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贵州,贵州盗窃案判决书

时间:2022-11-23 17:44:2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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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江口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盗窃罪判多久
  • 贵州云岩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保险诈骗罪判多久
  • 贵州水城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逃税罪量刑
  • 贵州江口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盗窃罪判多久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口县决定,于XX年6月13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XX年6月1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XX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同住江口县的刘某不在房间时,进入刘某的房间,将刘某放在房间内箱子里的人民币现金6400元盗走,后被敬老院院长黄某发现,李某某退还了盗窃款,黄某报案至江口县太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且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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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律师贵州,贵州盗窃案判决书

    贵州云岩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保险诈骗罪判多久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XX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贵A×××**号车辆、贵F×××**号车的被保险人。

    XX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段,虚构贵F×××**号斯卡特轻型货车和贵A×××**号英菲尼迪轿车相撞的事故,并以虚假的维修发票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赔,定损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现金31773元。

    XX年9月24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路段,虚构贵A×××**号宝马7系轿车和贵A×××**号奇瑞QQ轿车相撞的事故,并以虚假的维修发票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赔,定损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现金32928元。

    XX年9月2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北路路段,虚构贵A×××**号奇瑞轿车和贵A×××**号奥迪轿车相撞的事故,并以虚假的维修发票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赔,定损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现金21161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作案共三次,保险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862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7062元,取得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依法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次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商资料,理赔资料,虚假维修发票,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次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贵州水城刑事律师辩护 贵州逃税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年至XX年期间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纳税申报,致使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共计人民币3,049,353.56元,占该公司应缴税额总计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XX年6月,六盘水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仍未缴清税款,六盘水市公安局立案后,该公司才缴清上述税费,并缴纳了部分行政罚款339,858.17元。

    另查明,六盘水市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关于对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除相关税费的说明、税务局稽查局执行税款表,相关税款计算凭据及计税来源表、门面租赁合同,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稽查局查补税款有关情况的陈述申辩报告》、《情况说明》,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某某公司工程建设资料,某某公司《关于请求稽查局认定该公司在稽查期间未扣减税金问题》、补缴营业税明细表、税收缴款书,证人赵某、夏某、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川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补缴税款的情况汇报、汇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六盘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财产担保书》,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六盘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费执行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税收缴款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主体应当认定为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某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的供述、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X年至XX年期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均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指使、安排、策划。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系个人犯罪,偷逃税款是为其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利益逃避缴纳税款,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所欠税款缴清,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案发后、庭审前积极缴纳相关罚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六盘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偷逃的税款缴清,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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