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制定该管理办法。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等规定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挺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
发挥庭审功能 确保司法公正
庭审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不仅在于可以借由其实现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促进定分止争,还在于其本身所蕴含的公平、公正等价值,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的神圣源自其能够运用和平方式,通过明辨是非,公平、公正地解决矛盾纠纷,做到惩恶扬善,促成定分止争。司法的神圣同时又是反对神秘主义的,即司法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解决纠纷的。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始终恪守中立立场,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对于所作出的裁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即法庭不仅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还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说理”,并切实做到“以理服人”,以此促使当事人双方服判息诉,并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由此可见,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不仅在于可以借由其实现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实体公正,还在于该程序本身所蕴含的公开、公平、公正等价值,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现代国家的法治进程一再表明,确立以审判程序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的功能作用,建立、健全由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在中立、独立的法庭上解决矛盾纠纷的诉讼机制,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正义不仅得到实现,而且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功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意义,还在于可以借此切实纠正和转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以及司法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等司法观念,引导人们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逐步树立司法最终裁决意识,树立程序正义、证据裁判和人权保障等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切实做到在追究犯罪的同时,遵守正当程序,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建立起控辩双方有证据在法庭上展示、有道理在法庭上辨明的诉讼格局,也有助于切实规范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促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防止侦查和取证行为的违法和不当行使;有助于敦促公诉机关和公诉人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把好提起公诉的事实关和法律关,避免误用或者滥用起诉权;更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良性发展,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全方位推动刑事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审判公开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途径和手段。如果审判公开原则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贯彻,同时有关审判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原则和规则也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则为社会所诟病的司法腐败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还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效抵御外在因素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和影响,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八条 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诉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