,2326部队后勤修理所,1975.07—1987.1283423部队后勤修理所,1988.04—1998.01沛县人民银行,1998.01至今沛县农村信用联社”;本人意见栏为“贾茂华”;单位意见栏加盖了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贾茂华不服该退休审批中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3年9月26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沛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判决贾茂华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3年10月17日止),没收非法所得25000元。一审庭审中,贾茂华认可其养老保险待遇已实际核发。省人社厅陈述,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系通用表格,实践中,该表格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不限于企业职工。对于非企业职工或者不具备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条件的对象,“参加工作时间”的实际含义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开始缴费时间。本案所涉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的实际含义为贾茂华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贾茂华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根据贾茂华的履历等相关材料,贾茂华于1972年参军入伍,后转业至企、事业单位,于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计算。根据贾茂华的工作情况及实际缴费情况,在计算其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中,存在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应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而计算的连续工龄,故能够构成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为职工具有符合规定的连续工龄。贾茂华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内务部复函》的规定,贾茂华受到刑事处分,且不存在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情形,故其受刑事处分前参军以及参加工作的年限可算为一般工龄。故省人社厅在审查了相关审批材料后,对贾茂华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予认定,并按实际缴费年限作出退休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贾茂华要求撤销被诉退休审批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2015)宁行初字第138号判决,驳回贾茂华的诉讼请求。
贾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贾茂华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且其档案中没有任免机关对其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批准材料,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省人社厅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对上诉人贾茂华受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予认定,并按实际缴费年限认定贾茂华参加工作时间并无不当。综上,贾茂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2016)苏行终1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贾茂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省人社厅在对贾茂华退休行政审批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并非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一、二审判决的程序错误。2、省人社厅没有依据内务部批复的规定,对贾茂华受刑事处分后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核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现有证据证明贾茂华符合内务部复函规定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之情形。
本院在审查阶段查明: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省人社厅答辩称其作出涉案退休审批表的法律依据之一为《全国总工会关于因贪污刑满后又回原单位工作其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复函》)。在二审开庭审理后,贾茂华提交了其退休单位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单位鉴于贾茂华的犯错情节较轻且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同意恢复上班并按照1972年入伍起计算工龄为贾茂华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费用,前述决定系该单位当时的领导班子研究后作出。同时,贾茂华提交了其2006年8月份工资单和2007年9月份工资单,表明2006年计算的工龄年限为35年,2007年计算的工龄年限为36年。
本院认为:按照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被诉行政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省人社厅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全国总工会复函》,并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全国总工会复函》适用的对象是职工贪污而被判处刑罚的情形,而贾茂华系因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判处刑罚,省人社厅依据《全国总工会复函》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省人社厅在作出被诉退休审批决定时,未以《内务部复函》为法律依据,亦未查实贾茂华应属于《内务部复函》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导致贾茂华不能针对《内务部复函》的规定有效进行申辩并收集相关证据。贾茂华在被诉退休审批决定作出后,为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贾茂华提交其退休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份工资单,省人社厅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关于“情节较轻”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情节的轻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危害结果、处罚种类等情形予以判断。关于“任免机关批准”,《内务部复函》并未明确特定的批准形式或要求,因而属于任免机关的自主权。贾茂华属于企业人员,其任免机关为所在企业。贾茂华因企业人员受贿罪执行拘役六个月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并按照1972年入伍计算工龄领取工资。其所在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因认为其犯错情节较轻且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经当时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贾茂华在单位继续工作,并按照1972年入伍起计算工龄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属于《内务部复函》规定的“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退休审批决定属于事实不清。据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贾茂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贾茂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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