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何,律师是否是监察对象

时间:2022-11-23 17:26:0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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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动派访谈|盈科上海刑事部胡挺: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
  • 辩护律师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真的起不了作用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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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动派访谈|盈科上海刑事部胡挺: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

    今年新加入盈科上海刑事部的律师胡挺,一直都说自己是个直性情的人。不过在我看来,胡挺律师应该称得上是一位真性情的人,这在今年疫情封控期间,刑事部举办的云上见面会中可见一斑。那次云上见面会中,部门律师依次分享了疫情居家期间的生活以及见闻。当轮到胡挺时,他分享了自己在疫情期间担任社区公益志愿者的经历。这段经历中,有无数个闪现着人性光芒和温度的感人瞬间,每当胡挺回忆起那些瞬间,隔着屏幕我仿佛都能感受到他言语中的哽咽。当时我就想,这位律师一定是个性情中人。

    公众对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大多有一种固有印象,就是内心追求公平正义,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每当遇到一些重大的社会公共事件,无论是为正义发声,还是充当志愿者服务大众,其中都能看到律师的身影。所以对于像胡挺这样一个内心追求公平正义,又有强烈社会担当意识的性情中人而言,很难想象他最初选择的职业不是律师。

    “在做律师前,我从事过不少职业,领域跨度也很大,有航运物流,有外贸进出口,有房地产开发,还有商务市场拓展。”胡挺觉得,其实在职业生涯初期,像自己这样兜兜转转寻寻觅觅的人并不在少数。因为很多人年轻时并不知道自己内心真正追求和向往的职业是什么,要通过不断的尝试、不断的历练,心灵之所向、职业之路径,才会逐渐清晰起来。

    “其实对于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兴趣,早在大学时期就已经萌芽了。”胡挺回忆道,大学时有次在图书馆看书,无意中翻阅到美国当代著名刑辩律师艾伦·德肖维茨撰写的《最好的辩护》一书,并被其中那句“在法律上就和体育比赛一样,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所感染和打动,就此埋下了未来从事律师工作的伏笔。

    “就个人性格而言,我觉得自己无论对人生还是对工作、对生活,都属于积极主动型的人。所以我觉得自己在性格特质上,和德肖维茨书中那句名言所要传递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另一方面,因为被德肖维茨这位刑辩前辈的著作领进门,大学期间我还陆续阅读了一些其他的刑法书籍,在阅读的过程中越来越发现刑法是一门很有趣的学科。”胡挺表示,刑法既有其浩如烟海的理论体系,又有极度挑战大脑思维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同时,刑法又不是脱离生活实际的一门学科,而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不断发展的。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些常见的行为,从大众普适的价值观和基于经验的认知来看,可能不属于犯罪,但是放在刑法的框架和视野中,可能就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某些行为的定性,有时又不能仅仅依赖于法理,还要结合情理,这就是刑法有意思的地方。

    虽然步入职场后,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胡挺的第一份职业并不是刑事律师,但是在他看来,之前的工作经历并不影响为他如今成为一名刑事律师打下基础、做好铺垫。正所谓“世上没有白走的路,每一步都算数。”胡挺觉得,无论是航运物流、外贸进出口,还是房地产开发、商务市场拓展,这些都是需要与外界链接,妥善处理各种人际关系的工作,而刑事律师除了要有在法庭上能言善辩、慷慨陈词的能力,更需要具备庭下开拓案源、与人打交道的能力。“可以说,一名优秀的刑事律师,同时肯定也是一名出色的销售。因此我觉得自己在之前工作中积累的职业技能,在我成为一名刑事律师后,都是可以无缝迁移过来的。”

    在胡挺看来,无论从事什么职业,要想长久坚持下去并在这个领域有所收获,必须具备一种“内驱力”。对于如今已是一名律师的胡挺来说,如果要把这种“内驱力”用文字具象化,或许就是德肖维茨那句“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了。

    胡挺觉得,德肖维茨这句名言所蕴含的不仅是一种对刑辩事业坚定执着的信仰,更是一种职业态度和理念。主动不仅是指在法庭辩护中的主动进攻,更是指在专业提升、业务开拓等方面的积极主动。“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辩护人,除了法律知识外,还要能够融会贯通很多其他学科领域的知识。很多刑事个案相当纷繁复杂,事关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如果辩护人没有积极主动的专业提升意识,在法庭上没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竭尽全力主动进攻的辩护风格,那么就不可能通过办好每一个个案,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尊重。”

    不热爱就不可能主动进取,不执着就可能坚持不懈。正是源于对刑事辩护的热爱和执着,所以胡挺选择成为盈科上海刑事部的一员。“盈科上海分所的专业化部门有数十个之多,之所以在这么多的专业化部门中选择刑事部,一方面是源于根植于内心的刑辩情怀,另一方面是因为部门负责人在刑辩领域经验丰富,对部门的发展又非常有想法,这有助于我们这些初涉刑辩的律师从中汲取经验。此外,刑事部律师的年龄呈现出阶梯式的结构和层次,这也有助于部门律师之间互相取长补短、交流合作。”胡挺表示。

    刑辩之于胡挺,是一份值得用毕生的时间和精力去坚守并持续耕耘的事业。他觉得,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在追求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有助于完善、升华自身的人格;在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奔走、辩护的过程中,有助于推动社会法治的进步;在与同行切磋交流的过程中,有助于开阔眼界、提升自我、获得成长。“未来,我希望与盈科上海刑事部的同仁携手共进,将自己点点滴滴的努力,汇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法治进步的汪洋,为自己、为当事人、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

    律师简介:胡挺律师

    胡挺律师具有长达25年的商事经验,目前专注于商事及企业合规、破产强清、刑事辩护法律服务领域。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金融犯罪、涉税/走私犯罪、野生动物犯罪、涉外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互联网犯罪以及企业刑事合规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部门不断发展壮大,现有成员近50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1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部门职务列举——

    部门主任:康烨

    部门专家顾问:韩国权、钱沛鑫、徐阳

    刑事律师何,律师是否是监察对象

    辩护律师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真的起不了作用吗?(上)

    前天,一位朋友的亲属被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朋友来律所找我咨询,一来她们家从来没经过这种事,家属不知所措,想让律师帮忙判断被留置亲属目前的处境,二来想委托律师辩护,也想了解在纪委监委调查阶段律师是否能会见到当事人,如果不能会见到当事人,律师在纪委监委调查阶段能做哪些工作?

    其实纪委监委办理的案件我虽做得不多,但是也有办案经验,且调查单位比县纪委监委级别更高。2020年我有幸与孙振兴律师、王站律师一同办理某省会城市纪委监委调查的案件,最后案件的效果还不错,其中纪委监委指控最严重的职务侵占罪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某地法院判决无罪。当时我是在一审审判阶段才介入该案,但据我了解,在该案的调查阶段,辩护律师也没有会见到当事人,当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知道当事人被指控的罪名一共有5个,分两批起诉。也就是说,在办理这个案件中,辩护律师在调查阶段只能是根据家属提供的有限材料和打听到的有限消息,帮助家属对案件走向进行初步分析。当时虽已出台《国家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但是《国家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则是在办完这个案件之后才出台。借此次朋友咨询之机,我又仔细阅读了《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试图找到辩护律师在纪委监委调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切入点。

    一、立法的缺陷和遗憾

    (一)未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我检索了这两部法律,发现《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全文没有提及“律师”两个字。在两部法律中,只有《监察法实施条例》提及了一次“辩护人”,出现在监察人员离任回避的内容之中,未涉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在两部法律中,只有《监察法实施条例》提到了5次“委托代理人”,分别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内容是关于纪委监委查封、冻结财产后,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里的“委托代理人”也不仅限于律师,而是接受委托且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人。也就是说,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过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至少这两部法律没有很好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没有与已经较好保障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的《刑事诉讼法》顺利衔接;在确定和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方面,《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突然出现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造成了一定冲击。

    (二)纪委监委和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发生重叠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案件本属于检察院管辖,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纪委监委对这类案件也拥有了管辖权。当管辖权出现了重叠,就可能会导致一个人因为一个行为受到两个不同单位的追诉,或者两个单位都认为应该由对方来管辖,结果放纵了犯罪嫌疑人。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多一个控告渠道,多一个更强力的监察部门来管辖,对被害人来说是好事,但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谁有优先管辖权,亟待明确。

    (三)纪委监委在立案之前就可以实施调查措施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在受案后立案前,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只能采取谈话、询问等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使得纪委监委在立案前,初核时就可以采取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等调查取证措施,甚至还可以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采取技术调查(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限制出境措施。立法上的有罪推定倾向极为明显。

    二、立法亮点

    那么,《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有没有亮点呢?经我仔细地阅读,发现了不少亮点。

    (一)讯问被调查人,必须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对所有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只是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必须有同步录音录像。而《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明文规定,对任何被调查人的讯问过程,都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也许是为了弥补辩护律师无法介入调查阶段保障被调查人诉讼权利的不足和遗憾)

    (二)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也必须对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询问证人必须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至于非法证据排除往往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虽然,《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未对“重大案件”、“有社会影响案件”和“重要证人”作出解释,但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根据体系解释可以推知,以下三种情况,属于“重大案件”、“有社会影响案件”:(1)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2)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至于“重要证人”,只要是涉及被调查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我认为都属于“重要证人”。因此,在纪委监委调查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延伸到了证人询问笔录。

    (三)不仅是讯问被调查人和询问证人,调查人员进行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都必须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只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对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过程只需要附笔录。纪委监委调查的刑事案件,这些活动都需要有同步录音录像,甚至《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也要求有同步录音录像。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也属于证据

    很少有人能关注到这一点细微的变化。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形式有八种,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证据的形式包含“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受案之后,立案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笔录,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资格,但是在纪委监委办理的案件中,纪委监委在发现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后,立案之前的初步核实阶段,找被调查人做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的陈述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还对这个立法变动进行了加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纪委监委调查的案件中,能作为证据的被调查人的口供前移到了立案之前,这或许可以解决被调查人因为串供翻供导致原始陈述无法被作为证据使用的尴尬。

    (五)指定管辖案件的追加起诉更为规范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有同案犯需要被追加起诉,纪委监委不能直接将被追加起诉的案件材料移送至被指定管辖的检察院,而需要再次商请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发现自己的当事人是被追加起诉的,且这个案件是被指定管辖的案件,那么辩护律师必须要求看到指定管辖手续,否则检察院或者法院对被追加起诉的案件没有管辖权。

    如果还想了解辩护律师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能起到哪些作用,请关注杨晨律师。

    杨晨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目前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发布文章时),擅长职务犯罪案件、经济、金融类等重大复杂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

    有效代理案例:

    1.某省会城市纪委监委提级调查的职务侵占罪案,无罪判决;

    2.某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总队移送某市公安局提级办理的寻衅滋事罪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高利转贷罪案,三个罪名全案不起诉;

    3.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办理的贩卖毒品案,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当事人获无罪结果;

    4.某挪用资金罪案(2000万元),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诉;

    5.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无罪判决;

    6.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公安机关决定终止侦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侦查阶段获无罪结果;

    7.某故意伤害罪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某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发回重审(这应该是个无罪案件);

    9.某合同诈骗案,控告成功;

    10.某诈骗案,控告成功。

    刑匠感言||刑事律师凭什么孤勇?

    刑匠感言||刑事律师凭什么孤勇?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归根到底,要凭证据,要凭借对证据的正确分析,要凭基于正确分析的理性清晰准确表达。

    我们不要埋怨别人没有看证据就出场辩护。这里面的更深层问题,是他没有掌握分析证据中问题的方法,是他缺乏统览全部证据表述问题的经验与技巧。



    这时,光是看到证据是没用的。因为问题没有被系统发掘和表现出来,案件里的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得到解决。这样的孤勇,就是碰运气,牺牲掉了就不值得。


    书法:善辩为雄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刑事律师何,律师是否是监察对象】,是否是您想找的法律常识呢?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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