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14:0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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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6日,北京律师朱孝顶收到警方寄来的拘留文书复印件。这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违法人员董某等7人均被行政拘留14日。
警方的处罚文书显示,5个月前,董某等7人对过路群众朱孝顶实施了“无故”殴打。
律师:打人者家属称“打错了人”
1980年出生的朱孝顶是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他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被打一事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
朱孝顶回忆,事发当天中午,他从单位回到位于北京西城区的小区。在小区门口附近,突然有人将他拦住。“那人对我说了一句,你凭啥骂我?”朱孝顶当时一愣,“我还没回过神来,他的拳头就打过来了。后面有五六个人也冲了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很快,这一伙人逃离现场。
朱孝顶说,自己当时被扇了耳光,身上有七八个脚印,还好没有“硬伤”。他报了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介入调查。
“我与他人没有纠纷,也没有个人仇家。”对于自己被打的原因,朱孝顶表示不解。
事发数天后,朱孝顶接到一名女子电话,对方自称是打人者家属,“她说她经营的店子被敲诈勒索,当天去维权时把我当成了那个坏人。”
警方:7人无故殴打过路群众
事发4天后,涉案人员董某等7人被警方查获。朱孝顶从西城公安分局陶然亭派出所了解到,“参与打人的7个人,审讯时都说打错了人。”
为了疗伤,朱孝顶花去检验医药费一千余元。
5个月后的5月17日,朱孝顶收到警方寄来的文书复印件。这些《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殴打朱孝顶的董某等7人,均被行政拘留1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共有7份,落款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警方的这些处罚文书显示:2016年12月8日,董某纠集李某、王某等6名社会人员,到西城区一小区门口,“无故对一过路群众(朱孝顶)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
警方文书显示,董某等7人均系安徽省阜阳市人。警方认为,董某等人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关于建议对张三涉嫌诈骗不予批准逮捕
法律意见书
某县人民检察院:
对于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张三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我受张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三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向办案机关了解了基本案情,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张三依法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没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甚至算不上经济纠纷,本案的嫌疑人是在公安系统专项行动的大背景被抓的,但是对其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盲目扩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对象只会激化社会矛盾,辩护人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时敦促侦查机关撤销对嫌疑人的刑事立案。根据辩护人从嫌疑人及侦查机关处了解的案件情况,做如下粗浅分析,以供参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要件: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主体要件: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一、张三及其所在单位(河南某一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某一商贸公司系于2017年11年14日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汽车零配件、服装、粮油、化妆品、尾气清洁剂 ;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技术形象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企业形象策划。
2、公司的主营业务便是销售尾气清洁剂,而尾气清洁剂是客观存在的,并非违禁产品,其生产、加工有合作的合格生产厂家(安阳县汇源化工厂)进行,另有合作的物流企业进行尾气清洁剂成品的运输,有签订合同的代理销售商进行购买销售。自被核准销售尾气清洁剂后,公司便一直合法经营,并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从未被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自不必说涉嫌刑事犯罪。
3、在日常经营中,其对外宣传便是主营销售尾气清洁剂,与代理销售商签订合同时便所涉及的主要标的物便是尾气清洁剂,签订合同后公司便如约通过物流便将尾气清洁剂送达给代理销售商,并为其提供一定的售后服务,故其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张三并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1、某一商贸公司系从事合法销售尾气清洁剂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参与市场经济交往的合法法人主体;张三系某一商贸公司的总经理,作为劳动者,理所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其日常与代理销售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一商贸公司承担;
2、代理销售商与某一公司间因尾气清洁剂的代理销售,基于合同自愿原则,双方达成合意,从而形成买卖或代理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产生付费行为的基础,款项的产生是基于合同而非基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该法律关系基础是区分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核心标志。
3、代理销售商从某一商贸处收到被工商部门核准销售的尾气清洁剂,理应向某一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某一公司收到的费用系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正常的市场经济交往所获得的,并不存在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以上两点意见足以说明张三并不涉嫌构成诈骗罪!
三、在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诸多民事主体,均存在与某一商贸公司类似销售尾气清洁剂的情形,并不涉嫌刑事犯罪。
1、通过在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尾气清洁剂,显示含有“尾气清洁剂”的字号或有限公司超过100条信息,相关企业如:通化市某车尾气清洁剂有限公司、通榆县明汽车尾气清洁剂经销有限公司等。而检索河南区域,显示含有“尾气清洁剂”的字号或有限公司便有45条信息,相关企业如:信阳源环保尾气清洁剂有限公司、新乡市尾气清洁剂有限公司、宝丰县尾气清洁剂服务中心等;
2、上述仅检索的是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中含有“尾气清洁剂”的企业,并不包含诸多商贸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包含“尾气清洁剂”字样的企业,如此可知,尾气清洁剂的销售市场充满巨大的经济活力,相关企业均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经营、管理方式,并不存在销售尾气清洁剂的企业便是刑事犯罪的主体;
3、市场中尾气清洁剂中知名品牌有:某车、博沃、众链、帮帮、油宝等。
4、大多数企业均系合法经营,包含河南某一商贸有限公司,并未虚构并不存在的清洁产品,隐瞒商品不具有真实效能的事实,故意欺诈代理销售者以非法获取其财物的行为。
四、张三不构成涉嫌非法经营罪。
1、张三所在工作单位-河南某一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被依法核准经营尾气清洁剂,故其销售尾气清洁剂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2、某一公司销售尾气清洁剂,其清洁剂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专营、专卖的物品,亦不属于明令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并不存在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经营行为;
3、尾气清洁剂中的主要成分为甲醇,甲醇属危险化学品,但甲醇并不是某一公司经营的产品,甲醇的交易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或购买或销售的,而某一公司所购进尾气清洁剂是由安阳县汇源化工厂等生产、加工,故某一公司不直接生产、销售甲醇,只是经营尾气清洁剂,一直从事合法经营,从未被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4、张三及某一公司并不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的非法性:(1)尾气清洁剂是众所周知的普通产品,非专营专卖;(2)张三的知识水平、经验和阅历使之知晓销售尾气清洁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在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经营范围之内;(4)之前并未因同样的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根据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实施或帮助、参与实施犯罪的犯罪故意,则涉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应当不予批准逮捕。
综上,辩护人向贵院递交该法律意见书,客观诚恳地陈述辩护人的观点,请求贵院审慎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嫌疑人张三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纠正侦查机关的不谨慎侦查行为,敦促其撤销此案,亦或并变更强制措施,从而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兴
年 月 日
刑事拘留是刑事案件程序的初期,也是刑事证据尚未固定并形成完整体系的时期,这段时间侦查单位会频繁提审嫌疑人,不仅给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同时也会从嫌疑人的口中获取指控证据,尤其是获取有罪证据,那么在刑事拘留期间律师主要做的工作有如下几项:
1)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并梳理案件信息及法律,让嫌疑人对案件本身心中有底。
2)会见时辅导嫌疑人如何与办案单位相处,尤其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被侦查单位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
3)会见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如享有核对笔录以及有权要求添加、更改笔录内容、拒绝签字等权利,部分嫌疑人享有聘请翻译的权利,嫌疑人有权申诉、控告的权利,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
4)会见时对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告知家属在关心他,避免嫌疑人过于焦虑或紧张而影响口供真实性或影响其身体健康。
5)向办案单位沟通、了解案件情况,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信息。
6)提出法律意见,包含不构成犯罪、罪轻以及罪名问题的法律意见。
7)为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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