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5:57:15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某高中夜间,齐某从卫生间跑出,在黑暗中撞到了李某,李某撞伤头部。在医院李某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费共计2万多元。李某家长认为,李某在学校受伤,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赔偿李某医药费。
某高中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齐某和李某二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某高中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200 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1199 条和第1200 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校内人身损害的责任。其中,第1199 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其应承担责任。第1200条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控制能力,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须由受害人对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齐某和李某均系某高中的学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系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200 条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高中未采取有效监管和安全教育措施,且未在校园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夜间照明设施,上述情形是导致齐某和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某高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据《民法典》第1200 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在跑动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黑暗处没有充分尽到避让和自我保护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齐某和李某过错程度相当,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某高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等,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学校应不断完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避免因管理混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