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1:24:1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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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荣
刑法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是否掌握,都必全部如向供述,不能有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
只要把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未完全供述,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认为自己存在正当防、紧急避险、办案序违法等行为,自己应属无罪。在这样的情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属于是自己为自己做的有权辩解,其供述如果合自首的要件,则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172号案例中,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只要其没有逃避审和裁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允其在法庭上自辩其行为系正当防、无罪,而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认定。
最高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日行 法释〔2004〕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某些翻供辩解型自首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的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刑法规定的自首的必要条件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是理解为被告人必认罪。被告人所的案件相关主要事实是否属于“罪行”,并非其本人能够确定,甚至在侦、审起诉包括审理环节,也仅仅是能够确定“罪行”的嫌疑,最确定是否属于“罪行”的只有经过的判决才行。要让一个普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一明确的判断,有点勉为其难。表示自己无罪是对自己一种正当辩解,是正当的权利,可能是一种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辩驳。反之,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实际上也未必就一定构成犯罪。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应是被告人如实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实是犯罪事实。
北京刑事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巧用“辩解”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普通的业务员及其家属认为自己根本不会构成犯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如果知道是犯罪的活动,我根本不会来上班。谁还会来上班?
二我自己也有投资,我也让家人做了投资。
三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
四单位给我们缴纳社保、公积金,如果是犯罪也不会缴纳。
五单位拖欠我们工资,我还起诉了公司呢,要是知道犯罪,我还会起诉公司吗?
六其他跟我们类似的公司也是这样经营的,为什么就不犯罪呢?
……
通俗讲,以上理由可解为行为人的自我“喊冤”。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的业务员根本不知情,甚至很多的行政负责人,还有一些技术人员都不知情,但是这种自我“喊冤”会有用吗?
一、辩解有用吗
辩解是指对被人指责的某种解释或行为的误解之处的解释。
刑事诉讼序中,我们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述自我“喊冤”行为理解为辩解。
在阅卷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常会看到类似辩解。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实践中,在庭审时,有的公诉人员将正常的辩解认为被告人翻供,从而认定不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不应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应当区别对待,正常合理的辩解不应当被认为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应当要把握辩解的度,如果对于案件结果影响无异或作用较小的,可以认可自己在供述和认罪认罚时的意见,不做更多的解释。
如果认诉人的指控关乎犯罪定性或量刑情节加重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需要坚持辩解的。此时,辩护律师也会庭明意见,请区分正常辩解和公诉人员所谓的“翻供”的认定。
二、抱有侥心理的辩解要不得
对于文首所述的业务员的辩解,不能一概否定,但也不能一概认定其合理。实践中,需要综合考察,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实就是在抱着侥心理,有些确实不知情。如判断呢?这个是综合的、多方面的,比如任职时间、以往的工作经历以及教育背景等综合判断。
检察办理大量的此类案件,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十分了解,难免会依据以往的经验处理类似情。
在庭审过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不能说什么指控都承认,需要解释或者回应时,也要作出合理解释。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存在侥心理,不能随意地推翻和否定自己的供述,这种情比较危险。如果公诉人的指控失实或不认可认罪认罚的量刑意见,就应当在提讯和检察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讲清楚。
供述和认罪认罚环节已经确定了的事实,除非有足的证据和理由,否则最好不要轻易否定。一旦否定,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定可能不会再适用,届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都会十分被动,有可能会导致量刑意见被否定,从而适用较重的量刑意见。
关于连载中的警官杀人案,一审、二审都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嫌疑人自己又是怎么供述的呢?
点击回顾往期连载:
“……1998年春节以来,我妻子王XX经常偷偷和王XX通电话。
妻子意外怀孕后,更加怀疑她与王XX有染,我就想教训教训这两个人。4月18日,我打电话约王XX(男受害人)到昆明参加同学聚会。
4月20日,我让我妻子王XX(受害人,女)联系王XX,以到玉龙湾为名把二人诱骗到戒毒所外。我上车后,借口看看王XX佩的手枪,暗中上膛,随即质问二人是什么关系,激愤中开枪射杀了王XX和王XX,并用枪柄击打二人面部,把王XX的牙齿都打碎了。
作案后,我把车开到戒毒所门外,21:20分打了牛奶,制造人在所里的假象,并多次拨打家中电话和王XX的传假装寻找妻子。21日3:00,我从戒毒所断墙处潜出,将车开往昆明,弃车抛尸……”
犯罪嫌疑人xx于羁押期间,多次向办案人员递交了辩解书及辩解供述,称:1998年4月20日,我于上午7时20分乘戒毒所的车去戒毒所上班,戒毒所距我居住的市局宿舍约 20多公里。
8时30分我到达戒毒所开始上班。当时我正准备报考校法律本科,所以全天都在办公室复。下午下班后我到食堂吃饭,当时有本单位的同事在饭堂,还和同事高玉才在办公楼下的石凳上聊天。
19时我从办公室拿了学资料回宿舍复,走到强戒部门口时(约19时40分),碰见另一名同事颖,回到宿舍约20时,一直在宿舍呆着到21时多,到食堂取牛奶,又碰到同事忠,我和黄在一块又聊了一会儿,之后我到戒毒所大门口打电话回家,问保姆我老婆XX回家没有,保姆说没有,我又打两个传找XX,也没有回音。此后我回到宿舍,又用手机打了几个传给我妻子XX,但仍无回音,我感到很诧异。
21日上午上班后,我又打电话到我妻子XX单位(某市局通讯处),问XX下落,她单位领导说没有看见XX上班,我又问是否请过假,领导说也没请过假。我担心妻子XX出什么事,虑不安。当天下午市局通讯处通讯处的领导、戒毒所领导都来到我家,帮助寻找,于是向“110”报了案。
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分别做了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
真假难辨,事实的真相到底是怎样的?
请关注下期:假作真时真亦假,“真相”真实吗(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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