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38:14来源:法律常识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75********,**族,中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家属院**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1年3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甄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河北**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2016年12月9日在一次向外销售货物时为抵扣增值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河北**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42903.21元,税额:160293.54元,价税合计:1103196.75元。税款抵扣后已经全部补缴。
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