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属于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继续按合同交租金有欠公平应减免

时间:2022-11-12 17:11:29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3月31日,锦山公司(甲方)与夏某某1(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锦山酒店童心路*号自编档口*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整体面积计算,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8000元/月,第二年起每年月租金逐年递增6%,即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递增;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5日(含5日)前主动到甲方指定的财务部门交纳当月租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如数及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即54000元),本合同期满,或因法定、约定的事由提前终止合同,在乙方缴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且无违约行为的条件下,甲方应在乙方搬出商铺之日起30天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侵犯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有权没收上述保证金,并责令乙方及时补足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一次性进场费70000元,进场费合同期满不予退还;租赁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上述商铺正常使用受到影响时,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甲方应根据商铺损坏程度给予乙方减免租金,直至商铺修复到适合使用为止,但合同终止时间不因上述情况的出现而往后推迟等。

合同签订后,夏某某1向锦山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4000元及进场费70000元。锦山公司亦于2018年5月1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夏某某1经营使用。夏某某1将涉案商铺用作涉外门窗经营,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锦山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1月31日止。夏某某1在2020年2月1日起关闭商铺停止营业,此后一直没有开门恢复经营。

2021年3月19日,锦山公司向夏某某1于涉案商铺的地址邮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称:夏某某1一直拖欠租金,经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至今仍未付清,故通知夏某某1自本函送达夏某某1之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收保证金以及进场费,夏某某1应在收到本函后两日内将场地腾空交还给锦山公司等。上述邮件于2021年3月21日由他人代收。

锦山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某某1向锦山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租金271886元及滞纳金50811元(以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锦山公司、夏某某1自愿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夏某某1已向锦山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进场费,锦山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夏某某1经营使用。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包括广东省在内我国多省于2020年1月下旬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复产复工时间延后,导致夏某某1经营涉案商铺受到影响,这是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为不可抗力因素。如继续依合同约定标准交租,确实有欠公平。

但同时,突发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并不直接导致锦山公司、夏某某1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可充分协商、互谅互让,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通过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任何一方均不因疫情发生就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

夏某某1已提供视频光盘及三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夏某某1已于2020年7月31日将涉案商铺交还给锦山公司,锦山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夏某某1上述交还商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于该日解除。

根据涉案商铺实际用途及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等情况,结合风险共担、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夏某某1应按原约定租金标准的50%计付租金至2020年7月31日止。同时,夏某某1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亦根据上述原则由锦山公司没收50%,余50%用以抵扣夏某某1上述所欠租金。此外,夏某某1已交纳的进场费70000元应按夏某某1已使用期限扣除相应比例后,按前述原则处理,经计算,用于抵扣欠租的金额为70000元×(1-814/1827)×50%=19406.13元。至于锦山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实际是基于夏某某1违约所提出的违约责任,基于前述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不宜认定合同解除系因夏某某1违约所致,故对锦山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锦山公司与夏某某1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夏某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山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按18000元×1.06%×50%计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18000元×1.06%×1.06%×50%计付,其中应扣除夏某某1已付的租赁保证金54000元的50%及已付的进场费19406.13元);三、夏某某1已付的租赁保证金54000元的50%及进场费50593.87元由锦山公司予以没收;四、驳回锦山公司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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