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可以找其他被告人取证吗,受贿案还能无罪吗?覃某受贿案的无罪之辩

时间:2022-11-17 22:29:13来源:法律常识

#普法行动#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 杜均品律师 供稿

主题提要

职务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都是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审查证据三性是影响定罪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都已有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通过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辩护律师可在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列明引起合理怀疑的理由,让法官对证人证言产生质疑,进而达到使证人出庭目的,以便能当面发问,使案件事实更清晰。

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8日上午十时,覃某被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2016年6月11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同日检察院审讯覃某三次并制作了笔录,当天下午覃某被取保候审;后经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于2017年7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1日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到2015年间,被告人覃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廖某、王某、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覃某的前后供述:

覃某在2016年6月11日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认收受廖某、王某、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覃某供述没有收受廖某、王某、陈某贿赂款项,因被连续审讯,身体不好,另检察人员答应覃某供认就给取保,于是覃某就作了违心的供述。

二、处理过程

在审判阶段接受覃某的委托后,经会见覃某了解案件情况并查阅案件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涉嫌行贿的关键证人,询问地点等缺乏合法性,证言内容属于推测性言词,缺乏真实性,证据不足,所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为此,辩护律师一方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先后起草了多份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以及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提交法院并争取说服法官采纳。

本案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并单独安排律师观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后期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然后,在2019年7月29和2019年12月6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本案。

受贿案还能无罪吗?覃某受贿案的无罪之辩

杜均品律师

三、代理意见

(一)覃某庭前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覃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1)办案机关未经正当手续,将被告人持续羁押三天,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2)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连续审讯四天三夜,致覃某送医院抢救,属于变相刑讯逼供。

3.本案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即超期羁押、变相刑讯逼供与刑事立案后形成的言词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立案后所获供述也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予以排除。

4.整个讯问过程,均没有告知覃某诉讼权利内容,违背“中国式米兰达”规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据此论证被告人覃某庭前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检察院制作两份前后矛盾的《归案经过》,企图以纪委办案程序掩盖其非法羁押之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检察院提供了第一份《归案经过》,证实覃某是6月10日主动到检察院反映情况,也就是说6月10日检察院已接受覃某的到案,再对其问话,办案部门是检察院;法院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检察院移送了第二份《归案经过》,该份材料反映,覃某6月8日至10日是纪委在办案,6月11日纪委将覃某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显然,这两份《归案经过》造假,企图以纪委办案程序掩盖检察院非法羁押之事实。

为此,辩护律师多次提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解释;法院没有同意,于是曲线救国,建议法院向纪委核实本案另一份材料:纪委出具但没有经办人签名的《情况说明》,纪委是否对覃某立案?案号是多少?经办人是谁?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法官是否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有无去纪委核实,辩护人不得而知,但从结果来看,法官内心应该是存疑了。

(三)行贿证人的言词不具有真实性,申请证人出庭对质。

1.证人所述均是代他人转送信封,对于信封内是不是人民币,以及多少人民币均属于猜测,缺乏证明力;

2.公诉人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均反映证人言词前后矛盾,刚开始时明确否认,之后在公诉人诱导之下,又供述有转送信封,不具有真实性。

四、判决结果

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检察院以证人未能精确供述行贿具体金额,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覃某不起诉。

受贿案还能无罪吗?覃某受贿案的无罪之辩

2019年格士所合影

【争议焦点】

1.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2.本案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案例评析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案中,办案人员的行为属于变相肉刑,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告人覃某于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至6月11日16时45分,在这个长达78个小时的期间里,一直被关押在检察院内部审讯室审讯,办案人员采取了将审讯室温度调到最冷状态、车轮战术、不准睡眠、疲劳审讯等手段进行逼供,在四天三夜的审讯里,留给被告人的休息时间总共加起来才近8个小时,导致审讯期间被告人出现胸闷气短的症状甚至发生一度昏厥送医抢救的情形。办案单位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因此,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存在长时间疲劳讯问的情形,办案单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非法收集手段主要集中在威胁、诱导等形式,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重点关注询问的方式,善用常识常情常理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受贿案件中,证人证言是关键的定罪量刑依据,本案三名证人取证时间均发生在覃某非法取证之后,其中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似度极高,与常理不合。在接到当事人委托查阅案卷材料后,我们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虽最终法院未采纳,但是检察院对三名证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同步录音录像,后在庭审时播放。明显发现该录音录像均反映证人言词前后矛盾,刚开始时明确否认,之后在公诉人诱导之下,又供述有转送信封等言词,不具有真实性。

对受贿案件证人证言进行真实性审查,需要注意证人主体情况,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等等,善于运用证据印证规则,综合判断。由于受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证人证言在受贿案件中就显得相当重要,为查明案件事实,需使事实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并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可在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列明引起合理怀疑的理由,让法官对证人证言产生质疑,进而达到使证人出庭的目的,使案件事实更清晰。

专家点评

在案材料反映,覃某涉嫌受贿案最终能获无罪判决的结果,一方面是由于辩护律师执着敬业,不断坚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断要求法官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不断向法官展示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提示控方证据不能形成封闭链条,不断说服法官确信,控方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坚守公正裁判的职业操守,坚守证据裁判规则,坚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原则,坚守以自己的内心确信来作出裁判,勇于、敢于承担责任。正是这两方面的原因,才使得本案成为经典之作。

据本人了解,杜均品律师除了为覃某受贿案辩护获得无罪判决这一经典案例之外,还有很多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件。在我国,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案件,被判无罪比例极低的情况下,杜律师能取得这样的骄傲人的刑事辩护成绩,实属不易。这是他不断坚守高尚职业理想,不断学习、不断实践、不断增强业务素质的结果。正如他自己所言:成功无罪辩护并不难,因为每一个公安、监察官、检察官、法官内心都是善良的,都会去做自己认为高尚的事,所以,他们不可能明知清白而去冤枉一个人;但可能因为认知能力、偏见,或者让名利给心灵蒙上了尘埃,才引发了错案。努力改变此种情况,就注定成为辩护律师的使命。律师就应当出手,抚去蒙蔽了良好的尘埃,去寻求真相,实现正义”。

(点评人:邵维国,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州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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