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6:20:5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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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中院 2019-07-18 18:34:11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力。
中华共和国最高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春花,女。
委托诉讼人:云,陕西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男。
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人:东红,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男。
委托诉讼人:杰,北京市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请人春花因与被请人、明、、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2016)陕民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请人春花委托诉讼人云、被请人委托诉讼人东红、被请人成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请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
春花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春花与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春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与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及春花的合法权,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明、、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春花的起诉,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请人辩称,同意春花的再审请事由。成在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采取强制措。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成不欠他欠款。裁案件执行最后阶中春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序对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请人成辩称,关于本案序问题,因成请裁裁决在先,在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裁案件强制执,在春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春花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明与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用由、明、、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成(甲方)与借款人、明(乙方)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成同意给、明借款币1000万元,、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业银行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安裁委员会裁决,乙方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裁,评估、鉴定、审计用,律师及差旅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明在乙方处签字,未签字,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成与、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案。因在合同履行过中发生纠纷,成作为请人,以、明、作为被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安裁委员会请裁。安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请人对、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对、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春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请撤销裁裁决。成、、明恶意串通损害春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成称本案涉及的款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与春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认为,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春花同意的情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春花的合法权,故该承诺对春花无约力。
综上,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2014年3月6借人成与借款人明、保证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春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00002号民事判决一、二,改判确认、明、成、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明、、成承担。二审对一审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安裁委员会作出(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请人对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不服该裁决书,向安市中级请撤销该裁裁决,安市中级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撤销裁裁决的请,安裁委员会(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裁裁决所确认。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二审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2015)西中民三初字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春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春花请本院对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一案中案涉材料调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取证请不予准。二,再审审理中,春花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局对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为明提供)和安力源建筑工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局出具的情说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成和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还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系受到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成对以上证据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和春花均是玉龙公司股东,对款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三,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春花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春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安市中级(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执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自愿撤回春花的再审请。2.春花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在春花执行担保中签字,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春花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春花本人签字,个人不能代表春花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春花在案涉借款裁裁决的执行阶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但考虑到春花对执行阶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解也并未履行完,为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护其自身合法权。陕西省安裁委员会(2015)裁字030号裁决书仅裁决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裁当事人。故该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与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和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春花的财产利。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之规定,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春花作为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春花在该合同签署姓名并不影响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春花不具有法律约力。至于春花主张认为成与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一款、一百七十条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2016)陕民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2015)西中民三初字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81800元、公告300元,共计82100元由春花负担41050元,明负担13683元,负担13683元,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40900元,由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审判决。
审 判 丁
审 判 员 国献
审 判 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姣
:民事审判
疫情就是命令 防控就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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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部分西安、阳、安、渭南和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还响应当地政府和社区号召,报名加入疫情防控志愿者队。陕西昭应、骊剑、彬泽三家律师事务所支部带领20多名员律师加入西安市临潼区行政系统抗疫队,在协助维护防控秩序、帮助环境消杀的同时,利用自身专业优势,传防疫法律法规,引导居民树立正确观念,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传播抗疫。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加入抗疫物资运输车队,前往西安市鄠邑区西北分拣中心接运抗疫物资。(西安)律师事务员律师栋加入护考队,为考研学子提供送考服务;亚宏律师加入厨房志愿者,为抗战一线的医护人员供应暖心可口的饭菜。陕西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12月25日起,每天参与社区防疫消杀工作,完成了近50个小区的消杀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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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1987年5月1日,因抢劫罪被佳县判处有期刑七年。在安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利用在罪犯伙房改造的便利条件,于1988年11月5日伺机脱逃。2018年4月17日,罪犯常某被陕西省乾县局捕获。脱逃达29年5个月之久。
9时30分,警将被告人押入法庭,审判布开庭:公诉人对白、常二犯涉嫌脱逃罪进行指控,提供证据;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辩护律师进行了法庭辩护,指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庭审结后,议庭合议,对白、常二犯进行了当庭判。
审判结后,安监狱委、监狱高玉开对监狱参加旁听的全体服刑人员分别进行了法制教育。高玉开监狱要求全体服刑人员一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服判。要遵守法律法规,监规律,服从监狱的管理教育,规约自己的言行。二要加强学,认真改造。积极接受、道德和法制教育,坚决同狱内违规违、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三要排除杂念,树立信心。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为早获新生成为守法做好分准备。
宝塔区刑事审判庭走进大墙,对脱逃罪犯进行公开审判,安市宝塔区、政协、、的部分领导应邀列席,安监狱全体罪犯和部分罪犯家属旁听了公开审判,这在我监属于首次。此次公开审判法制教育大会严打击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违法犯罪,极震慑和教育了全体罪犯,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造氛围,有力地维护了监管秩序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编辑: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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