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18:32:07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法针对一些特殊情形又制定出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的例外规定,由于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加之纳税人对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误解,造成对税款滞纳金税务处理的误判,进而在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误用税款滞纳金税政,导致纳税人应缴未缴或不缴多缴税款滞纳金,要么加大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风险,要么增加企业税收成本费用。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可以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收争议,有效降低企业税收成本费用,防范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风险,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各种误区。
▊误区一、逾期补缴税款必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日常纳税申报时,部分财税人员认为补缴税款一定会加收税收滞纳金,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纳税人补缴税款,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不能一概而论,需视情依据税收政策进行税务处理。对滞纳税款行为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同时,税法中又有一些特殊规定,即逾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法对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都有明确的规定,若不属于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企业却稀里糊涂支付了税收滞纳金,而且税收滞纳金还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将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企业遇到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而税务机关做出加收滞纳金处罚的,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形成共识,有效化解税企税收征纳矛盾。
▊误区二、预缴不形成法定纳税义务不需加收滞纳金
认为对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税种来说,预缴只是均衡入库的一种缴纳方式,并不形成法定义务,清算才是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的真正程序,只要在最终清算时,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就不需要加收滞纳金。如何适用滞纳金规定,在税收征管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虽然预缴税款在法理意义上不构成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款,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但税款的预缴方式和预缴办法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征管实际看,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所有逾期未申报税款,包括当期应纳税款与未按预缴规定预缴的税款,均将按日计算征收滞纳金。
▊误区三、未缴或少缴税款超过追征期不加收滞纳金
税款追征期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可以征缴入库的期限。超过追征期。则不能再进行追缴。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税款追征期的规定,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没有税款追征期的限制。
▊误区四、稽查调减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加收滞纳金
税务稽查调减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加收滞纳金,相关税收政策一直未有明确规定。而税务机关对查补税款可增值税留抵税额,且这部分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在税务稽查实际操作时,分月计算查补数,分月冲减当期留抵,以实际应补数计算滞纳金。《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填写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额。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也可看出,企业应将纳税检查情况反映在申报表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计入企业全部销售额中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检查应补缴税额作为应抵扣税额,也就是说申报的应纳税额和期末留抵税额中均不包括查补税额,查补的税款应单独缴纳。就加收滞纳金而言,应以纳税人的实际应补税额加收滞纳金,不存在应补税款的,也就不存在滞纳税款问题,就不需加收滞纳金。
▊误区五、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法条和规定释放的信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误区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认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时限扣缴纳税人应纳的税款,造成税款实际缴纳日期滞后于法定缴纳时限,形成税款滞压,应加收滞纳金。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扣缴义务人未及时扣缴纳税人税款,税务机关不可加收滞纳金。但可对其处以一定的罚款,并责成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若扣缴义务人已经扣缴纳税人税款,却未按规定及时解缴的,则依据税收征管法要加收滞纳金。
▊误区七、自查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一些纳税人错误的认为,自查补缴税款的行为,体现了纳税人自我查找问题、及时整改的高度自觉,体现了纳税人对税收法规的自觉遵从,税务机关应予以从宽处理,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可以看出,是否征收滞纳金,只是考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和解缴税款,并未提及造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原因。因此,只要纳税人在本质上构成税款滞纳行为,那么就必须加收滞纳金。自查查补的税款虽然是纳税人主动查补的,但确已构成税款滞纳,必须加收滞纳金。
▊误区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要求,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该《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这一临时性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个别税收政策在新旧转换时衔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而不得作为日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务处理依据。
▊误区九、涉及历史欠税不加收滞纳金
豁免历史欠税不加收滞纳金,是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误解,实属税政滥用,以偏概全。《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符合条件的历史欠税及滞纳金纳入豁免范围,是特指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由财政部、税总联合发文豁免的特定历史欠税,而不是泛指所有历史欠税皆可豁免,且不加收税款滞纳金。
▊误区十、延期申报纳税申报缴纳日期滞后于法定日期仍需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而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明确:
(一)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误区十一、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超过税款本金不再加收滞纳金
近日,有纳税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回答称,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误区十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