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协议书范本

时间:2022-11-05 01:49:11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法院:烧脑!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解除条件以及债权回转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转让协议效力认定、解除条件以及债权回转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0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一审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一审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凌特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农行宜兴支行对凌特公司的7000万元债权转让至紫荆公司,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自合同生效之时发生转移,且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即农行宜兴支行)无法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资产抵押权转移至乙方(即紫荆公司)名下,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和相关权利的转让即取消,债权和相关权利均回复至甲方所有,共管账户随即解除共管,其中的所有款项(含利息)归乙方所有并可自由处置。”


华融公司主张,根据一审法院对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之条款的认定,由于案涉资产抵押权在2013年12月15日前未转移至紫荆公司名下,故案涉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已于2013年12月15日取消并回复至农行宜兴支行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字面含义看,当事人意欲将拟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作为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该条件未成就,则取消债权转让,转让的债权仍回复至出让人。换言之,该约定将紫荆公司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


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紫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


结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关于“在乙方存入共管账户7000万元之日起,甲方必须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将抵押的资产转移抵押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内容,第四条实际约定的是农行宜兴支行协助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之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紫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才将7000万元款项转入其名下的农行账户,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亦显示,双方于2014年1月还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在2013年12月15日之后仍在积极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4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一致明确,由于暂时无法对担保资产所涉及的土地等标的物进行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他项权证》,客观存在的问题无法解决,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1800万元的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而不在本协议解除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债权中5200万元的部分,故一审法院虽然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属于附解除条件条款的认定错误,但其关于5200万元债权转让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4日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应自2013年12月15日予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自合同生效之时发生转移,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紫荆公司自合同签订时起即取得农行宜兴支行对凌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虽然案涉合同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但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合同签订的日期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由于《债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4月方才解除其中部分转让的债权,故紫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时,已经取得了案涉债权,该出质行为系有权处分。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经查,案涉质押合同201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自2013年12月30日设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融公司主张案涉质权在《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才设立,质物不存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是否损害华融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将已经取得的标的物予以返还,从而在双方之间产生关于返还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由于紫荆公司于《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取得受让的债权,2014年4月4日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中5200万元债权转让,就此农行宜兴支行有权请求紫荆公司向其返还5200万元债权,故双方就该部分债权回转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转让关系。


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自2013年12月30日依法设立,该笔债权的重新转回应受到上述关于已设定质权的转让限制,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案涉5200万元债权的转回已经质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不发生效力。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依法需进行登记,且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经登记设立后,属于在社会上公开可以查询的信息,农行宜兴支行在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接受债权回转时应当知晓该事实,故其就重新取得的5200万元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该笔债权上已经设立的质权。华融公司作为后续从农行宜兴支行受让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亦不能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质权的行使。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院(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关于确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并未损害农行宜兴支行及其后手华融公司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性质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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