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15:08:07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这部刑诉法法律人真的等了很久,自从两年前“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大幕,大家就在等待着这部大法的修改,都想知道在监察体制改革两反预防转隶后,刑诉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会如何定位,检察机关是否彻底失去侦查权,还是会保留及保留多少,以及监察和刑事诉讼如何衔接?当然现在这些问题随着这部刑诉法露出其“庐山真面目”都已明确。当然,此次刑诉法的大修不但解决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还增加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制度。下面本公众号对刑诉法新修条款逐条解读,供大家研究参考。
刑诉法新旧条款逐条对照解读
2018版修改新增条款
2012版被修条款原文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新增内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刑诉法总则。此条相比较《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多了一项认罚条件。从宽分为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上从宽两方面。从宽处罚是刑罚运用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实体上具体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至于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原则上仍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适用,而非法官自由裁量。程序上可以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大大增加办案效率,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解读】删除人民检察院一般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侦查权(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合并规定为侵犯“公民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仍然保留。
损害公民权利犯罪根据以前最高检规定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等;
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根据理解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
需要注意的是:
1.条文中只列举了侵犯公民权利的三个罪名: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而这三个罪名恰恰也是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导致“侵犯公民权利”和“损害司法公正”是并列条件还是选择条件,这里到底是否还包括徇私枉法等这些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字面上就存在一定歧义,但是上述罪名中除了“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外,确实没出现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监发[2018]1号)规定的88个罪名当中。检察机关到底可以管辖哪些罪名,日后还需文件予以明确。条文表述为“可以”,说明上述罪名并不当然由检察机关管辖,还可以由监察机关管辖。
2.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司法人员,因此,对于监察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无管辖权。当然监察人员是否符合上述罪名的主体条件也有待商榷。
3.机动侦查权明确限定为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不在内。
由于诸多模糊性,这条规定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的理论价值大于现实意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解读】新增内容。明确三类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点击查看),增加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与草案二审稿比较,决定稿删除了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是指在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该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即时初步的服务,以其广覆盖、便利性等特点很好地体现了保障司法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解读】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贿赂犯罪已由检察机关侦查改为监察机关调查,自然就不存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的问题,然而监察法中也没有提及调查期间律师会见问题,可见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期间律师没有会见权是做实了。但是对于移送审查起诉后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律师会见应该不再受限。
第一编 总 则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解读】删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经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由于贿赂犯罪已由检察机关侦查改为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的特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察法的留置措施,不再适用监视居住,因此,无需在此处规定故删除。但这导致对于重特大贿赂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行补充侦查阶段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也将无法适用此条特殊规定。
第一编 总 则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解读】新增内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审查批准逮捕的考量内容,把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值得办案人员工作中注意。
第一编 总 则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解读】刑事侦查主体只限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明确排除了监察机关。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办理案件除了刑事案件外还有治安案件、民行案件、申诉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近年来又多了一项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职能,明确将“侦查”一词限定为刑事案件措施,增强了法律条文表述的准确性。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解读】将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正式纳入刑诉法规定,进一步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解读】衔接监察体制改革,删除不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有关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相关条款,同时继续保留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技术侦查权。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解读】增加认罪记录随案移送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一以贯之写入刑诉法。值得办案人工作中注意。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新增内容。本条系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的重要规定,规定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监察案件补充调查及检察机关有权自行补充侦查的内容。第二款在监察机关留置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之间增加了先行拘留程序。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应理解为不必再专门履行解除留置手续,但暂时实践中稳妥起见仍还履行相关手续。
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期限最长14日,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先行拘留给下一步审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留出时间,类似于单独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与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审查决定逮捕期限亦相同。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解读】是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重要规定,明确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为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解读】新增内容。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律师值班制度的重要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制度增加听取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值班律师在此项程序中的作用。值得办案人在工作中注意。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解读】新增内容。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重要规定。明确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三种情况。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解读】新增内容。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量刑建议和随案移送具结书的规定,相比一般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要求明确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读】这里只是将“行政处分”改成“处分”,考虑到处分除了“行政处分”外还可能存在“纪律处分”,所以加以修改。
第二编 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解读】新增内容。是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重大突破性规定,对于鼓励检举重大犯罪、维护国家利益有一定积极意义,只是程序设计上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实践中基层案件将会很难执行。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解读】此条是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新制定的人民陪审员法和速裁程序修改。
基层和中级院审理一审案件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之前只能是三人,现在还可以七人,注意是三人或七人,而非三人至七人,这意味着五人无法组成合议庭。(七人合议庭,让我想到了西方的陪审团)
高级和最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之前是三人至七人,现在是三人或七人,意味着以前可以五人组成合议庭,现在不可以。
删除了原文中“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的规定。
删除了原条文中“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的规定
注意条文中关键词“至”和“或”的改动。
第三编 审 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解读】新增内容。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的新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重在审查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三编 审 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新增内容。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保证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高效。
第三编 审 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解读】新增内容。详细规定了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包括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除外条件、启动规定、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当庭宣判,以及审理程序转化等规定。
与二审稿相比,决定稿增加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查的规定。
第四遍 执 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解读】重大修改。将原来的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修改为两种情形: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情节并非恶劣的,死缓期间重新计算。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增加了特殊情况罚金延期缴纳的规定,而不是原来的只能减免。
第五遍 特别程序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新增内容。增加缺席审判程序规定。缺席审判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三类案件,二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三是被告人死亡。与二审稿相比,决定稿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缺席审判判决抗诉的权利。
附 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增加规定了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査权。
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