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0:25:25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6月10日凌晨,唐山男子因骚扰、殴打弱势女性事件,经过网络迅速发酵,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男子手持啤酒瓶多次向女子头部击打,女子倒地后被男子从烧烤店内拖至屋外继续殴打。结合男子的现场言行,网络披露的过往经历,女子的伤情鉴定结果等因素,初步分析男子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过公安机关连夜工作,截至6月11日14时2分,最后一名涉案人员沈某俊被抓获。当天,本案经河北省公安厅指定,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立案侦查。6月12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陈继志等9名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本案将按照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流程继续推进。
纵观目前舆论焦点,不论是官方媒体还是自媒体,关于唐山打人案的报道和讨论,大多是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受到的刑处罚,但鲜有关注被害人权利如何保障。作为本案被害人,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团队办案经验,为本案的被打女子如何维护合法权利提供相应建议。
被害人可在侦查阶段,依法向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提供案件细节
为帮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准确打击犯罪,被害人在案件侦查阶段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本案中虽有监控录像,但对于涉案男子在案发现场的言论无法听清,比如绿衣男子在实施暴力前对女子所说内容,以及男子将女子从屋外拖向隐蔽角落时与同案人员沟通内容,是否存在网友描述的男子以唐山话向女子或同案人员表示意图实施性侵害行为等。
此外,在殴打过程中,男子多次跳起伤害女子头部,并频繁使用啤酒瓶向女子头部进行攻击,行为人主观上是伤害故意抑或杀人故意也需结合案发时言论进行综合判断。为避免因询问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远导致记忆信息出现遗忘或偏差,被害人待病情及心理稳定后,可结合现场视频回忆案发时的细节,及时将相关情况固定至询问笔录,为案件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奠定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基于发泄情绪的需要往往习惯夸大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考虑到本案存在监控录像并已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可以进行相对客观的判断,为避免降低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导致后期庭审被动及舆论反噬,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应尽量保持客观,不宜也无必要夸大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办理取保候审或争取从宽处理,有可能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与被害人接触沟通赔偿谅解事宜。提醒被害人注意,对于本案的赔偿谅解问题并不需要在侦查阶段解决。一方面,从谈判策略上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沟通赔偿谅解问题往往可以增加对方的紧迫性;另一方面,即使对方未在侦查阶段进行赔偿,后续也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
被害人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委托律师介入案件
刑事案件通常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实际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也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实践中,不仅被害人对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不熟悉,有些司法机关对此也不熟悉,认为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个别办案单位甚至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后,具体可以处理哪些工作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如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代理人可以前往公诉机关阅卷,获取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可在阅卷后向公诉机关提交、发表基于被害人立场的法律意见,可与公诉人沟通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在刑事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与辩护人及被告人互相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然而,随着法治的进步,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受到了犯罪的侵害,理应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权利,不能仅仅因为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就变相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理上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属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基本相同,应当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面予以同等权利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和法官通常都是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卷宗并复制,并尽可能保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的权利。
早在1999年,笔者就曾作为当时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经过法庭调查,我发表了该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且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代理意见,后被法院采纳,案件退回江津市人民检察院后移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笔者随即就定性问题与公诉人沟通,最后该案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唐山打人事件中,被害人同样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卷后提出案件的定性、量刑意见,并且出庭代表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反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此外,诉讼代理人还可以帮助被害人就本案赔偿谅解问题,同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辩护人进行沟通。由诉讼代理人接触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辩护人,可以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合理的赔偿金额,把控赔偿谅解后对案件结果产生的影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是《刑事诉讼法》实体价值的体现,更是《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的体现。本案由于社会关注度较高,办案机关应会高度重视并从快从严处理,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有一定保障。即使如此,被害人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委托律师介入也可充分了解案情,及时把握案件的诉讼进程,深度参与刑事诉讼,从而获得精神或心理上的宽慰。
被害人可针对所受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打女子头部受到明显创伤,已经住院接受治理,如未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此产生的物质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缴纳诉讼费且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从减少诉累的角度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对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较之于修改前的规定,增加了“一般”二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留出空间。如被打女子治疗后留下明显心理创伤,经鉴定后如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已有个别案件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外,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具体到本案中,被打女子既可以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员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还可考虑将案发所在地的烧烤店一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可以结合现场情况判断烧烤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烧烤店工作人员既未进行劝阻、也未制止、报警,可以认为烧烤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烧烤店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打人者进行追偿。目前,唐山打人事件嫌疑人已经全部到案,被打女子住院后病情稳定并无生命危险,社会公众愤怒情绪也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步平息,更没有理由苛责被害人深夜喝酒抑或现场群众未伸出援手。
被害人此时需拿起法律武器,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深度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值得反思与关注的不仅是女性群体在社会中安全的问题,也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问题,而后者对于本案中被打女子是更为迫切、现实的问题。
(作者系中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