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1:16:15来源:法律常识
十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1.3.简要案情:魏某某通过他人,让十堰2家公司为陕西省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金额1863299.14元,税额316760.81元,价税合计218006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接受行政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张,价税合计3360129.51元,税额合计488223.9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系黄某甲个人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个人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款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款374874.7元,以上税款合计48822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3.1.案例三: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8号)
3.3.简要案情:仲某某系杭州某某A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接受上海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76655.87元,税额170967.0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武汉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4.3.简要案情:武汉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杜某某指使他人,从福建B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万元,税额317333.3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汉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际负责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5.1.案例五:十堰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21〕47号)
5.3.简要案情:十堰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乙,通过他人,购买了十堰B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湖北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金额900103元,税额130784.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21〕50号)
6.3.简要案情:十堰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1200189元,税额174386.4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湖北A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9号)
7.3.简要案情:湖北A物资有限公司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950150.00元,涉案税额138055.9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物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物资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8号)
8.3.简要案情:湖北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某某通过他人,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C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份3份,价税合计970167.50元,涉案税额140964.5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9.3.简要案情: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十堰B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99117.99元、价税合计6821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A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骗取税款99117.99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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