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证明,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生效吗

时间:2022-11-01 07:47:1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买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卖方公司所作的《对账单》、《请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拒不承认,诉讼中又未能举证反驳,且在法院认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也不作出合理解释的,应由买方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买卖合同 对账单 请款单 法定代表人签名效力 合理解释

基本案情

莆田市荔城区恒欣模具厂(以下简称“恒欣模具厂”)诉称: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因为生意经营向恒欣模具厂购买鞋底等材料,于2018年6月29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至2018年6月20日双德公司尚欠货款2436842.80元,且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于2018年7月,双方结算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新增未结订单请款计445576.10元,双方均在《请款明细表》上签字盖章。截至2018年11月15日双德公司共欠恒欣模具厂货款2882418.90元,扣除已归还的377400元,尚欠货款2505018.90元。恒欣模具厂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上述《对账单》和《请款明细表》上均有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签字确认。故诉求判令双德公司偿还恒欣模具厂货款2505018.9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双德公司辩称,应驳回恒欣模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实际诉讼金额为613678.61元,且恒欣模具厂没有按照发票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本案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现恒欣模具厂当庭补充开具613678.61元的增值税发票,确认至庭审当天,恒欣模具厂才具有请求双德公司支付613678.61货款的权利,所以本案货款未支付的违约行为,原因在恒欣模具厂,请求法院驳回恒欣模具厂的诉讼请求,双德公司将依约依规支付相应货款;应驳回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的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法院审理查明: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素有鞋材贸易往来。2017年4月7日,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了产品类别、单价等,并约定月结90天。2018年6月29日,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20日,双德公司结欠货款2436842.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2268740.8元,未开票金额为168102元。2018年7月,恒欣模具厂就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新增未结订单向双德公司请款445576.10元,并经双德公司确认回签。恒欣模具厂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30日为前述未开票交易(168102元+445576.1元=613678.1元)向双德公司开具七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德公司陆续向恒欣模具厂进行还款共计377400元,至今尚有货款2505018.9元拒不偿还,致诉讼。

另查明,恒欣模具厂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6000元。诉讼期间,恒欣模具厂提出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闽0304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荔城区恒欣模具厂偿还货款2505018.9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莆田市荔城区恒欣模具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元,减半收取计1342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恒欣模具厂负担100元,由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市双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德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闽03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的《报价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确认恒欣模具厂与双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予以保护。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6月20日,双德公司结欠恒欣模具厂货款2436842.8元,加上2018年7月双德公司确认的新增未结货款445576.10元,截至2018年7月,双德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882418.9元,结合《报价单》中关于“月结90天”的约定,双德公司在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有货款2505018.9元未付清,已然构成违约,故恒欣模具厂诉求双德公司偿还上述尚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恒欣模具厂诉求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但双方并未对该项目的费用承担进行过约定,该诉求款项也不属于诉讼的必要开支,故对恒欣公司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德公司对此节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恒欣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双德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实际诉讼金额为613678.1元,且付款条件系开票后才成就,经查,在案的《对账单》、《请款单》经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签字并确认未结货款为2436842.8元、445576.1元,该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签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双德公司应按陈丽娟签认的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双德公司抗辩的诉讼金额系双方已发生但未开票的交易数额,现恒欣公司为涉案货款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相应义务,现双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在当前经济纷繁复杂的情形下,许多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经营情况时有发生,导致产生诉讼纠纷后给法院审查增加许多困难,也致使当事人想通过司法审判尽快实现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无法如期实现。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签有《报价单》,但均未提供送货单据,卖方恒欣模具厂提供《对账单》、《请款单》也均未加盖买方双德公司,仅由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姓名。在审理过程,双德公司虽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未予否认,但对《对账单》、《请款单》上的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恒欣模具厂提出可以对该两份单据上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双德公司是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上述异议,法院审查认为需要通知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后再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经法院通知后,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恒欣模具厂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在案证据,以及双德公司的庭审陈述,再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往来中,许多公司确实存在对账结算时均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即可,并不一定加盖公司印章等不规范经营的情形,法院依法对上述《对账单》、《请款单》上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正是因为公司经营的不规范,致使卖方被告在本案中以《对账单》、《请款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对卖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等为由进行抗辩,给法院审查带来一定的困扰,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更为甚者,经常有的被告一方对其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由其主动或迫使原告一方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如此一来,便更加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当事人不诚信,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恶意隐瞒案件事实所导致的。因此并非所有的鉴定申请都应同意,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应认真审查是否必须启动该程序才能查清事实,若通过其他证据即可查清,或在询问当事人本人之后亦可查清等情形下,法院无需启动司法鉴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审判员:林嘉伟,法官助理:郑家楠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郑荔琼、王力勇、林容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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