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6:26:4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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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系甲采石场的个体经营者,甲采石场享有为期三年的采矿权。先被告人A把采石场承包给了B,两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采石场的经营权、管理权承包给B,同时约定采矿权到期前A需要办理期手续,无法期的需要赔偿B的用。后因采矿权到期无法办理期手续,A、B二人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折抵AB之间因未办理期手续造成的债务。后因采石场与村民发生纠纷停产,B雇佣C看守采石场,采石场停产。
因A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冲抵债务,B向起诉要求确认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作出后,因政策因素,当地政府向A发出书面文件要求关停采石场,A当着C的面将本应以物抵债给B的设备拆走并现场变卖,同时将所获款支付给了村民用于折抵因采石场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用。
问:A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系云南律师事务所晓佳律师承办的无罪案件,一审开庭后向请撤回起诉,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开始拒绝立案,后经立案监,才开始立案侦,要求立案主要是两个观点:
1、盗窃罪的构成不要求必秘密窃取,且是否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
2、A虽然名义上是经营人,但是B才是实际占有人,A并非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拆走设备变卖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就本案而言,晓佳律师认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三个的节点没有打通,一旦论述清楚这三个问题,案件本身不存在任问题。
一是财产的权属争议
二是是否存在秘密窃取行为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财产的权属争议
本案之中,通过民事判决确认AB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但这就并不等同于财产的物权发生了变更。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大重要就是物债两分的区分,债权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债权并不直接等同于物权,虽然确认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是不能否认A仍然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在物权没有转移之前,B不是所有权人,因为A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导致B没有取得物权,不是所有权人,么A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错之有?
二是本案是否存在秘密窃取行为?
认为盗窃罪的构成不要求必秘密窃取,对此观点,辩护人认为在上存在争议,但是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通过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立法方式,解决了所谓“公然盗窃”的问题,就是公然盗窃属于抢夺,这有别于外国刑法的体例。
所以,秘密窃取应当是盗窃罪是否构成应当考虑的因素,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认为B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了设备的物权,成为了设备的所有权人,但因为B委托C代为看管矿山,C是实际的管理人,在管理人面前处理财物不合秘密窃取的要素。
并且,A始不认为应该把设备给B ,两人之间没有物权变动的,至于两审生效的判决确认的只是债权关系,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辩护人认为B不能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物权。除此之外,根据调取的B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之前,B等人针对A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排除该协议系胁迫下签订,A目前仍在通过民事再审序寻求救济。物品交付的自始至就不存在,不能当然适用简易交付制度。
三,本案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前所述,B在经营期间,与采石场周边的村民发生了纠纷,采石场因此停产。A在变卖设备后,将所获款全部用于清偿与村民的债务,这一行为分证明了A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A变卖设备起因是因政府向A发文要求关停采石场并进行清场,并非A为了处分设备获利而蓄意进行。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认为B享有设备所有权,A的行为也不过是民事法律关系畴内的无权处分。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A的行为并不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错误,应当判决被告人A无罪。在一次开庭结后不久,撤回起诉,做出了准予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还被告人以清白。
本文仅做刑法学探讨学之用,转载请知会
2020年,平交通肇事一案中,平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以后,提出判处有期刑3年,缓期4年的量刑建议。但是一审最判处平有期刑2年,将缓刑变成实刑。
随后进行了抗诉,平提起了上诉。二审在审理后改判平有期刑3年半,进一步加重了对平的刑事处罚。
这起案件在刑辩圈引起了巨论,判决结果真的合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初衷吗?无独有偶,这起案例并不是唯一一起。
Z市某镇政办原、管会综合处原副处陈某与他人在土地征收、征用过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倾吞财产355万。检察以其涉嫌贪污罪向提起公诉,同时陈某认罪认罚,并结合其具有立功及其他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刑3至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立功,虽在检察认罪认罚,但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最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刑7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后,当庭变更陈某取保候审强制措为逮捕,并当庭收监,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检察没有提出抗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为刑期过出,陈某当庭失声痛哭....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获得期的量刑建议的案例,在实践中并不见。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以后,是不是就不需要律师了呢?
,我们就以这个问题为引,家一起聊聊认罪认罚的相关问题。
01
认罪认罚后
必然就会被从宽量刑吗?
2014年10月23日,的十八届四中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重大改革部署提出后,各部门续实了一系列具体改革举措。2016年9月,全国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经过试点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了巨大力。其在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质量效率、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序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在2018年的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分吸收了试点经验,将这制度立法化,使之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序的重要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聚于两个方面:一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以实现诉讼经济;二是,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
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后获得从宽处理只是一种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强制规定。
所以,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历沿革和法律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举措,并非必然从宽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一定情形下,还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例如,下面这起案例:
北京市四分院办理的小华受贿罪一案,检察提出判处被告人小华有期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但是,北京市四中级作为一审认为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当,判处被告人小华受贿罪有期刑二年,并处罚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处罚。随即提出了抗诉。北京市高级作出审裁定,驳回检方抗诉,维持原判。
02
认罪认罚不一定从宽
被告人还有必要认罪认罚吗?
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人员必依照法定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人证实自己有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体现。
认罪认罚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有罪被告人“自我救赎”的权利。随着制度全面贯彻,实践中检法两家分歧也日趋减小,认罪认罚不一定从宽的机率逐渐降低,而不认罪、不认罚必然从重的共识必将成为今后的趋势。
在此前的办案过中,我们也经遇到过一起不认罪的数罪并罚案件。认为,被告人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提出数罪并罚总和刑期的量刑建议为14年至16年。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选取了量刑建议中间值,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刑。
数据显示,2021年一度,全国检察已办理的审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共提出量刑建议252127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220796人,占提出总数的87.6%,同比增加37.5个百分点。对检察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
不可否认,刑事案件并非每件都如同教科书一样清楚明了。因此,对于非事实较为模糊、不影响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又不属于无罪的案件,是否做认罪认罚选择就显得为重要。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几乎占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
03
认罪认罚制度下
被告人还有必要请律师吗?
“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量刑协在成为刑事辩护重要的发展趋势,协商内容不仅包括主刑,还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甚至包括缓刑等重要执行方式。因此,被告人在律师协助下做好认罪认罚选择,争取从宽量刑应当成为继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后的三种辩护方式,也将是占比最大的辩护方式。
例如, 最高法关于实修订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