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时间:2022-11-01 01:27:04来源:法律常识

核心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要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近期,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对于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2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酒业公司、甲方)签订《仁酒经销合同》约定,1.1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系列指53°500ml仁酒。3.1甲方授权乙方的产品经销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第五条:销售任务:5.1乙方应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首单3吨货款即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小写)1898856,逾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5.2乙方2019年的产品销售任务为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小写)9494280,乙方按月度分解销售任务并完成销售。具体分解:9月份1062件、10月份1500件、11月份1000件、12月份1748件,共5310件。6.3供货:甲方严格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按月度任务计划调配相应货物。7.5奖励: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甲方给予乙方进行销售奖励。同日,双方签订《某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二、政策说明: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甲方给予乙方12%的销售奖励。2.甲方给予乙方首单进货奖励100%的支持,暂兑现50%,年终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兑付剩余50%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单向被告订购了1500箱计9000瓶案涉白酒,并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8.2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货时随货配送了首单奖励的50%,即750箱案涉白酒,但是首单奖励的另外50%即案涉白酒750箱一直未予兑现。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总经理张某与被告北京片区负责人李某就合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经销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二、原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销售任务不做增减。三、原合同补充协议(12/13页)第一项“市场政策分解”中首单随货奖励剩余50%未兑现的奖励部分,于本补充协议到期前参照第二项内容予以执行全部兑现。庭审中,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该《补充协议》系其作为被告北京处销售副总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在2019年签署了一份合同,后50%奖励被告没有兑现,货款是268.2万元。2020年9月中下旬,原告总经理电话通知被告北京片区负责人李某,准备打款订货,经李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宋某汇报后,宋某回复说已经没有货源。2020年10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商谈打款订货事宜,仍被告知没有货源,也兑现不了之前2019年剩余50%的奖励。现原告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主张2019年剩余50%的奖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该补充协议系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酒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签订,虽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但两人作为双方各自的工作人员,在前期的合同订立及供货过程中,均有两人的参与。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酒业公司处理双方合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且证人李某亦到庭证实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商贸公司虽未在约定的销售期限内完成销售任务,但《补充协议》已将销售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7日,商贸公司于延长的销售期限内多次准备款项订货,被告均告知没有货源,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酒业公司未按照《某酒业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商贸公司兑付奖励视为违约,故判决酒业公司赔偿商贸公司剩余50%的奖励。

法院判决

一审宣判后,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为伪造虚构,不能作为证据且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人举证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同时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方可主张。案涉主合同第12条、第14条均明确约定补充协议需“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否则对酒业公司无约束力。本案中,主合同的履行期间至2019年8月31日,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签订的时间远超主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且《补充协议》并未加盖酒业公司印章,故商贸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案涉《补充协议》对酒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商贸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的支付剩余50%的奖励,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主合同明确约定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才有效,案涉《补充协议》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审查和无明显过错,从本案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和合同要件看,无疑原告方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补充协议》有效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上,诉讼中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就要求主张表见代理的一方应尽到合理审查,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否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对于对方无权代理的情况不知情并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故本案中商贸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卫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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