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22:10:09来源:法律常识
以案为例,京师律师为你总结出“董高”损害公司利益的3个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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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春林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主要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三大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不同主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同情形,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原告必须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诉讼思路也有所不同。
本文立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北京市相关案例,梳理归纳了法院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及审理思路。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审查要点一:被告身份
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要求被告对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时,法院首要的审查要点在于审查被告是否属于该条文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是否驳回原告起诉。
例如刁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公司向法院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认为,依据本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主体应当具备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否则公司无权依据本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公司虽然主张刁某利用其股东身份使案外人实质行使公司董事职权,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经查明,刁某与案外人均非原告公司登记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52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在赵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赵某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为理由,对赵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并称赵某原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应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章所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由董事会聘任,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理”,享有《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概括授权。本案原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实际掌握公司整体经营权或整体性事务的执行决定权的职务,赵某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赵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相关义务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内容一致,并不能说明其对原告公司负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法定义务。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内容属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原告公司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迳行提起诉讼,存在程序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摘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044号民事裁定书)
在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从原告公司提交的《人事任命公告》所载陈某岗位信息以及陈某现公司关于陈某的简介材料来看,法院认定陈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兼教研教学部总监,另结合《人事任命公告》中所载陈某岗位职责情况,可认定陈某在职期间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摘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780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被告身份时更看重实质要件,即审查被告在公司的职责,认定其是否在公司担任实际掌握公司整体经营权或整体性事务的执行决定权的职务。值得提醒的是,当被告是公司股东而非董高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而非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将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结果。
审查要点二:被告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在漆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漆某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掌管公司公章证照、银行账户U盾,并可以支配代管原告公司账目的公司。虽然漆某否认其任职期间实际掌管原告公司财务,但基于其掌管公司银行账户U盾,并可以支配代管账目的公司这一特殊地位,在因公司资金多次转入其个人账户而受到原告公司起诉的情况下,漆某负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基于原告公司的意志而为。漆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摘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
在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苏某,主张公司两次向案外人转账、一次向苏某本人转账的行为系苏某损害公司利益。其中向案外人转账的第一笔款项在财务账簿上明确载明的用途为借款,法院认定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二笔款项登记的用途为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为苏某另一公司交付的租金,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公司支付的租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租金的证据,故法院未支持该主张。对于公司向苏某转账的行为,该笔款项在财务账簿上记载用途为费用报销。虽然苏某提交了抬头为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能够证明该款项系苏某为公司垫付的证据,判决苏某将该笔款项返还公司。(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此类纠纷,在实际审理中,对于未由被告实际领取的款项支出,一般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损失且被告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错;对于被告自行领取的款项,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领取款项的合理性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被告往往会主张该款项为报销款,但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合理事项且与公司经营有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私自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
在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郑某作为原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谭某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因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称原告公司为谭某提供担保是为了原告公司的利益,一是证据不足,二是不能成为郑某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理由。郑某称原告公司为谭某提供担保是原告公司自愿的,原告公司参加保证合同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但当时郑某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郑某还与原告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给谭某提供担保,故原告公司为谭某提供担保是郑某控制实施的,现郑某主张原告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法院不予采信。(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251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提醒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被告往往在公司具有一定地位,可能存在其有权决定或影响公司决议或控制公司公章使用的情形。因此,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并不当然看作公司真实意志的体现。当被告以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作为证据证明其行为已得到公司认可时,法院会综合多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在被告控制下盖章,在被告控制下出具的公司文件不能达到证明公司意志的效果,被告仅以此作为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联交易
在韩某与孙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韩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某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韩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韩某需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韩某承认上述两项交易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曾跟公司股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公平标准。在韩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中,韩某提交了多组证据拟证明江风科行公司在股权变更时处于经营状态并有实际收入,但该公司曾因没有真实业务且没有支付款项等涉税问题被处罚,该处罚与韩某主张的江风科行公司良好的经营状况相矛盾。韩某亦未进一步提交对江风科行公司的资产状况、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该交易的具体作价。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由韩某自行承担。而在韩某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公司的交易中,韩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韩某领取的制作费对价相当的合同履行结果。因此,该关联交易不符合实质性公平标准,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韩某基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原告公司所有,最终判决韩某归还原告公司制作费和股权转让款。(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民事判决书)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因此法律仅对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予以规制,以矫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因为关联交易导致的利益失衡。
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主要从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标准进行衡量。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实质公平标准是指交易内容公平合理,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实践中,需由被控关联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关联交易符合双重公平标准,若举证不能,该关联交易便被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也有法院认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并不影响交易本身的正当性,所以公司应当就关联交易与其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的差异,以及因关联交易发生的损失提举证据,仅依据交易本身,无法认定公司利益遭受损害。
(四)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在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VR制作与特效制作,李某主张其有权从事视觉导演的工作,并且认为美术与特效制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对此,一审法院不否认电影电视行业中美术与特效制作存在差异。但就原告公司主张的获金工作室和获金公司对外签署的7个项目涉及的8份合同而言,《风声》《骨语》《白鹿原》以及电影柳青剧组的两份《特效委托合同》,均明确约定系特效制作合同。《喵喵汪汪有妖怪》以及《巴山剑场》表明为美术特效合同,并且合同中系将美术特效制作作为一个整体,该7份合同的业务范畴显然系原告公司同类业务。仅有《白蛇传》为美术设计合约,从字面上看与特效制作有差异,但案涉7个项目均使用原告公司的人员、场地和设备予以履行,说明该7个项目所涉及的业务完全属于原告公司业务范畴。因此,李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亦是获金工作室和获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案涉7个项目,当然构成自营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于2017年6-7月提出离职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李某、获金公司及获金工作室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案涉7个项目中李某是否利用了其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获金公司、获金工作室谋取了属于原告公司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获金公司、获金工作室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第一,李某虽在微信提出离职,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总经理权力的交接,不再实质上享有控制经营管理及人事权利等职务便利。第二,关于李某是否实质上仍然享有并利用了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析,因原告公司主营特效业务,且李某自入职原告公司总经理身份以来,一直全面掌管原告公司特效业务,对原告公司特效制作线的全部人员、设备等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未实际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李某自行承接的案涉7个项目在未向原告公司披露,未经过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利用原告公司的特效制作人员及设备开展业务,此即李某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的控制力及影响力所在。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个项目签约和履行中李某利用了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第三,关于李某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案涉7个项目系李某利用其总经理职务便利利用原告公司的特效制作线资源,以自己名义或获金工作室、获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且并未向原告公司披露,上述合同利润亦直接归属了李某本人或获金工作室、获金公司。案涉7个合同利用了原告公司的特效制作线人员及设备,一方面原告公司要承担人员工资及设备耗损等成本支出,另一方面本属于原告公司特效业务的商业机会由获金公司及获金工作室谋取且签约获得利润,故显然李某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且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李某于2016年7月4日设立新公司,2017年1月23日,李某辞去原告公司董事,2017年4月,新公司与案外公司签署设计咨询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在李某任职原告公司期间。原告公司主张李某在任职期间即已经开始为新公司的该项目与案外公司洽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公司未证明李某利用在原告公司的工作便利为新公司谋取的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原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案外公司与原告公司暂缓签署的文件是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公司主张只有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才有机会参与案外公司的招投标工作进而签署设计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公司并未证明该商业机会本身属于原告公司。新公司与案外公司签署设计合同时李某已经离开原告公司,最终也是以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利用原告公司的资源与原告公司抢夺案外公司的相关业务。同时通过案外公司的电子邮件可见,涉案项目共有三家公司进行了方案投标,原告公司也并未在该三家公司之列。因此,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在审查此类纠纷时,主要审查被告有无利用其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便利,以及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原告公司或被告经营的业务是否属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会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有关联,以及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公司对此是否具有期待利益,以及第三人是否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原告公司需围绕上述内容进行举证。同类业务不仅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指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法院对此审查时并不仅仅局限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可主张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此外,还可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在相近地区、相近时间段开展相似业务。值得提醒的是,被告利用了其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便利是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或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若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原告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便难以得到支持。
(五)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在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王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案外公司签发商业发票,要求案外公司向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公司的应收款项。庭审中,王某同意向原告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认为王某相应账户中案外公司的全部转款均应返还原告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产生系原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业务所致,王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公司的相应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355号民事判决书)
(六)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冯某与北京某公司、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高某披露公司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从技术信息的角度看,北京某公司是高某所参与发明的“嵌入式人脸识别监测器及其检测方法”的专利权人,也是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通用人脸识别技术”的技术受让方,但就这些发明专利或受让技术,与高某参与建设的山西省公安厅“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是否同一技术,是否属于“允许他人使用”的范畴,原告冯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经营信息的角度看,高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董事长,应当有权掌握本公司的客户资料,但就原告冯某提供的合同书、意向书或往来票据等公司相关经营资料复印件来看,所涉及的客户范围与山西省公安厅“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没有任何交集,看不出公司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被第三方非法使用的可能。(摘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378号民事判决书)
(七)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在李某、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公司主张李某、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怠于提供监事索要的相关资料,妨碍了公司监事行使职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在公司监事王某2019年8月5日发出《通知一》要求对公司开展财务专项及相关检查时,于2019年8月6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监事检查事项的确认》文件,并告知需要审计协议各方讨论审计费用事宜。而王某在对公司确认事项的回复中就公司提出的审计费用过高,与审计公司人员进行讨论等事宜未作回应;其次,王某针对公司的确认函及回复信息,仅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发出《通知二》等,向公司及李某、刘某列出开展审计所需的数十项明细材料,且给公司预留的资料准备时间仅两周左右。因此,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刘某有妨碍监事行使职权的行为,抑或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即应当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利益,以最大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为公司利益服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即应以普通谨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鉴于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信任关系,一般推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善意且妥当地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由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承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主观和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在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法院会审查其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履行了职责,既包括法定职责范围,也包括约定职责范围。此外,还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只要其在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即使存在一定过失,仍有极大可能不被认定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审查要点三:公司损失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公司可以以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大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收入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确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亦违反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也并不必然得到支持。
在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陈某在离职前夕参与设立新公司并担任相关职务,新公司与原告公司在营业范围层面具有同类业务,法院认为其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但法院却未支持原告公司要求陈某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具体理由为:关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陈某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法院认为,陈某享有新公司35%的股权,系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新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并非陈某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原告公司参考上述标准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培养员工投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员工离职与陈某的竞业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以培养员工投入为参考计算实际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在濒临离职前参与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给其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公司要求陈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内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摘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780号民事判决书)
在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原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谭某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因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公司被法院扣划2820万元是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公司可以向谭某追偿,其行使追偿权后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才是实际损失。在原告公司未向谭某追偿的情况下,其损失并不确定,故原告公司要求郑某赔偿28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郑某以原告公司名义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给原告公司造成100万元的损失,虽然该损失亦是由于给谭某提供担保造成的,但因是原告公司、郑某承诺支付的,不存在向谭某追偿的情形,故损失是确定的,郑某应当赔偿原告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251号民事判决书)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公司或股东代表之诉的股东)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给公司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带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金额明确,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公司或股东代表之诉的股东)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简介
唐春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京师律所企业债权债务法律事务部成员,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曾在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置工作以及办理多起公司、下属控股公司重大疑难案件。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防范、企业治理专项服务、各类合同纠纷以及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刑事案件辩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