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6:46:2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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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尽最大努力实现当事人利最大化,但无责性与派性均应受到一定限制
日前的青年律小青被诉、敲诈勒索案,再一次地将律师执业豁免和律师职业伦理推向风口浪尖。有人称之为律师制度之危。
律师职业本身是一个伦理上满争议的职业。浮士德和魔鬼订约“我所全力以赴的,正是我答应要做的。”
律师子服务,也于小人;律师效力于,他也为魔鬼代言。
我们经常律师持有这样一种理念,即他认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什么不道德的地方。他积极地追现客户的法律目标,而不对这些目标进行道德上的判断,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对,相反,这恰恰是律师的职责。
支撑上述理念的存在两大,分别是无责任和派性。
前者是指,律师在为当事人时,他无需在法律上、职业上或者道德上对其所使用的手或者所要达到目的负责。后者要求律师实现当事人利的最大化。
对上述解读最为极端的是英师亨利·布劳斯,他说
“律师出于对委托人的神圣职责,只要受理该案就只对他一个人负责。他用一切有利手去保护委托人,使他免遭伤害,减少损失,尽可能地得到安全。这是他的最高使命,不容有任疑虑;他不需要顾忌这样做会给别人带来的惊慌和痛苦;这样做会招致的苛责以及它是否会使别人毁灭。他不仅不必顾忌这些,甚至还要区分之心与律师的职责,必时要就得把赤子之心抛到九霄云外,他必坚持到底不管后果如,为了保护他的委托人,如果上天注定必要时把搅乱也在所不惜。”
对律师的这话,维·本教授在律师与——一个伦理学研究一书中这样反思到——
当事人的价值要比共同体所有成员加起来还要重要。其他人的道利无足轻重。所有其他人不过是满足当事人目的的手。
有什么理由能够支持这种独特的信条呢?
如果当事人要求律师不择手地实现目的,律师也要这样做吗?律师就仅仅是实现当事人利赤裸裸的工具吗?
显然不是。律师的无责任和派性都应当受到限制。
二、律师执业行为豁免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模式应有所区别
在林小青一案中,很多律师以律师为有罪者作无罪辩护的无责任性,作为律师为违法犯罪活动作民事无责任的依据。
维·本教授基于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模式两种模式的区分,正确地了两种的不同,而肯定了民事的有责性。
在当事人作虚假或者明确告知律师他试图作虚假时,律师该怎么办呢?
在公众看来,法律职业中最坏的要属辩护律师,他故意唆使危险的刑事犯罪人,让他们说谎从而获得释放。本教授仍然认可辩护律师的无责任性,其认为律师向被指控犯罪者提供最的勤勉是使个人自由免受侵蚀的最大保障,其目的在于限制对的权力。
可是民事诉讼不存在权力的限制目的,它适用等主体之间,其主要目标是,根据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律规的规定,分配民事权利义务。
在我们面对的是彼此基本势力力敌的私人当事人时,不允象在面对大的机器样,采取不道德的手胜诉,也不允律师帮助当事人采取不道德的手。
我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更是明文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
本教授说,在刑事辩护模式之外,无责任必被抛弃,律师的角色并不能给他提供特权与免责理由。
三、不存在当然的业务活动豁免
律师的执业活动并不能当然地作为豁免律师责任的依据。
美国的职业行为示规则中就规定,律师应当在法律约的围内勤勉委托人,如果律师明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欺诈,么律师就不能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提供咨询或帮助。即当事人追求的标的的非法性被律师明知,律师的派性、无责任就要受到限制适用。
同时,中协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中也有类似规定,该规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其实,不仅是律师的执业活动,任业务活动都不能当然地被免除责任。不能当然地因某人在某种社会制度中的角色而免除他依据此角色所为行为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平庸之恶”同样是角色行为。
德国最确地谴责了职业性免责的方案,“中性的、典型的专业性的或者职业上恰当的行为具有一种一般的无刑事可罚性,是不考虑的。
日常行为与典型的职业行为,都不是在任情下都是中性的。几乎每一种行为都可能陷入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情境之中。
因而,所谓的概念本身,并不适合于单独区分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帮助与允的行为”。美法官姆斯同样说到,蓄意使本来无辜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性的后果。
在这里,值得赞的是罗克教授提出的区分解决方案。帮助人有意识地支持一犯罪行为时,不管是不是中立业务行为,都要予以处罚。在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人,没有明确知道行为人的犯罪计划,而仅仅是考虑到自己的中立业务行为被用于犯罪的可能性时,通常情下应当根据信予以否定。
根据信,每个人通常都可以信任其他人通常不会故意犯罪。如果单纯依据怀疑就要停止业务行为,则会使整个社会停滞。罗克教授这样建议,需要根据具体的根据性要点,详细说种犯罪性使用目的的极其可能性。
因此,在提供业务行为人并非蓄意的情形下,只有在根据证据认定其认识到其业务行为被利用的极其可能性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今年连着发生的两起律师涉嫌犯罪案件,引起律师界乃至更泛的社会关注:
一起是西的林小青律师因所担律的单位涉嫌套路贷而林律师又公司追讨债务,故被视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
一起是南的昕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的过中,向检察官提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审批捕辩护意见时,向检察官反映其在会见嫌疑人时了解到侦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之后,其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因为律师会见室满了,所以昕被安排到讯问室,事情就么巧,倒霉催的昕会见时,刚好办案的张某某在隔壁提审,现在只知道该不好好提审自己的案子,反而很认真地偷听昕与嫌疑人谈话,过有二十分。之后,在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后,因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变化,最后,检察根据张某某的证言(偷听的内容没有录音),以及被告人证言,指控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任人涉嫌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并不因职业而有例外。但这两起案件的共同处,在于错将律师基本的职业权利和执业行为当作犯罪追究,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职业的法律基础。(参见法律价值|律师为专为坏人说好话?职业属性|律师十大“职业原罪”)
其一,当事人涉嫌犯罪,律师肯定能审并必予以告发?
其二,律师会见被事实上监听合法么?违法监听所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律师犯罪的证据?
其三,被告人可以被要求指认甚至告发辩护律师会见过中的“犯罪”?
对于一个问题,我的同事平律师、律师在法庭二轮辩护意见中进行了分阐述:
“1、法律不是行政执法,在任时候,没有任权力对自己的委托人的业务进行合法性审;
“2、公诉人对律师执业豁免的理解完全是断章取义,律三十八条二款的全文是:“律师对在执业活动悉的委托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危害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事情和信息”当然包括其可能的犯罪事实,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在委托人的犯罪事实涉及到“危害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时,律师才从保密义务中豁免,对于委托人的其他犯罪行为,除非委托人自首,律师必为委托人保守秘密。——这是全世界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事的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如果没有这一保密义务,当事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律师就成了当事人最大的敌人,律师制度瞬间崩溃。
“3、将青创公司公开摆放林小青常年法律的名牌,说成是林小青法律的身份即是为犯罪集团提供心理支持,林小青即是共犯。这一的错误在于公诉人不是以行为人自负其责的行为认定犯罪,而是以行为人的身份认定犯罪。这是对罪刑法定的彻底背叛!”
律师指出了二个问题的本质:
为什么,因为人们往往受情绪和职业惯支配,而忘了常识。在南律师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案件中,显露无疑。当一个违反法律规定,当听到律师和当事人的秘密谈话时,他该如做?他的证言,是否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全世界师制度的法治所通行的基本,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三款的明确要求。全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明确解释了其立意,就是考虑,如果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就会顾虑重重,不敢讲案件的真实情。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不得监听,有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昕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办案的张某某在隔壁提审,但这个自己不好好提审,反而认认真真地偷听了二十分。最后,检察根据这个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证言,起诉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这个案子,不能不说,匪夷所思。
至于该案由审理昕律师所辩护的强奸案件的公诉提起公诉、进行审是否序不当可以商榷,但审理该案的若真拒不接受昕律师辩护人律师的辩护手续,则显然不妥了。(详见被窃听入罪的昕律师遇到了拒收辩护手续的东湖区)
至于三个问题,80后的时评家石扉客先生一语道破:
南昕案是新的案,其恶劣度有过之而无不及。每个律师都应该关注这个案件,除非你自认为自己是个假律师。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告发吗?如果二者可以相互告发,则理应最相互信任的委托,必然成为最可怕的陷阱,由此彻底破坏辩护制度的根基。即使在个案现所谓打击犯罪的,也势必破坏整个刑事审判制度的平,使律师的制度价值彻底毁灭,基于辩护制度而进行的人权保障也就不复存在。同样的道理,当事人对与律师间交流也应当享有保密的权利,遵守保密的承诺。网传某外国最高判决“律师卧底揭露犯罪违宪”,也便是这个道理了。
再次强调:考虑到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之间的平,律三十八条规定“法律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悉的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悉的委托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但书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危害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显然,无论林案还是周案,都不属于但书规定的情形。
如平律师所称:
我们的震惊还在于,从公诉人的意见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对执业律小青提起犯罪公诉,不是基于林小青存在什么犯罪事实,而是基于对法律保护的律师执业制度的无知。......这一基于对律师制度的无知而提起的诉讼,其破坏的将不是律师执业权,而是律师制度本身。
如律师所叹:
本人认为,昕案的发生,是一起严重侵害律师会见权的恶劣事件,应该追究的是侦人员滥用职权对律师会见进行非法监听的行为,而不是律师受法律保护的不被监听的会见行为!在某种度上说,昕案是对所有刑辩律师的威胁,也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严重破坏,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粗暴践踏,其值得协会关注。
如律师所指出:
需要的勤付出,但也不能没师的不懈工作,登山,各自努力,这是车子的两边轮子,缺一不可。任试图摧毁其中一边轮子的努力,都是在摧毁本身,路的尽头,就是深渊。
令人欣慰的是公诉从善如流地撤回了对林小青律师的起诉。我们也由衷地南的检察能够撤回对昕律师的起诉!
以下是近期网络传的一则消息,其中传递出的基本法治理念很值得我们反思:“不告密是不是维护社会的底线”大家可以探讨;律师上不得出卖当事人则是基本职业伦理。
文|辉 河北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全协发布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以下简称“规”),规可以看作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标准,也可以看作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手册和,笔者经过通览学,现对规中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理解与认识:
一、有限的法庭言论豁免权
三条二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解读:2008年律就规定了律庭言论豁免权,权利围和内容与规几乎一致。保障律庭言论豁免权目的是通过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合法权,实现和维护。笔者认为规三条的法庭言论豁免权不全面,而仅是有限的法庭言论豁免权,且刑法案九规定了具有侮辱、诽谤、威胁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些都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此外,这里规定仅是法庭言论,而对于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出示各种证据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辩护不仅包括法庭言词辩护,还包括书面辩护,具体包括辩护词、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文书,展示各种书证物证等,所以,只对言论豁免是不全面的。
二、律师的独立辩护——当事人中心主义辩护之路
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解读:刑事辩护律师与民事律师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刑辩律师拥有独立辩护权,即律师的辩护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右,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且在大部分法治立法中获得普遍认可。上辩护人都可以独立辩护,但基于律师的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的重要职业伦理要求,也就是要在忠于被告人的前提下开展辩护,在这个意义上独立辩护应有限底线,也就是规五条表述的: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利应当把辩护空间留给被告人一点,努力走条当事人中心主义辩护之路,主要就是限定律师的独立辩护权,给独立辩护设定条件和底线,坚持有利于当事人的确立辩护,绝不能拿被告人的利冒险、绝不能替被告人认罪。详析之,辩护人最佳做法是庭前会见被告人,沟通辩护,分析认罪与无罪辩护的利弊,让被告人。一旦确定辩护,要么独立辩护(做无罪辩护),要么一致辩护(做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在简易审序中,律师应当抛弃独立辩护,因为这种序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律师选择无罪辩护,不仅与被告人认罪相矛盾,而且也将牺牲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的机会,对被告人百害无一利;其次在被告人认罪争取缓刑的案件,律师也应当考虑放弃独立辩护,不要失去适用缓刑的机会,也不要放弃可能使被告人不被羁押的机会。
三、辩护与的利冲突
十三条 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解读:一款很容解,基本上律师与办案单位达成共识,现行刑诉法解释三十八条也规定了“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是二款,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解决了期以来存在的某些办案单位禁止律所的律师为同案的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笔者没有经历过,但师朋友询问过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办案单位限制律所律师同案几位被告人毫无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利冲突,规指出这种情需要经过委托人同意,也是可解的。
规没有解决诉讼人可以同时接受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的问题,按照最高法刑诉法解释规定,关于律师担任诉讼人,没有限制不得同时接受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的,诉讼人是可以同时接受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的。根据刑诉规则规定,律师在担任诉讼人的,不得同时接受案件两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这种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既没有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又与刑诉法解释或相关冲突,实践中有被害人利冲突,限制委托诉讼人实无必要。笔者认为,诉讼人是否可以同时接受两名以上被害人委托,要看被害人各方是否存在利冲突。如果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冲突,则不能委托诉讼人,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委托诉讼人,则可能存在部分被害人利被损的情,不利于保障其权的,这种情下有必要分别委托诉讼人。
四、鼓励律师之间协助办案
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审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解读:这是一条很实用的规定,为了更有效、更便利、更经济的参与辩护工作,规鼓励律师之间协助办案,律师之间互相协助调取证、异地会见、提供案件材料等。笔者此前在新疆办理一件刑事案件,从河北去会见一次成本很高,在案子没有进展需要会见情下,让委托人找当地的律师会见,既节省了委托人的用,又能顺利会见被告人,也不影响办案单位正常办案乐而不为呢,本次规将这种情形形种规,为律师协助办案提供依据。诉案件阅卷难有目共睹,原辩护律师对将案卷材料拷复制给诉律师往往有所顾忌,么规一发布打消了这种顾虑。笔者近期办理一件涉黑案子,在阶介入,为了方便阅卷找到另一名辩护律师,该律师考虑到案件影响大、政治性强,没有将案卷拷给我,所以不得已亲自到拍了一天的案卷,所以规建立起律师之间的互相协助准则,十分必要,拍手称快。
五、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七十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解读:规二十五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相比刑诉法没有任进步。没有突破刑诉法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可以将案卷材料提供给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具体列明核实证据的围。规七十条规定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这里没有表述为“核实相关证据”,是否可解部证据?规三十七条被律师同行误读为辩护律师不可以将证据材料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果真如此,不仅与刑诉法背道而驰,而且也不合阅卷权的本质,笔者认为阅卷权不应作为律师的专属权利,该权利更是被告人的权利。
六、调证人的风险规避
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检察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调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请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取证时,应当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进行录音或,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解读:该条规定是对辩护律师调取证的风险告知和风险规,对于证人已经在侦、检察做过证言的情应优先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确实无法出庭的,在对证人取证过中制作书面的调笔录,一般两师进行取证,可以通过录音、规避风险,或者让证人自书证言。笔者正在一件二审案,法官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笔者让相关证人自书证言交给法庭,这样可以降低律师取证风险。
七、侦阶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
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期间和侦结前,辩护律师向侦就实体和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解读:2012年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结前的辩护,意味着辩护律师在侦结前有权发表辩护意见,规六十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期间可以向侦提出辩护意见,这将大大扩大辩护空间。
二款规定,在侦期间,律师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这无疑将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前置到侦期间,从有效辩护角度看,这不仅扩大了律师的辩护空间,而且也可以有效遏制住非法证据流入后续序。按照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阶没有阅卷权,律师无法看到证据材料,如排除,排除哪一份证据,只有经过会见、调才可以掌握非法证据的线索,这无疑加大了辩护律师的初步举证的难度。
八、疑似有效辩护标准
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七十六条 审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侦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解读:笔者看到规七十七条的规定似相识,这不正是辩护律师庭前准备的规动作吗,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这将被看作是有效辩护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可以被看作是量辩护有效与否的标准。七十六条规定,在二次退案子,证据仍然不足,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提出或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如果没有这么做么辩护是无效的。
九、庭审质证的规则
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解读:关于如质证这一问题上,在刑事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笔者经历的一些庭审,绝大部分法官要求辩护律师仅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提出质疑,不可以对公诉出示的证据尽心解释、说明、辩论、反驳,否则会打断律师的发言,甚至一些法官为了控制开庭时间,即便律师围绕证据“三性”质证,也只会让律师概括观点。笔者认为在证据规则、证据日发展的法庭,仅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是远远不够的。质证的正确姿势应当不仅限于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还可以对公诉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怀疑或否定,也可以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说明、强调,控辩双以互相质问、辩论(刑诉法解释218条)。规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由此得知,辩护律师除了从证据“三性”角度质证之外,还可以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值得注意的是质证的方式包括质证和辩论。
十、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可以兼得
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解读:为了避免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自相矛盾的尴尬境,担心无罪辩护效果又被心血来潮的量刑辩护抵消,大大削弱了无罪辩护的有效性,我国进行了相对独立的量刑序改革。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当中,相对独立的量刑序才有存在的意义和空间,刑诉法解释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这为辩护律师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的案件提供了法律基础。法庭调和法庭辩论可以分别围绕定罪和量刑进行,如果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放弃了量刑辩护,量刑序就成了公诉人独角戏,目前“相对独立的量刑序”,辩护人既可以做无罪辩护,又可以量刑辩护,完全可以实现鱼和掌可以兼得的,笔者认为如把握这确实是一个难题。根据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职责,律师在选择辩护时应始坚持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同时还要兼顾辩护的效果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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