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01:26:07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融资性担保与非融资性担保之区别何在,是否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从事融资性担保活动,有否有必要将融资性担保纳入金融监管,非法从事融资性担保活动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理论与实务上均颇有分歧。
对于融资性担保的概念,法律上最早的界定出现在2010年3月8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其第2条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国务院2017年10月1日颁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改称为融资担保,其第2条并对融资担保进行了概念界定: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融资性担保还是融资担保,都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此将这种担保行为称为融资性担保似乎更为妥当,因为一方面,融资担保一语容易给人以同时实施融资和担保两种行为的印象,另一方面,与融资性担保相对的是非融资性担保,人们能够比较容易从字面理解融资性担保与非融资性担保两者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活动,而与融资担保相对的非融资担保,人们则较难从字面理解后者是一种担保活动。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融资性担保,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为确保该债权之安全,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在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质言之,融资性担保就是担保人为债务人融入资金而产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
对于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可以对融资性担保进行反面解释得出其内涵,即担保人所担保之主债务,并非是债务人融入资金而产生的主债务。质言之,融资性担保与非融资性担保的本质区别在于所担保的主债务类型不同,前者是对融入资金而产生的主债务提供的担保,后者是对融入资金以外的其他主债务提供的担保,至于担保方式是物保还是人保,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均在所不问。
这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2012年制定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所列举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正相契合,根据该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该指导意见并明确规定,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不属于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
必须强调的是,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的区别仅仅是所担保的主债权类型不同,具有担保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通常非机关法人或公益法人(例外情形除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均可以作为担保人实施融资性担保行为或者非融资担保行为,但如果以融资性担保为业,则必须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公司方才可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即: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主体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中须标明“融资担保”字样;融资担保业务必须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因此,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业的民事主体以担保人身份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因为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若以融资性担保为业,其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担保人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损失担保人应当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活动,原则上任何具有担保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