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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7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县,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东**学院基建处基建科副科长、基建处工程科科长、总务处工程科科长,住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号大院某号楼某房。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广东某学院基建科副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土建施工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广东省**学院学生宿舍的热水系统工程的过程中,收受了广州市某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浩(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0 元,在负责广东省**学院图书馆报告厅设备、建筑声学装修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过程中,分二次收受了以广州市某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的严某伟(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该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其工资是学校内部支付的,不是财政拨款, 也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其从事的工作只是负责在工地 上传下达,并不是从事公务。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勉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主要理由是广东**学院是事业单位,被告人黄*勉担任的职务不是由政府提名或委派,没有特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不是从事公务活动,其只是受聘于学校,其工资是在学校自筹资金中支付,不是由财政支出,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学校安排的一般事务活动,其身份只是学校的普通员工,而不是学校的领导决策阶层,依法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无任何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本人和其父母均身体多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纠正本案的定性,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广东**学院出具的黄某个人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等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广东**学院是正厅级事业单位,归口广东省公安厅管理,其中非教学的管理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享受公安待遇,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学院分管土建施工管理、消防安全防火工作、土建预决算、基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并兼任重大工程项目责任人的基建科副科长,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负责涉案工程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黄*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至2017年12月4曰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十万元暂扣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四万元暂扣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世 发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坚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丹 丹
许 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