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7:37:57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贷款诈骗罪指控的基本辩护思路
根据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律师的辩护逻辑为:
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欺骗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
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欺骗的手段行为,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获得贷款的资格,其必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亦没有必要讨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即“无行为则无犯罪”。
其次,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诈骗类型的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亦是将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如何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无罪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既不能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而客观归罪,亦不能仅凭涉案人员的口供,而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
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是抽象的,但往往又会通过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办案机关常常会根据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去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事实的推定要合乎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但笔者强调,事实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固然能够成立,但又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即使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初步推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核心问题即辩护律师应根据其他的客观事实、证据,去推翻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这些事实、证据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2.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3.行为人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且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4.行为人虽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将款项还清,不能以欺骗行为当然的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不具有贷款条件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在案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涉案数额亦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
参考案例: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61号】
无罪理由:上诉人陈某某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类犯罪中,贷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数额贷款的行为。两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某某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78384.80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同时涉案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无法还款、且第三方担保已经代偿款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参考案例:林某某、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635号】
无罪理由:一、对于指控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及合同诈骗罪。
1、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系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故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单位行为,不应认定林某某对该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涉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了相应款项,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裕通生物公司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裁判要旨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贷款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系由行为人提供,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同时亦无法证明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控方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案例:林某某、汤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5刑初528号】
无罪裁判要旨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贷款系作为第三人偿还行为人的借款,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因第三人尚未归案,控方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刑终133号】
无罪理由:刘某某(在逃)因欠被告人张某钱款,二人商量决定从银行办理贷款,由刘某某用此款偿还给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左右,刘某某找到陈XX、程XX帮助贷款,向二人承诺从银行贷款后由她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被告人张某找到王XX帮助贷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同刘某某以陈XX、程XX、王XX的名义,编造购买种子化肥的虚假贷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内容的“土地承包介绍信”,以三户联保并相互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骗取贷款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从中取走约13万元(此款为刘某某偿还张某欠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贷款时提供的介绍信内容为虚假的,遂于2015年6月16日报案。被告人张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6月2日前将王XX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将陈XX、程XX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经查,证人吴XX、陈X2、程XX、陈XX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张某约定用贷款还张某的欠款,贷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因刘某某现尚未到案,故无法查明该贷款偿还欠款约定的真实性。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