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7:38:42来源:法律常识
安徽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规定,结合安徽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以及办案机关指定辩护,指派或安排承办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指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机构为依法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人员为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等。
二、服务原则
1. 公正原则。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公平公正公开地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2. 依法原则。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援助形象和声誉,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3. 统一原则。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指导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4. 效率原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提供符合标准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5. 便民原则。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投诉电话等,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便捷的服务,对老年人、残疾人等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和服务。
三、服务类型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类型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
四、基本服务规范
(一)法律咨询
咨询人应提供真实的必要个人信息,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和访问网络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提供法律咨询的基本要求如下:
1.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便民服务窗口、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室)、法律服务网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安排专人接待、解答咨询。
2. 法律援助人员应记录咨询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咨询形式、咨询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解答,并在安徽省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分类登记。咨询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应在咨询记录上载明。
3.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咨询人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一般性法律问题应现场答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现场答复的,可预约择时办理。
4.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认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提示咨询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的途径,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工作,为咨询人提供法律服务建议。
5. 对于来信方式咨询,法律援助人员应对收到的书面咨询事项进行登记审查,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简单咨询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可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复杂咨询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可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就近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咨询,或者告知咨询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咨询及回复情况应作记录。
对网络留言方式咨询,法律援助人员应自收到留言咨询问题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解答;复杂咨询事项暂时无法答复的,可预约择时答复,但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网络在线即时咨询,法律援助人员应自收到留言咨询问题之日起5小时内进行解答。
(二)代拟法律文书
1.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了解案情、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照受援人陈述及意思表示撰写文书内容,并向受援人明示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能否实现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上述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由受援人签字或者捺指印。
2. 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述准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要求撰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各留存一份代拟的法律文书。
3. 法律援助人员在代拟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认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提示受援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对受援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提出非法要求,应予以说服、规劝,必要时可拒绝代书,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办理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指派、承办、结案归档。
1. 受理
(1)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符合以下要求:
1)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2) 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3)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3)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5)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法律援助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3)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及个人诚信承诺书;
4)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材料,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4)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5)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6)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1)未成年人;
2)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3)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4)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5)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
6) 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7)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8)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接收以下材料:
1) 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2) 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3) 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4) 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2. 审查
(1)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决定:
1)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3)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或羁押(社区矫正管理)单位。
(2)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情况存在疑问时,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必要的说明或对经济困难状况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或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3)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4)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并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七日内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5)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1) 距法定时效或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2)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3) 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未按照规定补办手续、补充材料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终止法律援助。
(6)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7)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指派
(1)案件指派的基本要求:
1)法律援助机构应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联系方式以及提供法律援助阶段,并在安徽省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或关联应用的业务系统中完成案件接收录入操作。
2)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案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指派或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优化指派或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为女性的性侵害案件,应优化指派女性承办人员办理;对于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应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一般不得指派或安排同一承办律师或者同一承办机构。
3)对于申请类案件,承办机构应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承办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告知不得收取任何法律服务费用。
4)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承办该案的,承办机构应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及时更换承办律师。更换承办律师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在3日内将更换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承办律师应及时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a)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办案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b)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律师未依法履行职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
c)承办律师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
d)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e)承办律师依法丧失辩护人资格;
f)承办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
g)承办律师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6)受援人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另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承办。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办律师应在3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2)指派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
1) 指派文书应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和安徽省司法厅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标准有关要求制作。
2)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制作以下文书:
a)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指派通知书;
c)法律援助公函;
d)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e)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3)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制作以下文书:
a)指派通知书;
b)法律援助公函;
c)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3)指派文书送达的基本要求:
1)送达受援人的文书应包括:
a)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2)送达承办律师的文书包括:
a)指派通知书;
b)办案机关相关法律文书。
3)送交办案机关的文书:法律援助公函;
4)送达文书的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4. 承办
(1)刑事辩护的总体要求如下:
1)承办律师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属于指定辩护的案件,还应经办案机关同意。
3)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a)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b)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c)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d)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e)受援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f)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g)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h)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又另行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其法律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人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终止法律援助。
5)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辩护协议。
5)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6)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受援人,且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首次会见时应告知法律援助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受援人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告知受援人签署委托书或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确认书,交由受援人签名并捺指印。受援人不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询问拒绝法律援助的原因,告知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的相关后果,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机关。
7)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会见受援人时应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
b)案件的基本情况;
c)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
d)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e)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及线索。
会见笔录各页应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翻译人员陪同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需持经办案机关批准的文件;翻译人员应向受援人口述笔录的内容,经受援人确认后,翻译人员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
8)承办律师会见时应与受援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9)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填写法律援助文书并附卷归档。
10)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应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11)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辩护意见,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
a)主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b)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c)刑事受害人众多的;
d)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e)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形。
12)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13)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请求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并将调查材料及结果及时送交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14)承办律师应当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15)承办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钱物或者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6)承办律师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
17)承办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监督。
(2)侦查阶段工作要求如下:
1)承办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在侦查终结前,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等。
2) 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
3)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4)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5)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3)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1)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2)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阅卷、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3)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
4)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5)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6)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7)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8)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建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就法定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4)审判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1)在审判阶段,承办律师会见时可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查阅案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2)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3)承办律师应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会见时,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征询辩护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和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制作会见笔录并附卷归档。
4)承办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在开庭前或者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时,应及时提交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释放被告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6)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7)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或者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法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8)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9)承办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承办律师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就案件的管辖、回避、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
10)承办律师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者提交法庭笔录附卷归档。
11)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12)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13)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承办律师发现有新的或者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14)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15)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开庭审理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应在接到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16)承办律师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签收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并附卷归档。
17)承办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可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法定程序与条件。
18)承办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
19)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承办律师应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20)一审、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并就是否上诉或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21)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的辩护工作,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如下:
1)承办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2)承办律师担任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办案机关参与“一站式”救助取证工作,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人格尊严,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
3)承办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耐心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通过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辩护提供依据。
4)承办律师会见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至少应有一人在场。
5)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变化,对于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6)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结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书面同意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7)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应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手续。
8)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9)承办律师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公开或者传播案卷材料,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5. 刑事代理
(1)刑事公诉案件代理的基本要求:
1)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依法确定委托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于3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附卷归档。
2)承办律师应协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承办律师应及时到办案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4)在法庭审理中,承办律师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5)承办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承办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
6)承办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有关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2)刑事自诉案件代理的基本要求:
1)承办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2)承办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
3)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4)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5)承办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承办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6)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自诉人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同时担任其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承办律师同时担任自诉人的辩护人。
7)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承办律师可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8)承办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的基本要求:
1)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受援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3)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自行或协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4)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或协助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5)承办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告知受援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能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6)受援人参加诉讼的,承办律师应指导受援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2)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3)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并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辩护人可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5)刑事申诉案件代理的基本要求:
1)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2)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申诉人及其近亲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依法代理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3)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了保证复查案件的公正审理,承办律师也可申请异地复查、召开听证会。
(6)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代理的基本要求:
1)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代理意见。
a) 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暴力行为,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b)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c)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2)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发表意见,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出示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6.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和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开展或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应依照本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