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司法审计质证意见(刑事案件质证意见)

时间:2023-04-11 02:43:04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辩护司法审计质证意见(刑事案件质证意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A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片72号、73号的集体宿舍楼开始拆迁。因该集体宿舍楼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出让用地、房屋产权证性质为非住宅所以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被告人吴某为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物,在原某工程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娄某某的帮助下,伪造宿舍楼房屋转让协议和相应收款收据168份,虚构该集体宿舍楼共168件已于拆迁前转卖给职工个人形成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以骗取对该集体宿舍按住宅“小产权房”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至案发,被告人吴某骗得多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560余万元。辩护人于二审接受委托。





土地拆迁补偿中被指控诈骗的案件,控方的思路基本上都是存在欺骗行为,有多得补偿款就构成诈骗。在本案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多得补偿款?一审是以审计回函和指挥部的补偿标准,认定上诉人有多得补偿款。

辩方一方面从审计回函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方面,否定了它的结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是辩护律师重要的基本功。另一方面,也从涉案土地的用途、性质、有无权证等影响补偿价格的因素进行对比,得出了本案补偿价格实际低于应得补偿标准的结论,使得“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这一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没有被满足,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对于本案存在的伪造合同的行为,辩护人主要是从伪造行为与补偿数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着手,否定了伪造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价值。这也提醒我们,对于构成要件的理解,并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拼凑,还要深入考察各要件之间的关系和联系。




接受委托后,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补偿的标准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一审判处被告无期徒刑,本着审慎负责的态度,我们专门向国土资源部拆迁办、专业的房产评估机构以及房地产法方面的专家咨询了与本案相关的拆迁补偿问题。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本案的指控和一审判决都是建立在简单、错误的认识上的,尤其是没有考虑到拆迁补偿的专业性和法律性。在此我们恳请法庭对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一定要尊重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

依据全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认定没有任何根据,本案涉案房屋的补偿低于其应得的标准,国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拆迁方违法确定补偿标准,使得涉案单位低于应获补偿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最关键的问题是涉案的两栋集体宿舍的补偿,是否高于其应得的标准,从而造成国家的损失。

(一)审计回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判决以审计回函认定上诉人吴某诈骗补偿款5365万元,但是该审计回函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没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1、从形式上看,该审计回函做出的机构是某市审计局,并且该报告没有执笔人签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某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审计局既不是法定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不享有定价的权力。也不是法定的房屋评估机构,不能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做出认定。

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能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的合法性、恰当性、真实性及一致性等做出客观、公正的评判,不能对涉案房屋的价格做出认定。更何况本案依据的只是审计回函,连审计报告的效力都不具备,根本无权确定相关房产的价值。

另一方面,控方同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协审机构,他是该所的总经理助理,作为协审人员参加了本案的审计。

这清楚地证实本案所谓的协审人员并不具有法律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质。作为对专业的房屋价值发表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如果没有法定的资质,如何能保证他发表的意见具有专业性,从而保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所以做出该审计回函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具有合法性。

而且王某某本人也认为该函只是一种审计判断,请问审计判断能代替资产鉴定吗?所以本案审计机构和人员的非法性,直接导致该回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2、从内容上看,该函对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只有一段话:“经测算,在未考虑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1325平米安置房价值的情况下,上述房产政策允许的最高补偿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左右(包括房屋价值及装修补偿、搬迁补助等),合计可补偿约2485265元,与被拆迁人实际获得补偿资金差额约为5365万元。”

但是如何“测算”?依据什么“房产政策”?又是如何规定“最高补偿单价为4500的”?一概语焉不详,而且也没有任何附件。

公诉人认为该审计回函依据的是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有依据。但是公诉人所谓的审计报告并不是一审判决的依据,而且该审计报告也没有在庭审出示质证,如何成为定案的证据?在没有任何依据和计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合法,相关数据统计方法合理、有据”完全是空口无凭。

在王某某的证言中,他阐述的理由为:“厂房性质、用途均与宿舍一致”,这完全违背基本常识,厂房作为经营性用房与作为住宅的宿舍的性质和用途完全不同,这也是两者价值不同的原因所在。

其次,在承认划拨用地和出让用地存在差别的前提下,又认为划拨用地上的厂房与国有出让用地上的宿舍“补偿单价基本相当”,这完全是违背基本逻辑的没有根据的推论,在国有出让用地比划拨用地多出土地出让金,而该土地成本又是房屋价值考虑的重要因素时,根本不可能得出涉案集体宿舍与厂房价值相当的结论。

该审计回函完全是不懂房屋估价的外行的信口开河,如何能以此为据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

该回函还有一个不能回避的硬伤是,王某某一方面认为“上述房产政策允许的最高补偿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左右(包括房屋价值及装修补偿、搬迁补助等)”,但在实际计算房屋价值时又是按4000元∕平米计算的,而且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说明。

公诉人认为是扣除了装修和其他费用,但是本案房屋确实存在简单装修,依法也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还包括停产停业的损失等费用等。该回函依据什么就得出应该以4000元∕平米计算房屋价值?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没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任何根据的认识上,我们只能感叹这是法律的悲哀。

(二)拆迁补偿必须以评估价作为基础,拆迁人没有定价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16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必须经过评估;2、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3、房屋拆迁价值的确定依据市场比较法,即以“同一交易圈”内市场房屋价值的情况作为参考,根据交易时间、交易情况、房产状况等进行修正,最后得出被评估房产的价值。

同时《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这就是说,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只能是在评估价基础上的双方协商,评估价只是协商价的下限。协商不成,可以裁决或诉讼,但是不能由拆迁方定价。

因为在拆迁补偿合同中,拆迁方和被拆迁方都是合同的平等主体,如果一方定价,那他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就变成了强买强卖了。法律所规定的定价方式除双方协商一致外,都必须由第三方决定,拆迁方没有定价权。

所以本案中拆迁指挥部不走评估程序,按照房屋权证单方确定几个补偿标准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本案指挥部确定的价格标准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三)即使按指挥部的补偿标准,涉案房屋也应高于8400元/平米

退一步讲,即使按指挥部的补偿标准,本案涉案房屋的补偿8400元/平米,也低于其应得的标准。

1、涉案房屋应按实际用途补偿

本案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在房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实际用途为住宅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

按照国务院《房屋用途分类标准》,住宅为一级分类,其下有3个二级分类:成套住宅、非套住宅、集体宿舍。集体宿舍是“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单身职工、学生居住的房屋。集体宿舍是住宅的一部分。”很明显,涉案集体宿舍就属于该分类标准中的“住宅”。

同时,《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某市地铁一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非住宅房屋包括商业用房、工业用房、综合用房。商业用房是指商业、金融、保险、娱乐、餐饮、服务等行业的经营性用房;工业用房是指工矿企业车间、仓库等用房;综合用房是指写字楼、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该宿舍不包括在“非住宅”中。

公诉人提到涉案宿舍属于工业用地配套附属用房,但是法律所指工业用地配套附属用房是指仓库、配电房、水泵房、蒸汽房等作为工业生产、经营的配套用房,集体宿舍明显不属此类。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就属于法律规定的“住宅”。

公诉人依据《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为应该按房屋权证登记的用途来补偿。

但是,首先该条同时规定:“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这就是说,房屋登记用途并不是不可改变的,只是本案被拆迁人没有被告知有变更权利。

其次,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指出:“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可见,在拆迁实践中也是强调实事求是的原则。

最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这就是说,在我国拆迁立法中,房屋的用途认定一般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但可以协商或经有关部门另行确认。

本案涉案房屋1997年报建时,是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宅,当时办的权证也登记为住宅,所以可以肯定的是该房屋是合法建筑,必须补偿。2003年因乡镇企业改制,土地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受法律限制该宿舍不能保留住宅登记,从而改为非住宅,但是从建设一直到拆迁的整个过程中,该房屋实际用途一直是住宅。

公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在2003年已经解决。但是根据法庭查清的事实表明,2003年因为法律的限制,房屋从住宅变更为非住宅,导致权证登记与实际用途不符,这才产生历史遗留问题。也是基于此,指挥部并未对其采用凭证拆迁,而是将涉案房屋交由政策组负责,说明在拆迁当时,指挥部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也是按政策以实际用途认定的。

2、即使按照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标准,涉案房屋应得补偿应高于8400元/平米

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某工程征迁指挥部2008年4月6日形成的《关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标房征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四·六会议纪要”),就“历史原因形成国有、集体土地上“无证”、“三证”手续不全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的标房(实际使用为住宅)拆迁安置等问题”研究后的意见是:“货币安置价为8400元∕平米(房屋建筑面积)。”

这就是说,即使不按法律规定,走评估、协商、裁决、诉讼的程序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的价值,按照指挥部该会议纪要,在拆迁补偿中,指挥部对于“无证”、“三证”手续不全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的标房,在考虑“历史原因”的情况下,还是按照其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为住宅,并按照8400元∕平米的标准补偿。

涉案房屋在本案中是以8400元∕平米作为补偿标准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估价原则,该补偿标准低于房屋应获的补偿,理由是:

第一、我国土地房屋法律制度建构上采取“房地一体”,即“地随房走”原则。土地取得成本(即被征迁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出让金等)是评估国有土地上房产价值的重要内容。而在集体土地房屋征迁中,大多不考虑土地成本。所以前者征迁补偿标准高后者。

第二、我国对于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采取不同的补偿原则:前者是当然补偿,后者是选择补偿。即使是选择补偿,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也明显低于有证房屋。

第三、从影响房屋补偿标准因素分析,可以比较涉案房屋与“四·六会议纪要”针对房屋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基于以下事实:

(1)房屋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附属设施而实际用途为住宅时,应按实际用途补偿;

(2)被征迁房屋的产权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不影响房屋补偿标准;

(3)同时期同地段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通常高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

(4)同时期同地段的有证房屋的补偿标准高于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参见下图)。



据此,本案涉案集体宿舍的补偿标准应高于“四·六会议纪要”所指向集体土地上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8400元/平米,被告人不仅没有骗取财物,反而遭受了损失,岂有构成诈骗罪之理?

3、如按本案补偿标准,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A公司的整体拆迁包括三个部分,涉案集体宿舍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中的很小一部分,对于这部分房屋,采取了143户货币补偿和25户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就是说,产权调换实行等价安置原则,如果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有差价的,应该结清差价。

2009年11月指挥部给被拆迁户的告住户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说明本案安置用房和被拆迁房屋是等价的。

同时,根据某某价鉴定(2013)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5户坐落在某区某小区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53平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期(2008年12月15日—20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553214.00元,即10438元∕平米。按等价原则倒推,涉案房屋的补偿单价也应为10438元∕平米。

另一方面,虽然审计回函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单价的依据,但是该回函对于A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项目都有分析,可以帮助我们认识A公司整个拆迁项目之间价值的差异。

除涉案房屋之外,A公司在租用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还有一处无证的房屋,该房屋在拆迁前被租给他人做幼儿园使用,拆迁补偿的单价也是8400元∕平米。但是该处房屋是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应该低于国有土地上有证的集体宿舍。在审计回函中,该函认定集体宿舍的最高补偿单价是4500元∕平米,但是幼儿园只有1300元∕平米。

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在两处房产都补偿8400元∕平米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为幼儿园补偿合法,集体宿舍反而涉嫌诈骗,其中的理由何在?

从中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本无法解释回迁安置房和被拆迁房屋的差异,更无法解释应补偿1300元∕平米的补了8400元∕平米不构成犯罪,而应补偿4500元∕平米的补了8400元∕平米反而构成诈骗?这其中不可解释的矛盾也说明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根本就站不住脚。

4、房屋的价值与产权人无关,本案虚构的合同对房屋定价没有影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由此可见,房屋产权人的性质并不影响补偿价格。

公诉人认为虚构的购房协议使得本案的涉案房屋像钢笔变成金笔一样,所以不能评估和协商,构成诈骗。

首先要申明的是,法律规定的评估和协商没有任何例外,只要是拆迁补偿一律评估后协商。

其次,虚构的购房协议也只是让甲的笔变成了乙的笔,根本不影响房屋的价格,为何不能评估和协商。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小前提是虚构的合同导致补偿价过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虚构的合同只是使得房屋的产权人发生变化,不影响房屋的价值。

我们并不否认上诉人有虚构合同的行为,但是从定罪的角度上而言,仅有行为是不够的,必须该行为能引起房屋价值的变化。在此小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也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行为的本质在于配合指挥部完成拆迁,指挥部没有被骗

按照吴某和娄某某的庭前和庭审供述,整个事情的大致脉络是:

①在涉案宿舍登记为非住宅,实际用途是住宅的情况下,为达到按实际用途补偿的目的,娄某某要求吴某提供虚构的房屋转让协议。

②在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A公司公司名下,无法将回迁房办到个人名下的情况下。娄某某在告住户书中写道购房款已退给个人,个人成为承租者,避免补偿款打给个人可能引起的后续矛盾,并实现和单位签订合同,打款给单位的目的。

③担心补偿后检查,发现按“小产权房”补偿,款项却没有补给个人,又要求吴某把打给公司的款项转到个人账户上再取现。

在以上三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相互的矛盾:第①过程形成了“小产权房”的表象,可以按8400元∕平米补,但是第②过程又形成了单位是产权人的事实,那么就不是“小产权房”,以8400元∕平米的标准补偿就没有依据。根据②过程,A公司是产权人,补偿款就应付给A公司,但是③过程又将款打到个人账户。

说明在整个拆迁补偿过程中,对于房屋的性质根本就没有一个基本定性,完全是从满足拆迁人补偿方便的角度,随意通过造假在单位产权和个人产权之间切换,根本目的在于以最简便的方式完成拆迁,而不是为了多获补偿款。

在这个过程中,吴某完全是被动的,都是被娄某某牵着鼻子走,按照娄某某的指使实施的相关行为。而娄某某的主观目的,正如他在庭前和庭审中供述的那样,只是为了“先把拆迁工作推进下去,把补偿款事情办了再说。”而娄某某之所以这样做,也是因为在之前的拆迁中有类似的做法,这在吴某、娄某某的供述中都有提到,“四·六会议纪要”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辩护人在此无意讨论指挥部做法的合法性或合理性,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在娄某某根据指挥部的往常做法,要求吴某虚构合同,虚假打款配合拆迁的情况下,能否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个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指挥部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从而成为本案的被害人。

指挥部的骆某某、石某某在证言中一致说不知道购房合同是假,娄某某和吴某的庭前供述说指挥部应该知道。在一审和今天的庭审调查中,上诉人一直主张是指挥部做出8400元∕平米的补偿标准后,上诉人才根据娄某某的要求制作购房合同。一审的庭审中娄某某也有明确说指挥部确定补偿标准在前,制作购房合同在后。

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虽然娄某某在公诉人的诱导和逼问下,不得已地说“还是按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吧。”但是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相关人的口供,尤其是指挥部领导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因为如果他们明知转让协议是假,还依此做出补偿,可能涉嫌渎职。

依据法律和实践做法,法庭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推定其是否“明知”。

根据以上分析整个补偿过程中产权人来回变化的矛盾,结合指挥部对于转让合同根本没有核对受让人信息,而且对于告知书中所谓的退款事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指挥部在伪造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的事实。这么多的疑点和矛盾,只有一个解释,就是指挥部对于转让合同的虚假性是完全知情的,也正因为此,该合同没有得到依法保存,成为补偿的依据。

指挥部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被骗,整个造假过程都是在指挥部的主导或者是默认下完成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拆迁的阻力,简便指挥部的拆迁工作,所以本案没有被害人。

三、被告人没有多得补偿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首先,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由无到有,就是被告人对相关财物没有所有权而完全占有。还有一种情况是由少到多,即被告人超出其权利范围占有权利。本案涉案单位房屋依法应予补偿,只是对补偿数额存在争议,也就是只存在由少到多的可能。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涉案单位不仅没有多获补偿款,反而是低于其应得的数额,所以本案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前提。

其次,娄某某和吴某在庭前和当庭对于以下事实的供述是十分稳定的:即吴某在与娄某某和指挥部提出补偿时,只是认为涉案房屋实际用途是住宅,要求按住宅补。这说明吴某主观上一直没有多占补偿款的心理,只是根据其掌握的周边补偿情况和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要求,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

最后,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法庭重点调查了补偿款项的去处,结合控方已出示的证明,可以看出控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非法占有了本案的补偿款。而且存在不能排除的怀疑是,基于A公司很多债务都是现金偿还的,而银行不允许单位取现,所以吴某说将补偿款从单位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再还款的说法是有其合理性的。

辩护人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本案的拆迁人是A公司,不是吴某个人,补偿款也是打到了A公司的单位账号上,在所有权人没有主张损失,一直强调是单位占有、支配、使用了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再越俎代庖主张吴某非法占有补偿款,是存在明显的有罪推定思维的。这说明从钱款的去向来说,也不存在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事实。

四、本案补偿不规范是拆迁方违法和失职行为造成的

虽然辩护人并不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是我们也不否认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但是以下事实说明,完全是拆迁方的行为导致了这一后果。

1、依法应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但拆迁方并没有走以上程序,使得让被拆迁人失去按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

2、拆迁方没有依法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而是违法按土地和房屋性质划分单一补偿标准,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3、没有按照规定将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补偿开会研究,并报上级部门批准。而是为了应付审计,伪造会议纪要。

4、按照钱某某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附属物、装修补偿协议的审批稿件上的签字都是审计后补签的,其没有审核协议具体内容。

5、在做出按小产权房补偿的决定后,却和公司签合同,款项也打给公司。虚构购房款退给个人后,又要求款项由公司打给个人。完全违反相关规定,一再要求被拆迁人造假。

6、转让合同的购买方大多是虚构的名字,拆迁方既没有要求被拆迁人提供身份证也没有核对身份证,没有履行最基本的审核义务。

7、产权调换房屋依法必须要当地户口,开卡的个人账户与受让房屋的个人大多不一致,拆迁方都没有进行任何审核。

8、据审计回函,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区、镇、村(或社区)组成“四位一体”的组织工作模式。“决策程序不到位、拆迁补偿不规范”。

以上事实只是浮出案卷材料的点点滴滴,但是通过这些零碎的事实,我们不仅可以看到拆迁方的违法和失职,还看到它公然的造假,这些行为不仅反映出拆迁人明知被拆迁方的房产没有被转让的事实,也是造成本案涉案房屋引发争议的最直接原因。一审将相关责任追咎于上诉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在今天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基于吴某虚构合同的行为反复论证了她构成犯罪的理由。简单地说,公诉人论证吴某构成犯罪的大前提是:房屋应该按权证认定为非住宅→吴某虚构合同使得房屋变成小产权房→按照指挥部的补偿标准,小产权房按8400元∕平米补偿,所以吴某构成犯罪。

但是我们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明房屋应按实际用途认定为住宅,产权人不影响房屋价值,指挥部没有定价权,涉案房屋价值高于指挥部确定的补偿标准。

在以上所有大前提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公诉人再怎么论证都得不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补偿、侦查、公诉和一审都是建立在娄某某或指挥部错误的认识和做法之上的,完全偏离了法律的轨道,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之内,严格依照法律和客观事实审理本案。

最后辩护人必须强调的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或一般人认为的欺骗有本质的区别,不仅需要有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还需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特定法益。

我们不否认本案上诉人有虚构购房合同的行为,但是仅仅有相关行为是不够的,确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两个重要的争议点是上诉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及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

本案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和判决都对事后的行为具有引导性,本案涉案单位和上诉人为支持国家建设,放弃了部分单位和个人利益,作为当地最大的一家企业,在短短的一个月就拆迁完毕,并得到指挥部的表扬和媒体的采访。

但是时隔数年之后,仅凭一份没有资质和根据的所谓审计回函,公诉机关就以诈骗罪将上诉人诉上法庭,并在一审判为无期徒刑,我们如何解释国家对同一行为前后做出如此大差异的评价。

本案在拆迁补偿中拆迁方为赶进度,无视法律拆迁,已经给涉案单位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判决则第二次严重地损害了涉案单位的利益,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我们恳请法庭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改判上诉人无罪,不要让这种错误和伤害第三次上演。


作者 | 邹佳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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