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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16 21:02:1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戚诚伟 宋一楠

一、融资租赁担保功能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一大价值趋向为消灭隐形担保,肯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押等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这种趋向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便开始显现。例如:《九民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总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文拟讨论的“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日常商事往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常见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即通过购买租赁物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而在某些“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也有可能是出卖人,通过出售租赁物取得融资款项,再承租租赁物继续使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就租赁物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占用、使用租赁物,其对出租人的意义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融资租赁虽然是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其创设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融物”方式进行“融资”,但同样基于融出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二、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

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量,《民法典》新增了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的规定。融资租赁本身亦已被纳入中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范围之内,并表现在下述法律规定: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的公告》第1条规定:“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二,《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民法典》通过第745条的规定确立了融资租赁关于善意取得的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在《民法典》之前,关于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除规定融资租赁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外,亦具体描述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各类情形,但《民法典》出台以后该条款已不再适用。

笔者理解,根据《民法典》的公示登记以判断是否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较之上述规定操作性更强,也更能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相协调。比如:《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的同一标的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规则,亦将清偿的重点放在“登记优先”。

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0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可知,当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两种救济方式,且该两种救济方式只能择一行使,具体如下:

(一)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

该种请求下,出租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租金加速到期情形,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直至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但实践中,既然承租人已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其也大概率履行不能,无法一次支付全部租金。因此,为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一方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0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

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可以同时请求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该种方式与一般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类似,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

(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关损失

与上述第一种救济方式不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中,若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不同意返还租赁物的,则出租人仅能请求法院收回租赁物,无法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此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1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出租人在此种救济方式下,还可主张承租人赔偿其损失。此外,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可能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此时若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明显高于剩余未付款项,则承租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考虑,尤其是当双方约定租赁期届满所有权归属承租人时,此时与所有权保留的情形极为类似,承租人存有一定的期待利益。

鉴于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则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四、融资租赁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MS公司诉中GA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26号】

(一)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7日,MS公司与G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GA公司同意向MS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GA公司再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该设备,并向MS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设备购买价款。GA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MS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GA公司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GA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G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GA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MS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后GA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MS公司提起诉讼,宣布租金提前到期,要求GA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加速到期之前正常给付,加速到期之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计收条件和计算方法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MS公司未向GA公司催告过租金。现通过诉讼方式宣布租金提前到期,GA公司应在债务提前到期日向MS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MS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自提前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

(四)案例解读

本案为较为典型的出租人选择通过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来救济的案例,出租人MS公司请求承租人GA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得到了法院支持,除此之外,违约金也是出租人请求的一部分,其中对于合同提前到期前的违约金基本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提前到期后,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这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点。部分案件认为,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要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将使其丧失分期付租的期限利益。[i]承租人在承担已到期租金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如还承担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重,对承租人不公平。[ii]而包括本案在内的另一部分案件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宣布后的提前到期日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到期日当日未支付的,从次日开始即可认定逾期,逾期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加速到期理论。[iii]

就笔者所在的上海地区而言,近年来法院审判多是不支持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但最新审判实践亦有变化,倾向于认为如有约定,则可依据约定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比如上海金融法院负责的课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中提到:“对于提前到期部分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基于违约行为的罚则,而不是对欠付金额的罚则,此时不宜人为分割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确定:如果是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仅限于到期未付租金,不包括未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的罚则通过加速到期失去期限利益。”

案例2:JY公司与HN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7834号】

(一)案件事实

2018年3月,JY公司与HN公司签订《合同书(回租)》,约定了融资租赁方式、具体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年租息率、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JY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自2020年6月起,HN公司未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向JY公司支付租金。故JY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请求HN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相应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1)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关于全部未付租金。HN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滞纳金。JY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解除合同日之后的部分。JY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因HN公司违约,JY公司已向HN公司主张因其违约给JY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表现形式为未到期租金,现再以该部分为基数计收滞纳金,超出了HN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但JY公司可以截至解除合同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即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向HN公司主张滞纳金;(5)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JY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广电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法院予以支持。

4、案例解读

本案中,笔者认为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第一,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首先,法院明确了全部未付租金、截至到期日前的滞纳金、到期日后的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用的总和;其次,法院就案涉租赁物的价值评估,接受了JY公司的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最后,根据上述两者的差额最终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法院最终判决HN公司向JY公司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两者救济方式的重合,因为损失赔偿费用最终将扣除租赁物价值来实现。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日后的滞纳金计算。本案明确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与上述MS公司与GA公司的案例不同。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基于上海地区司法实践,考虑到承租人的期限利益,且JY公司解除合同后,HN公司已不再履行支付未到期租金之义务;另一方面,本案JY公司选择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救济方式,而只有已确定的损失才可主张,故本案法院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础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三,就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本案法院认为JY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这虽然与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确定规则有所区别,但确实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也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需要注意,这一项判决所认可的价款确定方式并非“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JY公司并无权请求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而仅是通过自行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两者应当有所区分。

五、结语

《民法典》在吸收、修改原《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部分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专门设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并新增两条条款,大大完善了融资租赁业务运行规则。于此同时,《民法典》第388条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1条中确定了“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且结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仍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外,出租人应及时通过中登网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公示,落实了融资租赁登记体系。笔者相信,基于上述法律实施和登记制度建设完善,融资租赁将会在未来得到较大的发展,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融资方式,所以有必要对研究和学习民法典下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适用规则,故形成此文。


本文注释


[i]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ii] 高憬宏主编:《人民法院司法标准化理论与实践(二)》,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iii]李阿侠:《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中信GA公司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评析》,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excellentCase/detail/9079D8F34F12DA3BC5310743DD5CD1A4?queryId=753d809e1eaf11ecac8c7cd30abdaa36&focus=1&relation=797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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