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律师刑事,人脸识别盗用

时间:2022-11-26 12:20:2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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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州桐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观: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1.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99号)

    1.3.简要案情: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下,从上海两家公司虚开税额共计101720.29元的增值税专用7份。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州A电气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2.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2.3.简要案情:州A电气工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下,从深圳、州等地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共计16份,税额共计币248555.81元,并抵扣税款币167159.2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州A电气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州A电气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3.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8〕106号)

    3.3.简要案情:某某采用部分有真实交易、部分无真实货物的方式,让他人为州A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30份,涉及税额47.8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为抵扣进税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三十七条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4.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43号)

    4.3.简要案情:桐庐A有限公定代表人某某以支付开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桐庐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55份,共计税额316796.72元。

    4.4.不起诉理由:桐庐A有限公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案发后,桐庐A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三,被不起诉人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无其他恶劣情节。四,被不起诉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五,桐庐A有限公司为桐庐县规模企业,对当地区块经济发展起到较为重要作用,解决了当地部分人员就业,积极回馈社会,无其他不良影响。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主动落实、上级、桐庐县委院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精神、要求和举措,结合被不起诉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度、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三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特决定不起诉。


    5.1.案例五: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5.2.案号: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5.3.简要案情:某甲以支付开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桐庐某某机械厂、桐庐某某机械制造厂、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共计19份,后均报进抵扣,税额共计币70495.94元。

    5.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案发后,桐庐某某机械厂、州某某机械制造厂、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金。三,被不起诉人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无其他恶劣情节。四,被不起诉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六十七条三款、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特决定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6.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6.3.简要案情:桐庐A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通过中间人为桐庐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四份,税额合计57469.1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四,犯罪数额刚超过构罪标准,且相关税款已补缴完。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三十七条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7.2.案号: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7.3.简要案情:某某通过他人,从州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4份,税额共计币51736.09元。浙江B有限公司将该4份增值税专用全部用于报进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一,犯罪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某某从州A有限公司为浙江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共计币51736.09元,且被不起诉人某某已向桐庐国税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罚款;二,被不起诉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三十七条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相对不起诉。


    8.1.案例八: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8.2.案号:桐庐县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8〕155号)

    8.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桐庐A厂过中,为少交税款,通过他人先后从开具增值税专用13份,税额共计币99909.1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少交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税额共计币99909.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三十七条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词】观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州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律师 不起诉

    桐庐律师刑事,人脸识别盗用

    警惕头像被盗用 | 中脸数据刑事一案

    转载自:说刑品案。原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余某等人以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个息,通过使用软件将相关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个息注册支付宝账户。


    (图片来自网络,供参考)


    张某、余某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包括邀请新人红包、通用消红包、花呗红包等),其具体情如下:


    2018年7月份开始,张某雇佣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区内工作,使用其购买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使用软件将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


    张某、某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从2018年7月份至今,张某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5316元。其中某涉及注册支付宝账户有239个,非法获利6692元,个人非法所得2000元。


    2018年8月份开始,张某教授余某制作3D头像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技术,余某雇佣被告人某进行管理,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某、马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浙江省州市桐庐县下轮公寓14幢2单元1009室的工作室内工作,使用张某购买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使用软件将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9月14日,张某同余某商议四六开合伙做。余某、某、某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


    至案发,余某、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30324元,其中张富涉及金额为11172元。案发后,从张富处扣近2千万条个息,从余飞工作室扣其从张某处非法获取的个息287773条。


    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个息罪,判处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币10000元;犯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犯侵犯个息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币10000元;犯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某犯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四)被告人马某犯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2000元。(五)被告人某犯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2000元。


    附:本案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刑333号

    原公诉浙江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男,1991年4月16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无业,住绍兴市上区。因涉嫌犯侵犯个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飞,男,1984年11月3生于浙江省州市,汉族,初中,无业,住州市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20日被原市局新登罚款币200元。因涉嫌犯侵犯个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浩,男,1993年11月8生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无业,户地东台市。因涉嫌犯侵犯个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马硕彬,男,1998年5月20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无业,户地桐庐县。因涉嫌犯侵犯个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男,1999年3月4生于河南省县,汉族,,务工,户地县。因涉嫌犯侵犯个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市审理市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余飞犯侵犯个息罪、罪,原审被告人**浩、马硕彬、犯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8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富、余飞等人以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个息,通过使用软件将相关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个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张富、余飞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包括邀请新人红包、通用消红包、花呗红包等),其具体情如下:

    1.2018年7月份开始,张富雇佣丽萍(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区内工作,使用其购买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使用软件将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张富、某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从2018年7月份至今,张富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5316元。其中某涉及注册支付宝账户有239个,非法获利6692元,个人非法所得2000元。

    2.2018年8月份开始,张富教授余飞制作3D头像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技术,余飞雇佣被告人**浩进行管理,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马硕彬、余(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浙江省州市桐庐县下轮公寓14幢2单元1009室的工作室内工作,使用张富购买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使用软件将头像照片制作成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9月14日,张富同余飞商议四六开合伙做。余飞、**浩、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的相应红包奖励,每个新注册支付宝至少可以获取28元收。

    至案发,马硕彬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385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0780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36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0276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余某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298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8344元,个人违法所得1600元;张某共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注册103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从中非法获利2884元。

    综上,余飞、**浩等人非法获利共计30324元,其中张富涉及金额为11172元。

    案发后,从张富处扣近2千万条个息,从余飞工作室扣其从张富处非法获取的个息287773条。并冻结**浩名下招商银行62×××87账户11659.70元非法所得。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余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富退出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余飞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浩退出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硕彬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富犯侵犯个息罪,判处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币10000元;犯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飞犯侵犯个息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币10000元;犯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浩犯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5000元。四、被告人马硕彬犯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2000元。五、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2000元。六、被告人张富退出的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余飞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浩退出的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硕彬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张富从网络上下载的2000万条个息系非法获取剥夺了张富的辩护权,且张富下载个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原判认定张富提供给余飞28万余条个息的依据不足;张富侵犯个息的行为和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富、原审被告人余飞侵犯个息、及原审被告人**浩、马硕彬、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电脑主机10台、U盘4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浩招商银行账户、冻结决定书,电子数据检笔录、硬盘、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员信息、户证明,张富、余飞、**浩、马硕彬、及同案犯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1.张富违背个人意愿,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资格的情下获取个息,并将前述个息用于实犯罪活动。上述事实足以反映张富获取个息行为的非法性。2.**浩、余飞等人均供认其所使用的个息均由张富提供,而侦从**浩、余飞处扣的287773条个息又与从张富处扣的个息吻合,原判据此认定张富向余飞、**浩等人提供287773条个息并无不当。3.原公诉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张富非法获取个息2000余万条,控辩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此发表过相关意见,分保障了张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违反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个息,原审被告人余飞违反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个息,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个息罪。张富及原审被告人余飞、**浩、马硕彬、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罪,且属共同犯罪。张富非法获取个息虽是为了,但此系明显独立的两个行为,不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以侵犯个息罪和罪数罪并罚。张富因侵犯个息被采取强制措后,主动交代其用非法获取的个息实的行为,属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张富、余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浩、马硕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余飞、**浩、马硕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张富、余飞、**浩、马硕彬、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张富、余飞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浩、马硕彬、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告缓刑。原判根据张富、余飞、**浩、马硕彬、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适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三款,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三款,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一、三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一款,六十四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审裁定。

    审判  飞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丽

    员聪聪

    刑满释放人员居然成了“律师”

    检察日报

    近两年来,江省泰州市高港区的刑满释放人员某频频以“”“上海律师”等身份民事案件。最近,在检察官面前,他的表演于“露馅”。日前,高港区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推动诉讼领域的专整治。

      今年初,高港区在办理案件时,数个民事案件的人都是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某。“他怎么可能当了律师?”办案检察官之前办理过某的刑事案件,知道他因奸淫幼女、盗窃、等多个罪名,数次被判刑,根本不具备请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但是在某的案件卷宗内,却提供了上海市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和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

      “某是如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呢?”检察官在全师执业平台上根据执业证号询,该证号另有其人;根据“律师执业证”上某的身份证号询,无信息。显然,某的“律师执业证”是假的。检察官深入调后还,在某的多起案件中,卷宗内当事人身份证地址信息与平台询的信息不,而当事人对此事均毫不知情。

      怎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原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可以为本社区居民推荐人。为到社区出具的推荐函,某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全部用修图软件改成了自己所在的社区,而社区出具推荐函时,没有认真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是否真实。这样,利用社区对审不严的漏洞,某成为21起案件的人。2019年初,某觉得每次都要更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太麻烦,便干脆伪造了“律师执业证”和“介绍信”,摇身一变成了“律师”。

      今年3月23日,检察将某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3月30日,某主动向投案自首。4月2日,该案被立案侦。某到案后,交代了假证假章的以及违法的全部案件。

      针对该案出的诉讼领域管理问题,高港区分别向出具推荐函的社区和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资格的实质性审,规诉讼行为;建议某所在社区的镇政府加强对社区的业务指导、法治培训和监管理,促社区依规审出具推荐函,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推荐人职责。

      “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印章管理制度,强化诉讼资格审。”日前,检察建议送达时,相关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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