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5:21:29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漠河刑事律师,漠河市领导班子】,以下3个关于【漠河刑事律师,漠河市领导班子】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中国犯罪辩护律师、强律师事务所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肖律师(专注于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作者:东强律师事务所 肖、金翰明
前言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的严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律规调整的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进行定罪处罚。
合同罪是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处理,而合同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对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为此,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罪
(二)合同罪的指控中,从哪些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等情形,其后的交为是否构成犯罪?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罪?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或票据罪?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罪之外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从客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罪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进行挥,不构成合同罪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行为人虽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罪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罪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际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罪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罪
五、主客观均不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正文
一、主观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合同罪及类犯罪的主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故即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罪。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罪是实务中最易混淆问题。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罪的区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行为人通常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罪的行为人则以欺骗手,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1.陈某某被控合同罪、虚报注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西壮族自治区州市中级(2007)刑二初字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中,通过欺诈的手收取、张二人的款,但其取得的款后,将其部分款用于经营工建设目,也按照与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建设目给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后,其也将该款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张二人的全部款,但也续归还了部分款。对于被告收取、张二人的款后是否用于挥、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等事实,公诉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罪。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某被控合同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2002)厦刑初字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合同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其实质是利;而合同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本案中,被告人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青海省西市中级(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罪指控中,从哪些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湖北省恩土家族族自治州中级(2015)恩中刑字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中,原审被告人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下,原审被告人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致进行结算。检察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就投入资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也有违常理。
2.德跃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肃省高级(2014)刑二字3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德跃与富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工过中部分工变更目增加变更用由谁承担无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致后,上诉人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德跃对工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请酒泉公证处对富公司“两馆”工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德跃欲通过法律序来解决与富公司之间的纠纷。
3.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漠河县(2015)漠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4.某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东省深圳市中级(2009)深中法刑二字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六个月付款。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某某向其提出要求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十天付款,最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某某与王某某商议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先生和先生的货款,而未与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辩点:办案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合刑法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湖北省恩土家族族自治州中级(2015)恩中刑字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中,原审被告人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下,原审被告人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致进行结算。检察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就投入资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也有违常理。
2.被判合同、职务侵占、虚报注册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2014)刑监一再字00011号)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公司、公司名义,以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由向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合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一款四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公司或者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漠河县(2015)漠刑初字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种植收购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时,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某离开时,被告人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某是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指控被告人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151629.11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合合同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罪。被告人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告其无罪。公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某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东省深圳市中级(2009)深中法刑二字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某某于2006年 11月12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至2006年11月25日,而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某某被抓之日,未至货款支付期限。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明,原审被告人某某在深圳市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某某与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王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滨区(2014)滨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续还款给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津,但由于二某要求过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母,其为了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母与二某协商过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3)佛南法刑初字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使用种手联系CNA公司的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抓获,因客观情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事泽强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7.张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市中级(2014)刑字26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现有证据无法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局副局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立案侦(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分证明其行为合合同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8.某旺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东省市中级(2015)中中法刑二字5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 3.关于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某旺拖欠报案人款后虽有离开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等情形,其后的交为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核心辩点:公司之前的虚报注册等行为,不会必然导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罪,合同罪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对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界定。简而言之,虚报注册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虚报注册”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皆系“非法占有目的”。
1.某被控合同、虚报注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东省州市黄埔区(2002)黄刑初字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指控的所谓被告人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的故意和客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的手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为均属,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罪?
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起无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从行为人实的行为,事实与证据中得出结论。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经济合同纠纷。
1.某被控合同、虚报注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东省州市黄埔区(2002)黄刑初字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来看,其并不是挥,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起经济纠纷。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合同罪或票据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利后,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难,为解决一时的追款问题,开具空头支票搪塞。对于合同的指控,行为人相应的合同利已经取得,开具空头支票非合同的实行行为;对于票据罪,开具空头支票系属临时性的搪塞,是对追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并非为了最“不履行”,若无其他情节予以证明,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罪。
1.某被控合同、虚报注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东省州市黄埔区(2002)黄刑初字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合票据的特征,且从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履约能力),使合同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合合同罪客观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使行为人无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取得补偿,其合同权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行为。
1.某照等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东省佛山市中级(2005)佛刑二初字7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某照、某和、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目的。H公司收到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H公司与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某照、某和、某辉作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H公司和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某照、某和、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目的,故对公诉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指控被告人某照、某和、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张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2014)高刑字5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中采用了欺骗手。根据最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解释,张某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一中级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罪之外
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1.某万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1998)郴中刑字7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诉人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某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中,上诉人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2.陈某甲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林省德市(2016)0183刑初8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市村合作联社关于德市米业有限公司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报告显示:米业占地面积 6380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某被判合同罪一案重审判决书
(:湖南省沙市中级(2014)中刑二重字0077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目建设发包收取保,收取的保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目不能进行。在公司股权转让过中,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因此,认定某以及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4.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东省高级(2015)法刑二字282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某因涉嫌犯罪被作市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某才停止向××站供油。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某继续供油,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局报案,称被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某单方拒绝履行。
5.颜家立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阿克地区中级(2017)新29刑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罪认定的唯律规定。而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五)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佳林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的行为构成合同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6.某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8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某某在涉案河采沙,依据的是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工内容,合同的实际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转包给某某,某某即在该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某某在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 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无携款潜逃、挥财产=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罪
1.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恩土家族族自治州中级(2015)恩中刑字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致进行结算。检察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就投入资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也有违常理。
2.石某某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市(2014)海刑初字2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中,因石某某未能向场缴纳土地承包,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进行挥,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某某将承包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没有被二被告人挥,并且案发后,该承包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罪。被告人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理认为石某某在场有土地,虽然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结进行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某某的行为不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罪。因此,公诉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刑法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罪的5种情形,行为人不合法定5种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合同罪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实务中,其需要注意的是5种情形的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罪的外中。“其他方法”必是与前述4法具有等价性的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调整。
(一)从客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罪
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
1.某被判合同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湖北省恩土家族族自治州中级(2015)恩中刑字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致进行结算。检察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就投入资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也有违常理。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不构成合同罪
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
简而言之,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罪的实行行为,必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合同罪。
1.忠志、波被控合同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林省辽源市中级(2016)04刑初2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忠志、波因公司资转不畅,遂与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忠志、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忠波供述,其将从公司取得的款用于二期和三期工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忠志、波在取得款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忠波从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忠志、波在取得公司钱款时对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忠志、波将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及金定最后以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忠志、波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将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忠志、波的行为不合合同罪构成要件。公诉指控被告人忠志、波犯合同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忠志、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为保障律师合法权,近日,由漠河市三检察部局、律师代表召开检律共建座谈会,会议由院组成员、副检察晓主持。
座谈会上,晓及三检察部干警分别传达了漠河市 漠河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