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5:55:1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XX年3月13日被大理州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XX年4月19日被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两次以明显低价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舒某”香皂等多种日化用品。XX年1月10日,办案机关在大理市某某1村1x号、某某2村6xx号租房仓库,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某某国际商贸城食品区1x栋1xx号商铺及凤仪镇某某3村某某一新区2x号租用仓库查获涉及10个厂家、37类品种的共计2652件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商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3,93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案查获的侵权产品中有7件“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为正规产品,不应作为涉案商品;从“阿某”网购平台购入的193件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不应作为涉案商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货值金额中包含正规商品的金额,认定结论不准确,且认定货值金额过高,不应采信该认定结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理市某某国际商贸城食品区经营着“大理市某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从事日用品百货批发和零售。XX年末,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和不明流动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正规进货标准的价格大量购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存放于经营部或租赁的仓库准备出售。XX年1月10日,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或打假维权人员的举报,联合相关部门对张某某位于大理市某某国际商贸城食品区的经营部;大理市某某1村1x号、某某2村6xx号和大理市凤仪镇某某3村某某一新区2x号租用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侵犯“舒某”、“某某士”、“某柔”、“潘某”、“某某丝”、“金某”、“某士”、“某扬”、“某人”、“某白”、“某某亮”、“某期”、“某宝”、“某某空间”、“某某印”“某子”、“某某白药”等17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涉及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某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某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牟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某白企业集团、某某白药某某堂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中山某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集团)等十个厂家的37个品种(香皂、洗发露、沐浴露、牙膏、洗衣粉、卫生巾、湿纸巾、护肤露等)2645件(扣除某安集团的7件正规“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商品)商品。经鉴定,前述涉案商品案发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2,123元(扣除前述某安集团的7件正规商品价值)。同年3月5日,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大理州公安局,公安机关同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3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即主动归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在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国际商贸城食品区1x栋1xx号经营“大理市某某日用百货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
2.投诉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XX年1月10日,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或打假维权人员的投诉、举报,联合大理州公安局等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理市某某国际商贸城食品区的商铺;大理市某某1村1x号、某某2村6xx号和凤仪镇某某3村某某一新区2x号租房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侵犯“舒某”、“某某士”、“某柔”、“潘某”、“某某丝”、“金某”、“某士”、“某扬”、“某人”、“某白”、“某某亮”、“某期”、“某宝”、“某某”、“某某印”“某子”、“某某白药”等17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涉及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某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某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牟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某白企业集团、某某白药某某堂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中山某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某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个厂家的37个品种(香皂、洗发露、沐浴露、牙膏、洗衣粉、卫生巾、湿纸巾、护肤露等)2652件商品。随案扣押了张某某的三部手机和一套“某某”牌笔记本电脑。同年3月5日,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大理州公安局,公安机关同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3日,民警按常规办案程序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即主动归案接受讯问。
3.上述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等十个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相关厂家依法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共计17件,具体为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某某亮”;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享有“舒某”、“某某士”、“某柔”、“潘某”、“某某丝”;某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享有“某人”;中山某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享有“某期”;某某白药某某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某子”;某某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某某白药”;福建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某某空间”、“某某印”;广州某白企业集团享有“某白”;联合牟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享有“金某”、“某士”、“某扬”;北京某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某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4.前述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等十个厂家分别出具的价值证明、价格证明及商标权利人提供厂家商品货值统计表,证明相关厂家分别出具所享有注册商标商品的出厂价或零售价格情况。
5.前述某某亮(中国)有限公司等十个厂家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真伪鉴定及价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鉴别证明、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销售的涉及十个厂家的2645件商品(扣除某安集团的7件正规“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商品)为侵犯“某某亮”等17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大理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在案的侵犯17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645件商品的价格进行认定。经认定,前述商品案发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2,123元(扣除了某安集团的7件正规“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商品的价值1814元)。
7.证人证言
(1)谢某、段某、杨某1能的证言证明:XX年7月至9月,张某某分别向前述三人租用其位于大理市某某3村某某一新区2x号(租期一年)、某某1村1x号(租期一年)、某某2村6xx号(租期半年)的空房用于存放货物,租金已结清。
(2)郑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其于XX年七八月开始帮着张某某经营“大理市某某日用百货经营部”,被工商局等部门查获的货物是张某某的,其不知道这些货物的购入情况。张某某购入的货物尚未销售。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办案机关从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的假冒商品是从“阿某”网站订购和向昆明过来的不明流动推销人员购买。XX年11月开始购买相关商品,从网站上订购商品按货到付款方式支付,由托运部代收,但具体是哪家托运部记不得了,不知道网站商家情况和IP地址情况;向流动人员购买商品也是货到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双方不出具发票,其也不知道对方具体情况,交易价格也是凭记忆说的。其进货主要向流动推销人员购买。其从前述两个渠道进货的原因就是价格便宜,比如从正规代理商处购入一件“舒某”香皂的价格为240元许,但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只需几十元。其购入货品的价格只有正规市场进货价格的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甚至有更低的。其将进货的事情向妻子说过,妻子认为这些货物来路不正阻止其购入,但从正规渠道进货贩卖的利润不足以养家,遂决定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其实际进货金额共计109,958元(进价或货值均为被告人提供)。其所购买的商品存放在某某1村、某某2村和某某3村的仓库中,商品尚未开始销售。存放货物的仓库系向他人所租,未签订租用协议。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入伺机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52,12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和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查获的侵权产品中有7件“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是正规产品,不应作为涉案商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从“阿某”网购平台购入的193件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不应作为涉案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能提供其从“阿某”网购平台购入涉案商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前述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货值金额中包含正规商品的金额,认定结论不准确,且认定货值金额过高,不应采信该认定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大理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权认定,认定程序、方式和结果符合相关认定规则,应予采信,对该认定结论书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本院注意到前述价格认定结论包含了某安集团7件正规的“某某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的价值,对此应从认定的货值金额中扣除;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一套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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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