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找股权转让合同律师找谁好,目标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是出让方还没缴税,有道理吗?

时间:2022-11-19 03:04:15来源:法律常识


目标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是出让方还没缴税,有道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4篇文字

目标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是出让方还没缴税,有道理吗?


大致在2020年前后,部分地方开始了这样的做法:个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必须要完成纳税申报。没有完成纳税申报的,就不能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3号通告《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中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交互机制。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广东、深圳、天津、安徽等地方也都有了类似的规定出台。

去年,我在自己制作并向社会共享的《2021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2021年第3版)》中,也针对这方面的情况调整了相应的条款内容。

所以,建议在操作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要在合同内容上把完成纳税申报这个问题考虑进去。

今天来看某省法院今年的一个案例。看看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微妙态度。

这个省,之前也有类似的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前要提供完税凭证的规定。目标公司(A公司)以此为理由,认为不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是合法合理的。

狄某,打算将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1%股权转让给严某。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狄某先通过邮政快递给A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了通知,把拟转让的对象、价格条件告知了其他股东,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这次转让以及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除了一名股东书面回复对该转让不持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外,其他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都没有给出回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意味着这个股权转让是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

随后,狄某和严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狄某持有的A公司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认缴出资额:378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视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严某受让标的股权并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资格。严某配合狄某督促标的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将严某载入股东名册、并于30日内以本协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严某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然后向A公司发了书面通知,请求A公司尽快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是,A公司没有给予有效回应。于是,严某把A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A公司作为被告,提出了很多的抗辩理由,包括认为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等等。在这些理由中,有一条理由是认为:原告严某与狄某没有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也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为根据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部门。

针对这个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缴税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如因相关义务人未缴纳税费(非公司原因)而导致无法变更登记,则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的意思是,A公司有义务去“申请办理”,至于申请办理能不能办下来,那是另一回事情。

同样针对这个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还说了一句耐人寻味的话:

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以完税为前置条件

二审法院的这个观点,明显就是与本文最前面提到的地方性规定不一致的。

那么,二审法院的这个观点,有道理吗?

顺便聊一聊,纯粹从法律上来说,二审法院的这个观点还是有道理的。

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观点,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中,对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资料的规定是: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在这里,并没有要求提交纳税申报资料。本文前面提到的各地的规定,都是国税局地方分局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按照立法权限来看,这些地方规定,似乎是不能突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

当然,这只是纯粹的法律讨论,随便聊聊,实务操作还是要看现实的。

基于前面那个案件的判决情况,至少可以给我们带来以下实务提示:

1、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中,要充分把税务因素考虑进去;

2、积极按照目标公司所在的规定和政策进行交易流程的设计;

3、无论出让方是否申报纳税,无论是否因此申请会被打回,目标公司可以考虑先递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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