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第四十条,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时间:2022-10-31 15:04:10来源:法律常识

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之一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仲裁庭审中,用人单位仅向仲裁庭出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且该份通知书上无劳动者签名,仅有用人单位的签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

1、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2、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用人单位均未达到上述条件中的任意一条,因此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

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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