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8:01:4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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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的律师界,很多人喜欢使用“大律师”一词。有人将“大律师”作为一顶高帽子,在人际交往时用来恭维别人。反正这顶帽子不用花钱买,不存在成本一说,开会的时候到处发送,宾主皆欢,其乐融融。有人的脸皮稍微厚一些,在出书的时候,在其大作的封皮上赫然印上“大律师”三字,好像拿破仑即皇帝之位时自行加冕,无须假手他人。也有一些年轻人刚步入刑辩领域,不知天下之大,逢人便尊称“大律师”,被恭维的人虽说不致于得意忘形,但是不免洋洋自得。那么,什么是刑事辩护的“大律师”呢?
先说一下,刑事辩护“大律师”不是什么。有些律师在公检法或者政府部门有着丰富人脉,在人际关系运作上长袖善舞。普通律师见不到的高官或公众人物,这些律师能见到,甚至还可以称兄道弟,或者合作写点东西、搞点活动。有些律师有着较为显赫的社会地位,比如拥有会长、理事长、代表、委员之类的头衔,在公共事务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有些律师时常出现在媒体报道中,或者到处办论坛、搞讲座,知名度很高。这些律师有着他人难以企及的人脉、职位、名气与影响。我认为,我们可以承认他们是刑事辩护的“大红人”、“大名人”或者“大能人”,但是不能仅仅因为人脉、职位等原因尊称他们是“大律师”。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体现出最为重要的宪法精神。公民的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是最易遭受侵犯的。国家构建刑事辩护制度,正是通过辩护律师的专业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其合法权利,并由此保障社会上所有公民不受刑事司法权力随意、任意、武断行使的侵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辩护律师的天职;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地处理案件,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手段;保障宪法与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终极价值体现。这几个方面是相互统一的,根基和重点在于维护人权。我们可以说,侠之大者,为国为民;律师之大者,在于维护人权。在这个方面,辩护律师如何去做,做得怎么样,是衡量其可否被称为“大律师”的金标准。
有些律师,在纠正冤假错案,还被冤屈的公民以清白的方面,成绩突出,功勋卓著。给公民洗清冤屈,特别是在陈年旧案中为已蒙冤较长时间的公民清除罪名,是维护人权的最佳体现。公民被错误地定罪,身陷囹圄乃至丧失生命,是人类的悲剧。肯定有很多的冤案永远得不到发现与纠正,案件的真相会永沉海底,永远不为人们所知晓。窦娥之冤感天动地,致使夏日飞雪,只不过是神话;普通人之冤,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悲哀、痛苦与绝望等于零,无人关注、理解与同情。人人都有恻隐之心,换位思考,如果你是这样的当事人或家属,你的心情会是怎样?如果某一律师通过其辩护工作,使原本永远“不见天日”的当事人重获清白,这是阻止国家继续“为恶”,是在替人类“赎罪”!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感谢、感激、感恩这位律师!这样的律师,自然无愧于“大律师”的称号。
辩护律师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行为,除了前述纠正冤假错案以外,还有很多的表现。比如,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众矢之的,为万夫所指,社会公众皆曰可杀。辩护律师此时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面,不惜个人声誉,不顾个人得失,迎击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实为案件得以理性处理的中流砥柱。再如,在某些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的尊严,坚持不妥协、不放弃地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交涉,甚至由此冒犯了某些司法人员的尊严,“捋了虎须”。这些律师并不是不知道其行为的可能后果的愚人,但是他们为了心中的维护人权的信念,选择了取“义”舍“利”。这样的辩护律师,义薄云天,大智大勇,可以凭借其顽强的信念、果敢的精神与勇猛的斗志,获得“大律师”的桂冠。
刑事辩护“大律师”,是卓越律师,是我辈普通律师的榜样。做律师是为了什么?只是为了人脉、地位、名气、影响与金钱吗?如果仅仅为了这些,律师就是寻常的商人,有何光荣可言?应当以刑事辩护“大律师”为师,学习他们的精神,努力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这才是我们普通律师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作者:蒋鹏飞律师/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
——评《光明网评论员:法检系统“京考”报名遇冷,折射出什么》
2021年11月22日,光明网刊载了一篇《光明网评论员:法检系统“京考”报名遇冷,折射出什么》(以下简称“评论员文”)一文,文章称2022年度北京市公务员考试网上报名,职位“平均竞争比12:1”,而法检系统的竞争比为“开考最低限3:1”,推理出法检系统报名遇冷,进而通过“某种不明透镜”观察,折射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罪犯都能在优秀律师的无罪辩护下逃脱责任,那么谁来为公共利益辩护?谁又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买单呢?”
我注意到,针对“评论员文”的这一结论,很多律师提出光明网评论员构成了对50万律师的诋毁,应当道歉。可能是注意到这一错误结论,光明网随后也删除了相应的内容。
“评论员文”内容是什么呢?是“法检系统‘京考’报名遇冷”。根据我多年穿秋裤的经验,在“折射”之前,恐怕要搞清楚到底有没有“遇冷”。如果从“3:1”和“12:1”比较大小来看,我们只能承认,确实是体育老师赢了。但是如果想要得出“遇冷”的结论,恐怕仅凭数据并不充分,因为影响数据的关键因素是报名条件的限制。这就好比找对象条件很多,想找一个北京户籍,年收入百万以上,独立,年龄在24——30岁之间,身高在190cm以上,且是双子座的男子,符合条件的人恐怕一个巴掌能数得过来。从检法系统招录的条件看,第一,学历是硕士及以上,这样本科生便不符合报名条件;第二,要求本科和硕士的专业都是法律,而其他的部门岗位是包括法律专业在内的七八个专业,报名的人数当然也就不同的;第三,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会将法律专业内部半数以上都要挡在报名的大门之外。所以,我们先不要忙着比较大小,要仔细考察是否在一个比较的基准之上,先把“千克”和“吨”这样的单位统一了再做题。
如果我们抛开基本的事实,按照心中预设的结论,生搬硬套地去论证,就会陷于形式主义的窠臼,会导致“巫师”和“跳大神的”这些行业的内卷。未经“实验室式”的论证,不能贸然得出一个结论,这就是法律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法庭审判的程序,就是针对怀疑有罪的被告人,根据严谨的程序进行复杂的分析和论证。刑辩律师的职责就是从保护权利的角度,对定罪的基础是否牢靠提出质疑,运用法律思维这一种工具,追求事实的客观公允。
律师经常说的一句话——你有没有证据?凡事拿证据来。这不仅是质疑预设的结论,更是质疑结论的基础,你到底有没有证据。比方说,如果你想得出“遇冷”的结论,碰到律师可能会问你是否有证据,随后给你拉一个长长的“补充侦查提纲”:
第一,调查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基数,与非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基数;调查法律专业硕士及以上学历毕业人数,与法律专业本科生及以下学历的人数。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进而从专业、学历上判断符合公务员考试报名人数的基数的差别。
第二,调查法律专业通过司法考试人数的比例,以评估法律职业资格对报名的影响。
第三,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行抽样问卷调查,对求职岗位进行横向对比,尤其是大学生们是否知道什么是“案多人少”,有没有切身的体会?
第四,对历年来检法系统报名人数进行横向对比,是不是今年格外“冷”,还是职位“高冷”。
第五,请法律专业本科大一的同学,对于“如果罪犯都能在优秀律师的无罪辩护下逃脱责任,那么谁来为公共利益辩护?谁又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买单呢?”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并改错,当然这是一道送分题。
可以说,纳入我们分析事实的证据材料越多,得到的结论越接近真实情况,越有利于我们做出准确的判断。
总之,凡事拿证据来,这是律师惯用的一种思维方法,据说考古学、医学也都是这样,我们认为,进行社会学的调研也应该这样。当然,“评论员文”并不是没有证据,因为此前已有网文得出“遇冷”的结论。从律师的角度,我们的下面的工作就是评判证据是否牢靠。正如我们是否穿秋裤,是要看天气的冷不冷,而不是掀开同学们的裤腿,看人家有没有人穿秋裤一样。质疑这些传闻证据,分析它是否客观真实,也是“拿证据来”的本义。
凡事拿证据来,是众多冤案得以纠正的基础思维,是刑辩律师的法宝,比如聂树斌故意杀人案,在王书金承认杀人的情况下,如果检方还认为聂树斌是杀人真凶,那么,请拿证据来!
即便是通过一套系统的思维方式得出一个结论,暂时还不能称之为“结论”,需要放到现实中去“验算”,是否符合常理。如同文章得出:法科生对检法工作不感兴趣这一结论,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再思考一下是否合理?法科生是否都那么“抢手”,手中同时握有多个offer而抛弃检法的工作?法律人都视法庭为法律的圣殿,是否因为工作艰辛望而却步?司法改革及整顿之后,在检法的工作环境、待遇更好的情况下,为什么反而对法科生没有吸引力?
其实我们律师的工作也是这样。如果法庭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还要从事理和情理的角度再审视一遍,对于我的当事人这一结论是否妥当。比如山东辱母杀人案,面对别人侮辱母亲,儿子是否应当拔剑而起、挺身而出,法律应不应当赋予一个儿子这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辩护律师的对案件的再思考,不仅使这个儿子重获自由,而且引起了公众对于“正当防卫”的深入探讨,推动了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再解释。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控方基于自己的立场,具有较强的入罪思维,当然这也是建立在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之上;辩方则相反,具有较强的出罪思维,但是也不能脱离于基础的案件事实。定罪与刑罚,对法律人而已,如同医生面临血淋淋的病灶一样,是一件非常残酷的事。辩护律师办理的虽然是一个案件,但是案件的背后可能是当事人年过八旬的老母,可能是他尚未谋面的幼子,可能是刚刚起步的事业,也可能决定爱情能否继续。来自于控方的检察官也将此概括为:你办理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
控辩双方虽然是一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但是都发生在同一场域——法律框架,作用于同一个对象——公平公正。一桩犯罪的背后不仅是罪恶,还有复杂的人性,也预示着将启动一套复杂的程序。控辩对抗的本质,是在司法制度设计的游戏规则之下,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我们律师虽不敢代言公正,但是社会公义同样是我们的目标。
“评论员文章”的观点,深深地暴露了对这个行业的不了解,我们律师有“告知义务”。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言:“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本文作者:张启明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前言】
国家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是指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中的兜底性罪名,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构罪标准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对于界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定职责,“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程度,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严重过失的程度等,仍然比较模糊,更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在案的证据及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去综合认定。此外,笔者通过案例检索系统,对玩忽职守罪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并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出一些较为典型的无罪判例,以供参考。
【正文】
一、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
作为《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过失犯罪的一大罪名,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本罪侵犯多个客体,因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损害了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