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3:00:33来源:法律常识
有律师朋友问我:写作《上诉状》,是简单点好,还是详细点好?
我回复:如果有条件,尽可能详细点,但不能把《上诉状》写成《二审辩护词》了。
为什么这样讲呢?
我曾在《》一文中说过,在开庭前将辩护意见给法官,就是让合议庭法官第一时间知晓律师的辩护意见,然后在阅卷过程中留意关键证据和事实,不至于被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带偏。
同理,《上诉状》如果能够写得详细点,可以让二审法官清晰明了地知道一审判决书到底错在哪里。
当然,因上诉期只有十日,如果不是一审辩护人撰写《上诉状》的话,由二审辩护人(非一审辩护人)撰写上诉状时,最好是先阅卷,否则,大多数案件仅凭一审判决书往往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有时候,二审辩护人拿着一审判决书去会见当事人,能够把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讲清楚的当事人也不多。因此,二审律师尽快拿到案卷就是当务之急了。
一、如何快速拿到案卷材料?
此时,一审已经宣判,找一审法院阅不了卷;二审尚未启动,找二审法院为时过早;除了少数地方可以找一审时的检察院复制案卷外,还有什么办法吗?
最佳的办法是找一审辩护人复制案卷。
首先,有法律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也就是说,一审辩护人为二审辩护人提供案卷材料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这种顺水人情,一般律师都会做。
只要律师持有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为其提供案卷材料没有法律风险。
何况,天下刑辩律师是一家,相互支持总比互不买账要好,因为谁也难免需要其他律师提供支持。
所以,像这种顺水人情,大多数律师都会做的。
有人问:如果一审律师就是不同意支持,怎么办?
那是因为你没有找到对的人。
你可以通过与一审律师同一事务所的同事,或者其校友、同学、老乡等等能够说得上话的人去做工作。
一般来说,一审律师不认识你的话,他不一定给你面子,因为陌生人之间本来就谈不上什么交情。
不过,通过与其有某种社会关系的人去协调,他还是会买账的,毕竟这种事情不过是举手之劳,不需要牺牲其个人利益。
有人说:也许一审律师还想代理二审呢?
这个不是其想想就能实现的。既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已经委托了二审律师,一般来说不可能把二审律师辞退,再单独聘请一审律师。
当然,一审律师继续参与二审、与二审律师一起做辩护工作的情形,我在实践中是遇到过的。我记得那个上诉案件,还是一审律师向当事人亲属推荐我担任二审辩护人的。
第三,二审律师推荐一审律师继续参与二审辩护工作。
有些案子的管辖法院与二审律师的住所地相距甚远,为方便起见,二审律师可以向委托人建议一审律师继续参与二审辩护工作。
如果委托人对一审律师没有什么不满的话,也有可能会同意。如此,二审律师从一审律师手中复制案卷,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受理以后,二审律师还是要去二审法院阅卷,目的是对照一下手中的案卷与法院所收到的案卷是否一致,有没有缺失什么材料,顺便把一审庭审笔录复制回来。
二、如何提炼上诉意见?
在写作上诉状以前,一定要形成上诉意见,否则上诉状没法写。那么,上诉意见是怎么来的呢?
首先,带着一审判决书去会见当事人。目的是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有些什么意见。比如,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哪些错误,事实真相是什么,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实其所说的事实真相;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些什么意见;对量刑有什么意见;等等。
然后,仔细阅卷。目的是发现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比如,一审判决书中哪些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系证据不足,哪些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缺失,程序上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审理的重大错误等。
二审阅卷同一审阅卷略有不同。
二审阅卷时,先仔细看一审判决书,重点看一审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以及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然后对照一审判决书罗列的证据去看案卷,仔细分析一审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归纳取舍是否正确、全面,是否遗漏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最后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分析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
第三,综合分析形成上诉意见。
将会见、阅卷发现的问题综合起来,分析哪些错误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达到改判的上诉目的,实践中称这种错误为“硬伤”。
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地把所在错误都罗列出来。如果不分轻重地把所有错误都罗列出来,那么这样的上诉状一定是又长又臭,反而削弱了上诉状的说服力度。
三、如何写作上诉状?
关于法律文书写作,请看《》,在此不再详述。
简单地说,写作上诉状要注意以下五点:
1.遵守上诉状的基本格式。格式上可以套用范本。
2.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书哪里出现了错误。比如,一审判决书的某页某行至某行内容是什么,这个内容是错误的,然后简要说明为什么错了,正确的是什么。
3.要把一审判决书存在的“硬伤”摆在最前面,让二审法官一看就觉得一审判决书确实错了,并有兴趣继续看下去。
4.基本层次为先讲案件事实,再说法律适用,最后谈量刑问题。
5.注意不要把上诉状写成了二审辩护词!
网上出现过一份二审辩护词,文中说上诉事实和理由已经在上诉状中都写清楚了,辩护词里没有什么好写的了,于是就写了一个大大的“冤”字。
其实,这位律师没有搞清楚上诉状与二审辩护词的区别,所以才导致二审辩护词无话可写。
仔细分析,上诉状与二审辩护词还是有区别的,上诉状主要谈一审判决书里的错误以及为什么会出错,二审辩护词中主要谈二审辩护人对案件总的看法,以及建议二审法院如何处理这个案子。
不多讲理论了,现附上一篇《上诉状》和一篇《二审辩护词》吧。
附一: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张三(化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现押于某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年?月?日收到某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一审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了错误判决。
一、事实认定错误有如下六处
1.一审判决书P7倒数第8-10行“在项目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张三一直采取伪造对账单、虚增运输业务量的方式套取B公司资金”。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实际上,对账单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员工李四(化名)、王五(化名)所伪造。其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放贷的规模,提升B公司的经营业绩(见证据卷三P60-71李四的证言和P93倒数第3行至P94第1行王五的证言)。
即B公司对虚增运输业务量的事实非常清楚,且B公司是为了达到每月预定的放款金额、做大业绩而主动这样做的。故A公司不存在隐瞒运输量的问题。
2.一审判决书P8第2-4行“便伪造C公司印章,冒用C公司的名义在B公司提供的《D公司某运输项目服务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C公司公章”。
认定“伪造C公司印章,冒用C公司的名义”是错误的。
一是因为这枚印章是C公司总经理赵六(化名)让张三去刻制的。即赵六作为C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刻制印章。即赵六让张三刻制的这枚印章,不能认定为伪造的印章。
二是《D公司某运输项目服务合同》上的印章,是C公司的员工刘七(化名)盖的。说明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C公司确实参与了该项目。即张三不存在“冒用C公司名义”的问题。
三是C公司、B公司、A公司三方的合作当时已经在实际运营中了,C公司无法停止合作。故在合同上盖个章,只是补足合作的形式要件,其实质合作早已在进行当中了。
3.一审判决书P8第4-8行“并继续用伪造的C公司公司印章伪造运费对账单,并通过向C公司转账和发送《通知函》的方式,要求C公司配合A公司将资金和对账单转付给B公司,使得B公司一直误以为C公司对所有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资金予以认可”。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一是如前所述,伪造运费对账单是B公司员工李四、王五所为,不是张三伪造的。
二是向C公司转账,这是按照B公司制定的转账方案执行的,目的是帮助B公司核销即将逾期的应收款(见证据卷二P65倒数第5行至P66第1行)。即这种转账本来就是B公司安排的,不存在“误导B公司”。
三是《通知函》,是在20??年?月,A公司被C公司要挟而补充发送的(见辩护人一审举证证据3)。此时,B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早已于20??年?月?日结束(见辩护人一审举证证据4)。故《通知函》也不会“误导B公司”。
实际上,B公司对A公司从B公司取得的融资额远大于其从上游获得的运输业务量是完全知情的。B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做大放款规模,提升经营业绩。
4.一审判决书P8倒数第6-8行“B公司在此对账单的基础上上浮一定的比例作为B公司的利润,形成C公司与B公司的对账单”。
这一认定不全面、不准确。
实际上,B公司在修改对账单时,虚增的运费金额远大于其融资利润。B公司与A公司约定每月的融资金额,在初次项目上前期每月不超过300万元、后期每月不超过500万元,在某运输项目上每月不超过1000万元。而初次项目实际运输量每月只有几十万元,不超过100万元。
5.一审判决书P9第10-12行“被告人张三私自伪造B公司公章后在C公司提供的全运输模式合同上盖章邮寄回C公司,以继续套取B公司的资金”。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张三这样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恢复C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如前所述,本案中不存在“套取B公司的资金”,因为B公司对合作过程中融资金额远大于实际运费金额是完全知情的。
6.一审判决书P9倒数第2-5行“其他资金用于归还被告人张三及其公司之前所欠高利贷债务本息、向他人行贿、高档消费及其挪用到其他项目等用途,导致B公司损失资金共计38102310.80元”。
这一认定太笼统、不准确,其结论是错误的。
实际上,张三及A公司所欠高利贷及其他债务全部是用于了公司经营的。所谓的高消费,其实就是公司业务招待、出差交通住宿等费用。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来看,A公司收到B公司160558770.87元以后,其中用于非经营性支出1642364.45元(见审计报告P26倒数第2-3行),加上被他人索取的847500元。即这些非经营性支出占比只有1.5%。而3800余万元的损失完全是项目亏损导致的。
二、一审判决书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判决书P139第9-11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一是张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从B公司获取资金1.62亿余元,通过C公司转回B公司0.46亿余元,实际获取资金1.15亿余元。而A公司付下游运输车船的实际运费共计1.37亿余元,还没有包括融资成本及公司运营开支和人员办公成本等。(见辩护人一审举证证据5)。
二是张三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前如所述,C公司是实际参与了项目运营的。
2.一审判决书P140第5-8行“被告人张三在自身大量负债且没有运输车队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量套取B公司的资金,且套取资金后挪用大量资金偿还其他融资本息、用于其他项目以及非经营性支出,造成B公司大额资金损失”。
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一是造成B公司0.38亿余元资金不能偿还,完全是项目亏损造成的。某运输项目直接运费(不含其他经营成本)共亏损近5000万元。其中,仓库亏损1092万余元;散水项目亏损3858万余元(见辩护人一审举证证据2)。
二是其他融资本息,只是为了过桥而支付融资利息,实际融资所得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
三是如前所述,非经营性支出只占总融资额的1.5%,且是公司业务招待、出差费用。
3.一审判决书P140第10-12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C公司公章,冒用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这一判断错误。
如前所述,C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运营,不存在冒用C公司名义的问题。且C公司的公章是C公司总经理赵六让张三去刻制的,在合同上盖章的人是C公司的员工刘七,不是张三。
4.一审判决书P140倒数第6-10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使用伪造的C公司公章在B公司与C公司的运输对账单上盖章,被害单位B公司误认为C公司同意公路运输模式且对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资金全部予以盖章认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大额经济损失”。
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一是对账单本来就是B公司员工李四、王五伪造的。即B公司本来就知道对账单是虚假的。
二是C公司确实应当对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资金负责。因为无论是初次项目,还是某项目,都是三方合作的。C公司总经理赵六、员工刘七对此事既明知,又深度参与了的。比如前期有二三个月的对账单就是刘七盖的章,后面的对账单虽然是张三盖章的,但都是C公司的员工刘七安排人邮寄给B公司的。即C公司知道对账单上盖的章是假章。B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为C公司总经理赵六、员工刘七参与此事,依法已构成表见代理。
三是B公司处分财产(对A公司提供融资),不是受到诈骗(张三没有非法占有B公司的资金),而是B公司明知项目存在风险,但为了做大业绩而冒险在做。事实上,B公司没有收回的0.38亿余元,是因为项目亏损造成的,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C公司追回。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书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对上诉人张三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年?月?日
附:本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附二: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因本案自侦查、审查起诉至一审审理阶段,本人均是张三的辩护人,故对案情非常熟悉。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亦是本人帮助张三撰写的《上诉状》。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张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和法律,张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张三对伪造印章罪是认罪认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简介。
鉴于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有详细叙述,其认定事实错误之处在《上诉状》中也已指明,故在此只做简要归纳。
1.三方合作过程
20??年?月,C公司从D公司承接到初次项目运输业务,再转包给A公司,由A公司组织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
因该项目需要垫资,而A公司资金紧张,恰好在20??年?月,B公司为了新增经营业绩,找到A公司寻求融资合作。
经C公司、B公司和A公司三方协商一致,20??年?月C公司作为上游,B公司作为下游签订了《国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同时,B公司作为上游,A公司作为下游,也签订了《国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B公司按融资金额获取月利率1%的收益。
20??年?月,C公司中标了D公司的某运输项目,该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水运、仓储等多式物流服务。B公司在了解了该项目后,愿意继续为A公司提供融资。
因B公司没有水运资质,故B公司将C公司提供的多种运输模式合同文本,修改成没有水运部分的合同,并于2017年8月发给张三。
张三把该合同文本发给C公司总经理赵六,赵六看后说这个合同文本肯定不能在C公司盖到章。鉴于当时合作已经在实际进行中,停不下来,按赵六要求,张三刻制了一个C公司的公章(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1),交给了C公司的刘七(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2),刘七在合同上盖了章,然后寄给了B公司。
20??年?月,因C公司总经理赵六离职,C公司决定退出某运输项目。于是B公司与A公司合作至20??年?月?日终止(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3)。
20??年?月,C公司要求A公司补充《(指定付款)通知函》,否则余款扣下不支付给B公司。张三被迫补充了20??年?月至20??年?月共14张《通知函》给C公司(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4)。
在三方合作过程中,B公司自20??年?月至20??年?月共计付给A公司融资款162573770.87元,C公司自20??年?月至20??年?月付给B公司的资金是124471460.07元,差额38102310.80元。
其中,某运输项目于20??年?月?日终止合作后,A公司还于20??年?月至?月通过C公司付款3808449.09元给B公司(见证据卷五P117倒数第2-7行)。
2.付款手续和流程
因C公司给A公司公路运输的实际运量有限,大部分运量来源于其他多种模式运输,B公司为了实现放款业绩(初次项目是前期每月300万元、后期每月500万元,某运输项目是每月1000万元),B公司某地项目组的李四、王五根据当月可放款金额,将多种模式运输对账单改变为公路运输对账单以及将对账单上的运输次数、数量和金额增加,让运费总额达到当月业绩要求。
然后再将修改后的对账单发送给A公司,由A公司寄送给C公司,C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寄给B公司财务部。
又因D公司经常延期付款,而C公司在没有收到D公司的运费前也不付款。当B公司给予A公司的90天融资期限到期时,就由A公司按照B公司制定的转款方案,汇款给C公司,再由C公司转付给B公司,以免融资超期(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5)。
A公司汇给C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运费收入、自有资金和B公司转给A公司专门用于帮助B公司转账核销到期应收款的资金。
3.某运输项目直接运费(不含其他经营成本)共亏损近5000万元。
(1)仓库共亏损1092万余元。
(2)散水项目亏损3858万余元(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6)。
4.目前张三和“A公司”负债2589万余元。
二、上诉人张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B公司的3800余万元经济损失系A公司经营性亏损造成的,与张三伪造印章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B公司的3800余万元经济损失系A公司经营性亏损造成的。
如前所述,A公司在某运输项目直接运费(不含其他经营成本)共亏损近5000万元。其中仓库亏损1092万余元,散水项目亏损3858万余元(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6)。
至于亏损的原因,有市场因素(如下游运输费用上涨),有经营因素(成本控制不住),有意外因素(如货物自燃导致运输船火灾事故),也有合作方的因素(如D公司没有遵守合同和承诺,且长期拖欠运费,C公司违反合同扣留运费等)。
虽然张三把住房卖了,并四处举债(目前张三和A公司负债2589万余元),全部投入公司经营,仍然无法阻止公司的亏损越来越大,最终导致向B公司融来的3800余万元无法归还。
2.一审判决书认定张三具有诈骗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张三的诈骗行为表现在:伪造印章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盖章,伪造对账单、虚增运输量,向C公司公司转账和发送《通知函》。这些认定都是错误的。理由是:
(1)一审判决书错在颠倒了因果关系。本案是先有合作,后才有伪造印章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盖章。
一审判决书第48页倒数第6-10行某证人(B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20??年?月份的样子,某总(B公司总经理)到总部开了个会,传达了总部指示,总部把B公司的指标调整为2.5个亿,某总感到压力大了,当时某总把我和副总喊到办公室,副总听到指标这么大,当场就哭了,后来某总就让我和副总把D公司某运输项目做下去。”以及第51页倒数第4-7行某证人的证言:“某运输项目做了一个多月,第一个月的运输体量是几百万,某总要求业务部每个月做3000万,后来某人请求某总和总部后,跟某总一起表态,每个月做的体量控制在1200万至1500万。”
由此可见,做与不做、做多少量,都是由B公司决定的,同A公司的运输业务量没有什么关系。所以,B公司明知道A公司的公路运输量远远达不到1000万元,但还是决定每月要做1200万至1500万元。
另外,从时间上来看,张三受C公司总经理赵六之托,刻制C公司印章是在20??年?月,此时B公司早已于20??年?月就介入到某运输项目中来了。即三方合作已经开始进行,张三刻制印章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盖章均是在合作发生以后的事。
所以说,伪造印章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盖章是三方合作的结果,而不是三方合作的原因。即B公司并不是受盖有假公章的合同和对账单的误导而合作的,而是明知B公司不符合某运输项目的多种模式联运的合作条件,但为了完成总部的业务指标而冒险进行合作的。
(2)一审判决书归责错误。伪造对账单、虚增运输量,是B公司员工李四、王五所为,不是A公司张三所为。这一点有李四、王五的证言予以证实。
如一审判决书第20页倒数第5-8行李四证言:“为了完成公司的考核指标,我就自己做每天的对账单来录系统,我把做对账单录系统的任务交给了某地小组的内勤王五,我要求她每天都做对账单,并且由她录入B公司的考核系统来应付考核。对账单造假这件事而且上下游都认可,B公司也清楚这个造假的情况。”以及第23页第7行李四证言:“B公司一开始就知道对账单造假的事,而且是默许。”
又如一审判决书第29页倒数第5行至第30页第3行李四证言:“因为对账单要匹配相应的业务数据,所以我就随意增加业务数据,最后做成业务数据与李四要求的结算金额相应。李四有几次是让我在他以前做出来的对账单的基础上进行更改,每次都是让我把对账单的金额做大,我入职以来按照李四的要求,连续9个月都对要提供给B公司的对账单进行更改,每次都是在原对账单的基础上增加总价,有时候一个月李四让我虚增200万的业务量,有时候李四让我虚增将近一千万的业务量,数量都比较大,都是以百万为单位来计算的。”
也就是说,伪造对账单、虚增运输量是不可能误导B公司的,因为这个假就是B公司自己造出来的。
(3)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向C公司转账是按照B公司的安排做的,发送《通知函》给C公司是在B公司与C公司终止合作以后的事,故这两件事都不可能误导B公司。
向C公司转账,这是A公司按照B公司制定的转账方案执行的,目的是帮助B公司核销即将逾期的应收款(见证据卷二P65倒数第5行至P66第1行)。即这种转账本来就是B公司安排的,不存在“误导”B公司。
至于《通知函》,是在20??年?月,A公司被C公司要挟而补充发送的(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4)。此时,B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早已于20??年?月?日结束(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3)。故《通知函》也不会“误导”B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书所述的误导B公司的所谓“诈骗”行为,其实都不能误导B公司。即B公司不会基于上述所谓的“诈骗”行为而错误处分其财物。
3.张三伪造印章的行为与B公司的3800余万元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张三于20??年?月受C公司总经理赵六之托刻制C公司的印章交给刘七,并由刘七在合同上盖章,以及其后伪造C公司公章在对账单上盖章,均不会误导B公司。毕竟盖有C公司公章的合同和对账单,都是C公司赵六、刘七认可的,并且由刘七或者刘七安排的人从某市邮寄给B公司的(见一审判决书第63页倒数第1-4行C公司员工丁某的证言)。B公司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将盖好B公司印章确认的对账单和发票寄给C公司刘七(见一审判决书P39第12-14行和P39倒数第2行至P40第2行B公司李某某的证言,以及P42第1-2行B公司肖某某的证言)。C公司使用B公司的发票进行业务抵扣并支付给B公司运费。
而且事实上,C公司确实参与了合作,系三方合作中的一方当事人,张三并没有冒用C公司的名义。C公司在项目一开始时并未不认可合同或对账单,而是实际履约一年多至项目结束,每月和B公司互收相互盖章的对账单,每月接收了B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在项目中抵扣使用了发票,每月向B公司支付了运费。这说明合同上的印章确实是C公司人员盖的,合同和对账单C公司都是认可的。只是C公司到项目结束后,为了逃避向B公司支付运费的责任而开始否认合作。
何况如前所述,造成3800余万元损失的真正原因是A公司的经营业性亏损。
即张三伪造印章的行为与B公司的3800余万元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张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书凭3800余万元经济损失而客观归罪于张三是错误的。
1.张三没有挥霍资金。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来看,A公司收到B公司160558770.87元以后,其中用于非经营性支出1642364.45元(见审计报告P26倒数第2-3行),加上被他人索取的847500元。即这些非经营性支出占比只有1.5%。
至于一审判决书称其“套取资金后挪用大量资金偿还其他融资本息”,事实上是为了过桥而支付融资利息,且所有融资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其他的所谓“高消费”,实际上就是公司业务招待、出差交通住宿等费用。
2.A公司从B公司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从B公司获取资金1.62亿余元,直接通过C公司转回B公司0.46亿余元,实际获取资金1.15亿余元。而A公司支付下游运输车船的实际运费共计1.37亿余元(见《二审举证证据清单》证据7),还没有包括融资成本以及公司运营开支和人员办公成本等。
3.三方合作结束后,A公司仍然归还了380余万元给B公司。三方合作于20??年?月?日终止后,A公司通过C公司还在继续付款给B公司,一直付至20??年?月,共支付了3808449.09元(见证据卷五P117倒数第2-7行)。试想,如果张三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怎么可能在项目终止后仍然向B公司继续还款呢?
4.张三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三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前后,张三始终没有肆意挥霍资金,没有获取资金后逃跑,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也没有搞假破产、假倒闭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张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尚有3800余万元资金没有归还给B公司就客观归罪于张三。
(三)有类似案件的无罪判决可供参考。
辩护人为本案找到了一个相似的参考案例(详见附件3:杨九科合同诈骗无罪案),现简述如下:
杨九科在经营为尔康公司时,2016年6月因经营不善而解散公司,未能支付创某公司货款8467069元。其后,创某公司提起刑事控告,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九科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万元。杨九科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的结果仍然与原审判决不变。杨九科再次上诉,佛山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杨九科无罪,其理由是“为尔康公司与创某公司之间的拖欠货款行为系民事纠纷,上诉人杨九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融资纠纷同样属于民事纠纷,B公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张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张三对伪造印章罪认罪认罚。
在一审庭审中,张三对其伪造印章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经辩护人会见时征求张三意见,二审中张三仍然对其伪造印章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公司以物流业务为名,行非法放贷之实,其上至总经理,下至办事员,谁都知道A公司公路运输业务严重不足,但为了完成经营业绩,依然冒险融资给A公司。可是,当A公司亏损后造成了其380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时,竟然滥用政商关系,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确实太不讲商业道德了!
再来看张三,为了经营物流业务,房子卖掉了,妻离子散了,债台高筑了,人也坐牢了。请问:有谁见过这样倾家荡产、债台高筑的诈骗犯吗?
故敬请合议庭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着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精神,依法支持上诉人张三的上诉请求。
辩护人:
20??年?月?日
附:
1.《二审举证证据清单》及其证据。
2.《一审辩护词》一份。
3.参考案例:杨九科合同诈骗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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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南省和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